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执37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航路1号3栋1单元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良。
原告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16103.92元及违约金158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79元,由被告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退还)。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2月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后被退回。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2、2020年12月2日、2021年3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先予冻结,本案中未作查封、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0年12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有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1年3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执行通告,告知其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查明的财产状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亦未对本案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316103.92元及违约金15805.2元、案件受理费6279元、公告费60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刘 玮
审判员 王承杰
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