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25民初340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客运南站办公北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049H(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博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天,原告***给被告***在定远县阳光商业广场F、G楼工程工地做小工。2018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在定远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当时被告支付5700元,还欠原告工资19300元未付,劳动监察大队给代写了领条,领条上明确了被告欠款数额,并承诺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21年4月19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在该领条上盖章,再次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19300元工资的事实,但该款被告至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安徽博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从未雇佣过原告,对原告提供劳务情况不清楚也不了解,对其与***之前纠纷不知情;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受雇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诸之前的劳务纠纷应该由他们双方结算,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8年2月14日在劳动监察大队对账,并陈述诸在2018年10月底付清,至今已3年多,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告并未起诉我公司,人民法院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从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民初6077号卷宗调取的证据——阳光商业广场F、G工程工人工资花名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领条一张,拟证明:(1)阳光商业广场F、G楼工程系***挂靠安徽博艺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系***;2.***已认可收到挂靠公司工程款,各班组的工资应由***支付且各班组的工资已核算并列表,原告工资系25000元;3.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5700元,尚欠19300元工资的事实,2021年4月19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印章对欠款进行了确认。 对上述证据,安徽博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工人工资花名册原件由法庭核实,如果有此花名册,诸在上面签名确认,已经认可其是债务人;拖欠的责任主体应由诸承担。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挂靠我公司的内容有异议,我公司不认识诸,定远的所有项目均是由当时定远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 安徽博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的4月17日就竣工验收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结算日期是2018年2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20年4月份,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中的对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博艺公司承建定远阳光商业广场F、G楼工程,被告***挂靠该公司施工,原告***系该工地工人。2018年2月9日,定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农民工欠薪集体投诉。2018年2月14日,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徽博艺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定书》,责令该公司于接到指令书之日起二日内足额支付***等35名工人工资438100元。当日,***与安徽博艺公司定远负责人共同作出《承诺书》,对欠农民工工资438100元的事实确认并作出支付承诺。因春节将至,经该局协调,***按比例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并分别出具领条,承诺余款于当年10月底付清,其中出具给原告的领条载明:“阳光商业广场F、G工程工人工资,经***与***通过结算确认,***应付***工资贰万伍仟元整(大写),现***领取到工资伍仟柒佰元整(大写)。***尚欠***工资壹万玖仟叁佰元整;***承诺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收款人:***(手印)2018年2月14日”。2020年4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9300元,后于2020年5月25日撤回起诉。2020年6月2日,原告起诉***和安徽博艺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工资19300元,后于2020年8月30日撤回起诉。202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并于2021年4月27日撤回起诉。2021年10月8日,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提起诉讼,并于次日撤回起诉。2022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在本院(2020)皖1125民初275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述称只帮***干定远阳光商业广场F、G楼附属工程一处活,平时没有经济往来,诸只欠这一处工资。***当庭向法庭出示原告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阳光4700元***”;“收到5000元。***注:现金2018.4.18”;“收到阳光广场总工资壹万柒仟元整(¥17000)。***2019.1.14”。本次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收据上的签名为本人所写,但辩解其“还干过消防管道维修、安装过充电桩,这些干过就给工资了,收条就是干其他活的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为被告***从事施工工作,***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了在确认欠款后原告向其出具的26700元收据以证明本人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对该款性质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而至法庭辩论终结止,原告仅辩解该款系***支付其他款项,却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