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29执异30号
案外人:河南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西、航海路南鼎盛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5088728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住所地新野县城书院路**用代码91410000176802410C。
被执行人:河南***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楼**代码9141010073248532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71010005336020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为追偿权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2019年1月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据(2019)豫1329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层(不动产证号为1601146833)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异议申请人已于2014年1月28日与郑州市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支付购房款479.54万元,余款420万元以等额本息的分期付款方式向郑州加速器公司支付。2017年7月12日我们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已向郑州加速器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大部分的房屋款,虽然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但并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贵院的执行行为。因此请求新野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排除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为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9)豫1329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1000000元的财产。二、扣押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1000000元的棉纱。”同年1月7日依据该裁定书作出(2019)豫1329财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1(不动产证号为1601146833)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因争议的房产已做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在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邓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