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郭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883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女,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被告李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4日,汉族,驾驶员。
被告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20092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0682520-7。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李某,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36省道77KM+850M处,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车辆的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除已给付款项外,还应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887.4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530.40元,共计17007.80元。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36省道77KM+850M处,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车辆的我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除已给付款项外,还应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530.40元,共计19320.4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湖北双庆公司的驾驶员,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承担。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湖北双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李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刘某、***在竹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分别为30476.10元、12569.80元,我公司均已支付。我公司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36省道77KM+850M处,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及乘车人***、刘某、***、***(除***向本院明确表明其放弃诉讼权利外,其余四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5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夫妇被送往竹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喙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休养3个月,院外继续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3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护理费3887.40元(22886元/年÷365天×62天);误工费7022.55元(按112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62天,出院后酌情认定50天,22886元/年÷365天×112天);交通费方面,原告刘某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竹山县楼台乡到竹山县中医院的里程以及结合住院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3746.0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409.95元;医疗费项下为32336.1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天);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护理费3887.40元(22886元/年÷365天×62天);误工费8276.58元(按132天计算,其中住院期间62天,出院后酌情认定70天,22886元/年÷365天×132天);交通费方面,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竹山县楼台乡到竹山县中医院的里程以及结合住院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093.7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663.98元;医疗费项下为14429.81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双庆公司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在治疗过程中,二原告所花医疗费43045.91元,被告湖北双庆公司已支付。
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本案二原告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外,另外二原告朱某、刘某也分别对三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因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分配问题,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通知该起交通事故的受伤者***主张权利,***明确表示放弃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四人经治疗,除本案两原告外,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03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5081.77元;朱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409.9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29008.59元。上述四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共计80856.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37514.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所驾驶的鄂C×××××号车辆系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所有,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湖北双庆公司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份额超过限度,原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刘某40%、***18%。医疗费超出部分由被告湖北双庆公司投保的财保十堰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二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鉴于二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院建议出院修养三个月,考虑到二原告受伤不是特别严重,结合二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出院后误工时间分别按50天和70天计算。被告关于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由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否则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条已明确说明一人护理并不需要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如果一人以上护理需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本案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请求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其护理费按其女儿***所从事的行业、每天按100元计算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系***所在公司出具,因***与该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况且该公司也未到庭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3746.05元(交强险项目下为15409.95元,商业险项目下为2833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27093.79元(交强险项目下为14463.98元,商业险项目下为12629.81元)。
三、被告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43045.9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北双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