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23民初35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科翔公司承建平昌县泥(龙)梓(橦)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原告组织人力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科翔公司总计下欠原告劳务费用1191400元,经原告催收,由业主单位平昌县泥龙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47万元,下余72.14万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1、被告科翔公司立即支付下差劳务费用72.14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科翔公司赔偿原告因催收此款而花去的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翔公司辩称,原告***在平昌县泥(龙)梓(橦)公路硬化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属实,但该项目工程系被告李***挂靠被告科翔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被告李***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李***在给原告***书立的劳务费用结算单中存在虚假,缺乏真实性,因原告***并未实际完成结算单中的劳务量。其结算的劳务费用中包括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相关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中应当予以剔减,并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李***对原告承担偿付义务,望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科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平昌县泥(龙)梓(橦)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系被告科翔公司承建属实,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亦无争议,被告李***在该项目中系受被告科翔公司委托,授权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中的相关事宜。故其与被告科翔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在行使代理权期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即被告科翔公司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平昌县泥龙乡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向被告科翔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谈判,在平昌县泥龙乡乡道公路泥梓公路硬化项目的邀标比选谈判中,你公司以10519464.12元中选(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来我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中选资格”。2014年4月30日平昌县泥龙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科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泥(龙)梓(橦)公路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中予以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既况:工程名称:泥梓公路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平昌县泥龙乡。工程内容:乡道出境公路泥(龙)至达县梓(橦)公路硬化路面。承包范围:泥梓公路(泥龙段)总长9.24公里,硬化标准:宽5.5米、水稳层0.15米、砼厚0.20米。2、合同工期: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3、合同价款:通过邀标比选谈判,被告科翔公司以10519464.00元中选(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2014年5月9日,被告科翔公司为被告李***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兹授权李***同志为泥梓公路道路硬化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公司负责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经营、文明施工等全面管理工作,并参加工程会议。签署施工文件等相关事宜,其职责和权限为:1、公司委派其为施工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是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负全面责任。2、代表企业实施施工项目管理。3、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与管理层,劳务作业层,各协作单位、发包人、分包人和管理工程师等的协调、监督并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处理项目经理部与国家、企业、分包单位以及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4、对进入现场的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和动态管理,对施工沿线居民进行沟通、协调,确保施工有序开展……”后原告***便组织人力进入该项目工程实施劳务作业至2014年7月。因被告科翔公司资金短缺,导致该项目工程全面停工,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代表被告科翔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劳务量进行结算并签订《泥梓路劳务小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的工程劳务费用为119.14万元。后原告***在平昌县泥龙乡人民政府领取47万元。下余劳务费用72.14万元至今未付。2018年6月24日,被告李***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经双方核算已付***劳务费47万元,下欠22.4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对下欠劳务费用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中选通知书》、《泥(龙)梓(橦)公路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泥梓路劳务班组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科翔公司与平昌县泥龙乡人民政府通过邀标比选谈判的方式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泥(龙)梓(橦)公路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科翔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工程中向被告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李***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其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进入该项目工程,实施相关劳务作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代表被告科翔公司与原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劳务作业情况进行核算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明确、具体,且原告***与被告李***对该《结算单》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依据该《结算单》主张劳务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翔公司辩称该《结算单》内容不真实,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结算单》内容存在虚假,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受被告科翔公司的委托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原理,由委托人被告科翔公司承担。被告李***在该案涉工程中原告劳务部分结算近4年之久后向原告签署就下欠劳务费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的意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的代理权限及期间应在该案涉工程交付和结算前。被告李***代表被告科翔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近4年后再签署给原告计算资金利息,其行为应当视为代理权限及期间终止后的个人行为,对被告科翔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72.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4.00元,由原告***负担1614.00元,被告四川省科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