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

6062某某与盐城市大丰区民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606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民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84364151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431745X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金海路**。
法定代表人:孙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民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何雅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5850.24元(6615.64元/年×8年×2)。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由民生公司派遣至中车公司,岗位为电机装配工。2020年1月20日左右因疫情影响,中车公司通知原告放假,一直休息至2020年3月份。2020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民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民生公司认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实,被告民生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综上,被告民生公司系违法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我司与原告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3、我司与被告中车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应明确具体由哪个被告承当支付责任。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我司不存在与其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和事实;2、原告旷工天数严重违反被告民生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民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司及被告民生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民生公司曾用名:大丰市民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被告民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其中前2个月为试用期。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派遣到江苏南车从事生产工作。二、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及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执行,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实际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工作时间,乙方应服从。二、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得到乙方同意,并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五条劳动报酬一、甲方或实际用工单位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二、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计时执行。第七条劳动纪律一、甲方或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二、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和实际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第十三条其它。七、本合同于2012年7月16日生效甲方(盖章):大丰市民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章日期:2012年7月16日乙方(签名):***签章日期:2012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仍为2年,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
2018年5月1日,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其中前/个月为试用期。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甲方聘请乙方从事技能操作工作。二、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执行,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工作时间,乙方应服从。二、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得到乙方同意,并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乙方可以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甲方可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1、经双方协商一致的;2、乙方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3、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月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或年累计旷工七天及以上的,等等;4、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七、本合同于2018年5月1日生效。甲方(盖章):盐城市大丰区民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名):***签章日期:2018年5月1日”。
2018年12月1日,被告中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民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协作、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乙方承包甲方部分劳务外包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劳务承包概况。二、甲方权利义务。(四)乙方员工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换:1、乙方员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2、乙方员工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上述情形已经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或更换员工,三天内新员工到岗,同时乙方必须保证出勤人数,不影响按计划提供产品给甲方。甲方(签章)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刘畅2018年12月1日乙方(签章)盐城市大丰区民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代表:孙国巍2018年12月1日”。
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8日的中车公司《关于防控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公司员工上班工作安排的通知》载明:“公司各单位、事业部、分公司、子公司: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结合疫情防控工作总体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疫情期间员工上班工作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复工安排1、根据疫情防控管控情况,江苏公司复工时间顺延,时间暂定为2月17日。复工时间随防疫形式、管控政策变动而调整,如有变化,将作提前通知,请员工关注公司微信、短信信息。二、有关要求1.为满足2月17日公司全员正式复工安排及疫情隔离要求,请各单位进一步核实员工返程安排。人力资源部2020年2月8日”。此《通知》于2020年2月8日19时12分发布于原告***所在的微信工作群并要求20点前回复,原告于2020年2月8日21时35分在群中回复“好像过八点了啊?不好意思,刚刚开车回大丰,江界河那边封路查温度登记资料,堵了几百米,两个多小时才到大丰”。落款日期为同日的原告签名的《居家承诺书》载明:“为全力支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公司员工在此郑重承诺,下班后做到以下几点:1、勤洗手、出门戴口罩,做好个人和公共防护。2、少出门、不聚集、勤通风。3、不信谣、不传谣。4、做好文明劝导和知识传播。承诺人:***2020年2月8日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2020年2月21日,被告中车公司员工季刚通过微信询问原告:“你家里什么情况,好了吗”,原告回复“过几天吧,我老婆这几天咳嗽的厉害。小孩子作业学习都是我在来,比较烦”,季刚回复:“好的”;同日,季刚与原告语音,被告中车公司称,此语音主要内容为“通知问是否可以上班”;2020年2月22日12:25,季刚:“你老婆好了吗”,原告12:53回复:“很忙么。天天问一次。我只能说好多了”,13:25回复:“我下周一可以去上班了”;2020年3月3日,季刚与原告语音,被告中车公司称此语音主要内容为“什么时候来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16日,原告发微信问:“离职手续签到哪里了”。2020年3月30日16:34,季刚发微信给原告,内容为:“一瞬之间和王某的聊天记录、请各班长通知待离职人员下周开始可以做离职体检了”,16:38原告回复:“我明天就去四岔河上班啦而且我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了”,16:48季刚回复:“OK手势”;2020年3月31日17:21原告问:“怎么说,体检名额还在么”;2020年4月1日9:44原告问:“季总帮我问了没,要不你把林号码给我也行”,同日10:00季刚回复:“1824877961”。
2020年3月17日,被告中车公司向被告民生公司发出《劳务外包业务联系函》,该《函》载明的联系事项为:“关于大丰风电事业部劳务外包人员退回的事宜民生公司:***(身份证号码,电话189××******)作为大丰风电事业部劳务外包人员连续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现退回至贵公司,请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为盼。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20年3月17日”。
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23日的被告民生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存根)载明:“***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公司派遣至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员工。根据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发给我司函,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2020年3月24日起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盐城市大丰区民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章某)2020年3月23日”,该存根联盖有盐城市大丰区民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章某并与原告收到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一致且骑缝处盖有被告民生公司的公章。
2020年4月2日,江苏国际履行卫生保健中心盐城分中心门诊部出具的《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检查结论及建议。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其他疾病或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或职业病”。
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28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民生公司《员工管理工作制度》于2015年12月8日向其工会备案,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书面告知理由后即行解除劳动合同。3、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10、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以上的。”。被告民生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1日南车电机公司外包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发放《员工管理工作制度》签收花名册中原告***一栏有***的签名,但原告否认此签名系其本人笔迹。原告陈述其2020年2月份及3月份均未到被告中车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均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本案中,不论两被告关系是如原告诉称的劳务派遣关系亦或两被告抗辩的劳务外包关系,都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中车公司无直接劳动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民生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7日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院结合原告于2020年2月8日在微信工作群中收到被告中车公司《关于防控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公司员工上班工作安排的通知》并签署《居家承诺书》,该《通知》已明确了复工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2020年2月21日,被告中车公司员工季刚通过微信询问原告:“你家里什么情况,好了吗”,原告回复“过几天吧,我老婆这几天咳嗽的厉害。小孩子作业学习都是我在来,比较烦”;2020年2月22日12:25,季刚:“你老婆好了吗”,原告12:53回复:“很忙么。天天问一次。我只能说好多了”,13:25回复:“我下周一可以去上班了”;2020年3月3日,季刚与原告语音,被告中车公司称此语音主要内容为“什么时候来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3月16日,原告发微信问:“离职手续签到哪里了”;原告陈述其2020年2月份、3月份均未到班等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因具有离职意向后长时间(大于3天)未到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符合被告民生公司《员工管理工作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书面告知理由后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抗辩该《员工管理制度》签收花名册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中亦规定了“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月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的,或年累计旷工七天及以上的,甲方可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了工会。虽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原告做了职业健康检查但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而非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且原告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或职业病。综上,被告民生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雨
书 记 员  陈芷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