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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盱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20民初17128号 原告: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盱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上海泰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衡公司)、上海盱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盱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损坏空调转运费人民币13,500元(以下币种同)、吊装费9,000元、空调设备维修费382,305元、维修气体费用12,410元、机组维修辅材费9,298元、维修材料运输费571元、维修材料装卸费5,000元、延长仓库租赁费113,000元、水电费6,486元,合计551,5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因空调机房维修,需要将两台空调设备运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谊盛路XXX号短期存放。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泰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泰衡公司负责两台空调的运输(含装卸),约定运费(含装卸费)为7,000元。当日,被告泰衡公司安排牌照为苏BGXXXX2的吊装车将第一台空调设备装上车辆,吊装完毕后,按约将第一台空调安全送达了目的地。次日,被告泰衡公司安排车辆吊装,并由被告***驾驶车牌为沪BAXXXX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盱林公司)运输第二台空调,但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驾驶不慎,导致空调设备从车上滑落,造成空调损坏,并造成车损和路面损坏,车辆被公安部门扣留。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其他运输方将设备运至租赁的仓库进行维修,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维修相关的费用并导致延长租借仓库租金增加,且需支付维修时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承运方应当负责安全的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本案中,被告泰衡公司系承运人,其负责车辆的安排和调度,被告***是被告泰衡公司安排的司机,而本案涉案的沪BAXXXX车辆虽是被告泰衡公司安排的,但实际登记在的被告盱林公司名下,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 被告泰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其负责装卸,装卸费为4,000元,和原告是承揽关系,在原告告知缺少货车的情况下帮忙联系了货物承运人,不存在诉状上所称的含运输和装卸;被告***到达现场后和原告管理人员沟通,其和被告***从未谈过运费问题,也不存在任何费用结算,运费应由原告结算给被告***;关于货物,原告当时说是废品,只需要其帮忙装卸,如果这个产品是好的,装卸费不可能只要4,000元,损坏之后原告没有评估,在维修之前也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单方面所作的维修被告不予认可;其在装卸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运输过程中导致的损害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盱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理由如下:被告泰衡公司让其运输,运费由被告泰衡公司支付,至今运费未付,其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非本案适格主体;货物运输的安全责任在于被告泰衡公司,应由被告泰衡公司承担,若被告***有责任,则应是被告泰衡公司向被告***追偿;设备在车上放置不当,导致倒下来,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设备一看就是五成新都不到的废品,没有什么价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1.吊装车辆的照片,鉴于被告泰衡公司认可系其车辆,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案件接报回执单、运输车辆的照片及行驶证,鉴于案件接报回执单有原件,记载了运输车辆情况,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设备照片、吊装费发票(9,000元)、转运费发票(13,500元)、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382,305元)、维修费支付凭证(382,305元),考虑到运输事实及设备确实存在损坏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结合事实予以认定;4.材料费发票、维修用气体发票、材料的运输及装卸发票,鉴于从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5.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电费发票、水费发票、上海青蛙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除了本案掉落的一台空调机组以外,还有其他三个机组,原告本就是运送到租赁的仓库用于存放,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租期延长是由于本案事故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鉴于该律师函是发送给被告泰衡公司,而被告泰衡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7.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欲证明设备价格为1,315,000元及维修费用382,305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无购买设备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此证明不足以证明设备的价格,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20日,原告需要将从世博园拉回的两台空调(共四台机组)进行仓库转运,遂叫来被告泰衡公司负责装卸,被告泰衡公司又叫来被告***运输。被告***驾驶了一辆号牌为沪BA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盱林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进行运输。当日,安全运送了一台空调机组。次日,被告泰衡公司将一台空调机组吊装到被告***的车上,被告***用钢丝绳进行固定。但车辆行使途中,被告***因避让电瓶车进行紧急刹车,致空调机组从车上掉落。 2017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分局海港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出警了解情况,并出具了接报回执单,载明“经民警到场了解到:***于2017年9月21日18时许,驾驶牌号沪BAXXXX货车,车上装的是远大中央空调主机,由海港综合开发区平安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四团镇平富路路口时,因驾驶不慎车上装的空调主机从车上倒下,发生车损、空调机损坏,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找他人将设备进行装卸及运输。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为原告机器进行技改,合同上方标明机组型号为BZ400XD-k、机组编号为XXXXXXXX、发货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合同列明服务项目包含燃烧机、保温房、运费等,优惠价为382,305元,服务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月29日,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82,3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支付382,305元。 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泰衡公司发律师函主张赔偿。 2018年10月8日,远大空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型号为BZ400的空调高发设备价格为1,315,000元,设备损坏维修产生费用为382,30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泰衡公司作为运输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基于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系侵权,其应就被告泰衡公司在装车、指挥或选任驾驶员等方面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因未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泰衡公司吊装时放置不当,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来看,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驾驶中紧急刹车,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盱林公司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盱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盱林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行为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了《服务协议》、发票、支付凭证以证明其维修费用,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进行损失评估,亦未经双方确定损失即进行维修,维修后换掉的零配件亦未保留,致使本案已无法评估具体损失,导致本案具体损害情况不明,仅凭原告单方面的《服务协议》无法证明维修均与本案受损设备有关及维修的必要性,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则赔偿范围应限于设备的实际价值。关于设备的出厂价格,由于原告未提供设备购入的原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原始证据,其提供的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的证明作为单方面证据亦不能证明设备最初购入价格,原告对此亦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设备的出厂时间,从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上标明的机组编号及发货日期来看,该设备应是2009年3月出厂。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结合双方在货物损害价值无法确定方面的责任、本案空调机组的出厂时间、一般空调机组的使用年限及折旧率、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在公平合理原则的基础上对受损设备的赔偿额酌情予以认定3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需要找他人来吊装受损设备及运输,结合原告自认的四台空调机组装卸及运输费7,000元,再考虑到设备掉落在地上的情况会导致吊装有一定的难度,本院酌情认定装卸及运输费合计2,5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5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损失32,5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原告长沙远大建筑节能有限公司8,704元,被告***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书记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