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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8307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1,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范某某2,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1、范某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某1、范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4日案外人左某某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案外人左某某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账户内转账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同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将案涉360000元转至范某某1个人账户内。其次,被告范某某2系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法人,被告范某某1系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人员。最后,2019年5月15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注销。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523民初5644号判决书,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已偿还案外人左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480000元,现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无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某1、范某某2辩称,1.原告行使追偿权需要有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存在的法定事由,不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案涉的借款是原告与案外人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该笔借贷当中既不是二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不是二被告的债权人,因此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2.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案涉款项期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范某某1在收到分公司转账后进行了投标,因没有中标,被告范某某1于2016年8月26日将之前的阶段性的投标保证金计200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2000000元中就包含本案诉请的360000元。二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原告的名义中标了诸多工程,但时至今日原告拒绝与二被告进行清算,导致双方的往来账目不清晰。二被告希望原告与被告之间能进行内部承包合同的清算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范某某2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均由本人及胞弟范某某1承担,不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2019年5月15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经申请准予注销登记。注销前,双方均认可范某某1、范某某2系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的负责人。2024年6月4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5民终1462号民事调解书,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4年8月15日前支付***4800**元,2024年8月13日,该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支付480000元。结合本院作出的(2023)皖1523民初5644号一审民事判决可知,该款项系借款,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将360000元转入范某某1账户。2016年8月26日,范某某1向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6年期间,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徐某某、范某某1之间互有转账。 另查,2016年7月14日,徐某某与范某某1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范某某1欠徐某某借款5000000元,范某某1承诺于2016年7月27日还清51450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徐某某有权直接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范某某1的保证金、工程款,直至付清时止。 再查,2014年5月24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某某2签订《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甲方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范某某2。协议第一条约定,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舒城成立“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第三条约定“8、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债务,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甲方支付或法院判决由甲方支付的,甲方有权从余下工程款中扣除,超出部分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六条约定“承包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对被承包企业即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进行清算,乙方应以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乙方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分公司债务。” 庭审中,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范某某1支付的2000000元系偿还徐某某个人5000000元借款,其不清楚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之间、徐某某与范某某2、范某某1之间的账目有无结算,其基于不当得利事由发起对范某某1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24)皖15民终1462号民事调解书、(2023)皖1523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回单详情、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关于本案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院根据庭审中诉争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承诺书和其分公司对范某某1的转账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将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某某2出具承诺书,其抗辩系基于胁迫作出的承诺,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承诺书记载“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均由本人及胞弟范某某1承担,不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某2出具承诺书时是否取得范某某1授权,故承诺书应属范某某2单方意思表示。案涉款项系借款,该承诺系“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且原告亦不清楚双方账目是否结算,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