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03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工资)102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承接了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施工二标段吊顶制作及安装工程。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最后完工结算工程款为356901.62元,施工到完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290000元,但尚欠102703元至今未付到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导致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系合同纠纷,经审查发现本案实际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2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叶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飞
书 记 员 杨 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