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诺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诺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784号 原告:湖南诺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村环卫公寓**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3961021174。 法定代表人:彭人和,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湖南诺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6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260.26元(以1446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15日);(上述1、2项暂合计为15728.26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将位于湘阴山湖鹭岛别墅636、637、638号房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价为38元/平方米。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实际施工总面积为486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46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尚余工程款14468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故诉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从未实际组织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测量,对质量及施工工艺进行检查;二、答辩人对于工程计价存在质疑;三、原告从未出示过任何书面结算,答辩人至今都没有看到原告出示的结算书;四、原告没有出示防水工程质保期限、质保范围;五、原告没有提供防水材料出厂合格证明。请法院理解工程人的难处,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湘阴山湖鹭岛别墅636、637、638号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3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元。 后原告依约完成了486平方米的防水施工面积(636号房屋183平方米、637号房屋156平方米、638号房屋14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486×38=18468元,但被告仅于2022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原告因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遂于2022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防水工程款单价为38元/平方米,被告回复“好的”;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山湖鹭岛别墅636、637、638号防水工程面积统计单(合计486平方米)发送给被告,被告未予回复,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款,被告均未予回复。原告当庭播放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在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15日的通话中,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防水工程款,被告均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程量统计单、证明、电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程量统计单、证明、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并当庭围绕这些证据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18468-2000-2000=144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组织被告对工程进行测量,对质量及施工工艺进行检查,被告对工程计价存在质疑,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经查,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防水工程款单价为38元/平方米,被告在微信中表示认可,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工程量统计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但被告既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考虑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以14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诺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8元及利息(利息以144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诺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元(原告湖南诺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01-01-至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01-01-至今】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