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4162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翔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科翔公司未与***建立劳务关系,不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首先,科翔公司并无向***承包劳务工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次,***不是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或劳务人员。再次,***只向法院提交一份《泥梓路劳务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只有两被上诉人签字,没有科翔公司经理及监理签字,不能证明其进场提供劳务的真实性。2.原审法院应当调取证据而不调取,应当质证而不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劳务承包人,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要求***提交证据,导致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同时,一审开庭审理时,五位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施工劳务班组组长,希望出庭作证,但是原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明知***挂靠科翔公司,则挂靠者***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便是***实施了部分劳务,也应当由***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而非科翔公司承担。4.本案两被上诉人涉嫌恶意串通、参与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系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职务的情况下与***签订的依据应得到法律认定。案涉工程劳务实际由***承包,泥龙乡政府代为支付劳务费亦证明***与科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科翔公司与***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劳务合同是基于科翔公司授权委托***与***形成。***已完成案涉相关劳务,科翔公司接受该劳务成果并交付业主,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合同,该合同成立。***根据授权与***签订的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至于科翔公司其他人员是否签字,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存在一审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与其是挂靠关系,与其出具给***在案涉项目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的事实不符,***是科翔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翔公司立即支付下差劳务费用72.14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科翔公司赔偿***因催收此款而花去的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3.科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平昌县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向科翔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谈判,在平昌县公路泥梓公路硬化项目的邀标比选谈判中,你公司以10519464.12元中选(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来我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中选资格”。2014年4月30日,平昌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科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泥(龙)梓(橦)公路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中予以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①工程名称:泥梓公路道路硬化施工工程。②工程地点:平昌县。③工程内容:乡道出境公路泥(龙)至达县面。④承包范围:泥梓公路(泥龙段)总长9.24公里,硬化标准:宽5.5米、水稳层0.15米、砼厚0.20米。2.合同工期: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3.合同价款:通过邀标比选谈判,科翔公司以10519464.00元中选(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2014年5月9日,科翔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兹授权***同志为泥梓公路道路硬化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公司负责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经营、文明施工等全面管理工作,并参加工程会议。签署施工文件等相关事宜,其职责和权限为:1.公司委派其为施工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是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负全面责任。2.代表企业实施施工项目管理。3.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与管理层、劳务作业层、各协作单位、发包人、分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等的协调、监督并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处理项目经理部与国家、企业、分包单位以及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4.对进入现场的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和动态管理,对施工沿线居民进行沟通、协调,确保施工有序开展……”后***便组织人力进入该项目工程实施劳务作业至2014年7月。因科翔公司资金短缺,导致该项目工程全面停工,2014年8月25日,***代表科翔公司与***就其已完成的劳务量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的工程劳务费用为119.14万元。后***在平昌县人民政府领取47万元。下余劳务费用72.14万元至今未付。2018年6月24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经双方核算已付***劳务费47万元,下欠72.4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科翔公司与平昌县人民政府通过邀标比选谈判的方式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泥(龙)梓(橦)公路硬化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科翔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工程中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其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进入该项目工程,实施相关劳务作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代表科翔公司与***就其已完成的劳务作业情况进行核算和结算,并向***出具劳务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明确、具体,且***与***对该结算单均予以认可。故***依据该结算单主张劳务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翔公司辩称该结算单内容不真实,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结算单内容存在虚假,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受科翔公司的委托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原理,由委托人科翔公司承担。***在该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结算近4年之久后向***签署就下欠劳务费用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的意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的代理权限及期间应在该案涉工程交付和结算前。***代表科翔公司在与***结算近4年后再签署给***计算资金利息,其行为应当视为代理权限及期间终止后的个人行为,对科翔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科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72.14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科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泥委发〔2014〕19号《关于成立泥梓公路硬化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通知》、泥府发〔2015〕52号《关于要求更换泥梓公路硬化工程施工队伍的函》、平泥府〔2015〕79号《关于尽快启动泥梓公路硬化问题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证言以及申请证人***、朱某、***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作为科翔公司现场代表,只完成了3.2公里公路硬化,且质量不合格,后面6公里是科翔公司指派许建完成的。***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单内容系虚构事实,虚构工程量,涉嫌欺诈和虚假诉讼。***没有参加过项目施工和劳务。3.《梓泥公路***段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30日***领取款项,系因在***夫妇无理要求下,财政所才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科翔公司的代理人,而非现场代表。第二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冲突,***仅承包工程劳务,无需跟***以外的第三人接触。出庭作证的证人参加过一审庭审,违反相关规定。第三组证据支付明细显示2016年2月泥龙乡政府已向***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政府文件记录案涉道路质量真实性有异议,政府不是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三位出庭证人均旁听了一审案件审理,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由其具体实施和完成了劳务工作。上诉人科翔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平昌县泥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府发〔2015〕52号《关于要求更换泥梓公路硬化工程施工队伍的函》中,载明:“…..***于2014年5月28日正式进场施工,根据合同要求合同工期3个月,180天,但该工程已经施工1年多,工程一直没有结束,而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县交通局农村公路办公室和县交通局道路桥梁测设所检查,目前已硬化5公里存在着以下方面的问题:1.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硬化的3公里通过县技术部门检查,从场镇至青山村1组这段里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整个已经硬化的3公里通过检测质量严重不达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2.2015年5月后硬化的近2公里通过县农村公路办公室实地检查,存在着:一是水稳层标准没有达标,合同上明显水稳层厚度15公分,但在施工过程中只是把路面找平进行了,根本没有水稳层工序。二是严重更改乡村道路硬化标准,乡道公路水泥标准应该是C30,但在施工过程是使用的是C25的水泥…….”。
另查明,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是结算单,该结算单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结算的内容显示***完成水稳层9.16公里、打混凝土3.5公里、补烂9.16公里,但根据泥龙镇人民政府泥府发〔2015〕52号文件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科翔公司仅硬化道路3公里,且2015年5月后硬化的近2公里没有水稳层工序,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已完成工作量和工作项目内容与政府文件相冲突,同时结合泥梓公路硬化领导小组副组长***、***等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结算单内容与实际不符。故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借用科翔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故该分包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要求科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时,根据结算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科翔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4.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