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2民初804号 原告:洛阳某甲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建设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某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许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及利息33362.15元(利息按照2023年2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31日,要求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2.涉诉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老城区莲花寺街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青年人才公寓改造工程(合同编号:240022D4931),工程已竣工,过程结算开具400万专票,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05万,至今仍欠甲公司工程款95万元。后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均拒绝付款。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甲公司主张的95万元工程款,应当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甲公司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理由向乙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许某某为本案争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建五局的洽谈签订合同、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结算以及催要工程款均是由许某某对接和洽谈。许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支付了材料款。许某某有权向乙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并非是甲公司。即便暂不讨论许某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乙公司基于对许某某身份的认可,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没有义务再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应该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乙公司莲花寺街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青年人才公寓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老城区莲花寺街片区老旧小区改造示范项目EPC工程项目;分包范围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的青年人才公寓,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涉及拆除原有部分墙体、天花,新建轻质隔音板墙体及墙面、地面、天花工程,外立面及屋顶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深化设计、包检测、包资料、包验收;开工日期暂定于2022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22年7月15日;暂定含税合同额1400万元;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乙方指定授权人***等内容。后甲公司分别与青海富盈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海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该两个公司。2023年1月1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向甲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于2023年2月8日向甲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5万元。2023年12月6日,乙公司收到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的加盖有甲公司印章且有***、***签字的委托代付资料(其中包含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代付明细)后,向该工资代付明细上的13人代付款项100万元。2024年1月22日,甲公司财务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私刻公章转走公司100万元。诉讼过程中,***、***称委托代付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许某某在2022年3月24日即与乙公司时任物资主管***添加微信并发送甲公司的资料,并于同日向乙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发送了甲公司的资料。2022年6月,许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乙公司的商务经理***及项目经理***发送了案涉项目的改造方案。2022年6月28日,许某某通过微信向项目经理***发送了案涉项目空调家具报价单,于2022年8月21日发送了案涉项目预算。就案涉项目与乙公司财务人员对接的人员系许某某,该事实有乙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许某某与其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为证。甲公司并未提供其财务人员与乙公司财务人员对接的证据,且其亦陈述由许某某负责协调回款。乙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的委托代付资料,系许某某与乙公司财务人员联系后,由许某某安排邮寄的。 许某某与甲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2日,许某某和***就案涉项目通过微信沟通在云筑网上填报投标,此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回款如何分配、发票、税费等事宜多次沟通。许某某与甲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图纸、改造方案、家具家电价格等事项进行沟通,相关问题***需要听取许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乙公司收到第三人许某某安排邮寄的委托代付材料后,代付的款项100万元能否视为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的付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许某某在就案涉项目订立合同前,就已经和被告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开始对接,在合同签订后,仍然保持和被告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财务人员进行对接,且第三人许某某负责协调案涉项目的回款,因此,无论原告甲公司与第三人许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于被告乙公司而言,第三人许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均参与其中,并与其财务人员对接,被告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某某安排邮寄的委托代付资料可以代表原告甲公司,第三人许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95万元,被告乙公司已经支付,本院对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对委托代付资料中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第三人许某某安排邮寄委托代付资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甲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3.62元,由原告洛阳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