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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邵东市界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湘0511行初218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原告***,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曾山阳,该镇政协联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波,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不服被告邵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及第三人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公司)信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镇政府、第三人元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9年11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山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8月6日被告镇政府作出《关于***、***、***、***四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邵界信复字[2019]13号),主要内容为:四原告对邵东市房产评估人员作出的房屋受损等级不服,自行委托第三人元天公司重新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因该报告是无效报告不能作为房屋受损的补偿依据,目前只能按原鉴定等级予以补偿。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向邵东市人民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本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和拒绝按第三人鉴定报告的结论给予四原告房屋受损补偿不合法,不公平。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递交第三人的检测报告是无效报告不能作为房屋受损的补偿依据的行为不合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邵界信复字[2019]13号答复意见书,并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的房屋受损重新鉴定费用34000元,误工及车费开支6000元。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具有可诉性,且镇政府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第三人作出检测报告是否有效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元天公司述称,元天公司的检测评估资质合法,作出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中共邵东县委办公室印发中共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会议纪要([2016]第33次)《***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涉案主要内容为:就***爱(艾)窑村地质灾害治理等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对***地质灾害治理既是民生工作,又是安全生产工作,还是社会稳定工作,治理工作由县委一名常委、副县长牵头,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县房产局与***政府尽快组织力量,依照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相关煤矿采矿地表地下对照图,对受损区域的危房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后,参照廉桥镇淡泉村的方式、标准,提出受损房屋的受损加固补偿方案以及D级危房的搬迁安置方案。按照谁损失谁负责的原则,对负有责任的原生产煤矿扣留其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受损房屋加固补偿和搬迁安置所需要的资金,按责任在扣留的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兜底。***、***负责施工矛盾调处、群众思想教育、拆迁安置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并配合国土部门免费为相关群众办理好相关手续。
2017年9月15日,被告镇政府制定《***爱窑村煤矿采矿区受损房屋治理与补偿办法》。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和7月19日,委托第三人元天公司对四原告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元天公司于2018年7月出具了编号为元天鉴字[2018]07009号(***)、元天鉴字[2018]07023号(***)、元天鉴字[2018]07010号(***)、元天鉴字[2018]07017号(***)《房屋安全检验报告》,花费鉴定费共34000元(其中,***支付15000元;***支付14000元;***支付5000元)。四原告要求镇政府按照新的房屋鉴定报告补偿。镇政府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邵界信复字[2019]13号《答复意见书》,认为元天公司对四原告房屋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效,不能作为房屋受损的补偿依据,目前只能按照原鉴定等级予以补偿。
经国务院批准,邵东县被撤县设市,现为邵东市。
以上事实有邵东县委书记办公会会议纪要([2016]第33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要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房屋位于原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爱窑村煤矿采矿区范围内,其房屋受到损害系因煤矿的生产经营行为所导致,并非镇政府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所致。原邵东县政府对******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属于民生、安全生产、社会稳定工作的政策性范畴,其补偿对象为因煤矿生产所造成住房存在安全因素的房屋,政府对需补偿对象的补偿标准、补偿工作的措施、补偿资金的来源等方面均予以明确。因此,原告就补偿问题提起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房屋安全等级鉴定结论属于确定补偿标准的依据,对于该依据是否被采纳,是补偿款支付部门的权力,是补偿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对于补偿标准的确认,可通过复查复核等救济途经处理,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孙武
人民陪审员罗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