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

原告大丰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初2549号
原告:大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南翔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金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丰**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大丰**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专利转让费238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车电机公司(原为江苏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就“新能源电动车自动换挡驱动系统及后桥总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了《新能源电动车自动换挡驱动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并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与案涉有关的相应技术及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后期应享有的利润分配中将转让费折算给原告;被告成立新能源电动车驱动系统事业部,全面负责系统的研发、生产和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的投入;原告负责对被告生产的系统产品进行销售;被告每年投入销售额2%左右的研发经费用于该产品的升级换代,负责宣传、运输、售后及维修等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将所属的专利办理转让手续,并积极拓展销售业务,与国内多家知名电动三轮车生产企业迗成了案涉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合作意向,然被告中车电机公司未能按工艺和技术要求生产系统零配件,造成所生产的产品出现批量严重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客户沟通善,导致客户严重流失,无法达到预期效益,更甚者被告中车电机公司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自行与客户签订合同、销售案涉产品,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在被告应得利润中折算给付原告专利转让费的条件无法成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谈话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陈述本案争议的内容不涉及专利的具体内容,也不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双方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以及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之间是否合伙合作关系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质争议不涉及合同中专利的相关技术问题,根据合同名称及内容,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关于技术合同案件上诉管辖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一般技术合同案件,应按照一般技术合同纠纷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本案原告大丰**特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理。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雒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