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7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科翔公司与***是委托关系,***代理科翔公司与***建立涉案工程事实劳务关系,***完成了该劳务工作,科翔公司接受了劳务成果,应当向***支付报酬,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结算单的内容与泥龙镇人民政府文件、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符,***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本案分包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二审对***要求科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冀川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卢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