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4民初3781号
原告:安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铖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3911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有使用费22292.65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其后资金占有使用费继续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有使用费34096元(计算至2023年8月16日以欠款10539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方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每月于25日进行对账。现被告下欠货款1053911元,资金占用费2229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此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金铖公司向法庭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付款形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3.对账单,证明被告下欠货款1053911元,4月份未付款641892.1元,按合同约定当月付款,如次月15日未付款,应从2023年5月16日开始计息至2023年8月17日,利息占用费23878.3元,第二笔是5月份412018.9元,利息从2023年6月16日开始到2023年8月17日利息是10218元,合计34096元。
博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利息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当月25日对账月末前结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次月15日开始,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每批付款时资金占用费与本金同时支付至结算之日。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支付货款10539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2023年4月份未付款641892.1元,按合同约定当月付款,应从2023年5月16日开始计息;2023年5月份未付款412018.9元,应从2023年6月16日开始计息,至2023年8月17日利息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53911元的资金占用费(其中641892.1元从2023年5月16日开始计息;412018.9元从2023年6月16日开始到计息,至2023年8月17日利息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6元,减半收取7243元,由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09********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