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

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与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18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431745XW,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0887559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19)苏098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被告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维护费1851298.74元,并承付此款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被告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亦未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11月28日、12月15日、2021年1月5日、1月27日五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点对点”江苏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购物地址、户籍、酒店住宿、出入境、保险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不动产专线查询被执行人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大丰区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经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省法院无关联执行案件。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国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查控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释明恢复执行以及续行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玉兔蓬业科技(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反馈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851298.74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2元、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林
审判员 陆文义
审判员 孙寿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韦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