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81民初8117号
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电话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地址:安徽省庐江县高新区。
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泥土货款共计41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41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价格,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还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供货,后原告员工与被告人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对接,双方在微信上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1340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1340元的事实。
。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0月11日,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101101的《宣威市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宣威市某有限公司为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富源北风电场接网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商品价格,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7款明确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134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宣威市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134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宣威市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1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货款41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签订的《宣威市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总额应不超过欠款金额的2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1340元,支付原告宣威市某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41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总额不超过欠款金额的2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