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洗之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洗之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5896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松,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洗之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唐冶西路**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L05E4U。
法定代表人:王天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友,贵州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詹小林,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洗之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之郎公司)、詹小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松,被告洗之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友,被告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人民币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中旬,被告洗之郎公司将其承接的贵州省安顺市原镇宁师范学校男、女宿舍楼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升级改造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詹小林。2021年1月28日被告詹小林将该工程中供热水管网改造、供电电路及安装淋浴喷头交由原告组织劳务施工,2021年4月1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詹小林现场对施工验收后结算应付原告人民币39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了原告15000元,3月24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如所请。
被告洗之郎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詹小林所找施工人员,与被告洗之郎公司无合同关系,非被告洗之郎公司案涉项目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洗之郎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洗之郎公司主张工资;2.被告洗之郎公司与被告詹小林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至于被告詹小林安排何人施工,被告洗之郎公司无权干涉,也不影响双方作为案涉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事实;3.因被告詹小林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安装施工不符合质量及合同要求,被告洗之郎公司通知其整改未整改,无法验收,双方间承包合同关系应另案解决。被告洗之郎公司是否支付完被告詹小林承包款,与被告詹小林与原告间劳务工资没有必然及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洗之郎公司主张工资。
被告詹小林辩称:1.洗之郎公司发错材料、拖延发货,严重影响了工人工资,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施工困难;2.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并未整改,公司无奈另找工人完成整改,工程余款已支付给进行整改的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被告洗之郎公司与被告詹小林签订了《工程外包合同》,约定洗之郎公司将其承包的安顺市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詹小林,工期为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工程总承包价为54500元。当月,被告詹小林又将该工程中供热水管网改造、供电电路及安装淋浴喷头部分交由原告组织劳务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价为39000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其承包部分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4月1日完工。期间,被告詹小林向原告支付了报酬20000元,剩余报酬19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詹小林均以原告施工部分不合格,且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为由拒绝支付,遂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2021年4月1日,洗之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因验收未通过,公司要求被告詹小林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2021年4月13日,洗之郎公司向詹小林发送了《通知函》,载明:“对于我司与乙方詹小林目前所承接的关于安顺市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工程施工,目前所做工程与所签合同差距甚大,无法达到我司验收要求。现要求詹小林于2021年4月14日上午12点前对于整改时间给予明确回复,且詹小林本人到现场沟通解决施工问题以及詹小林与其工人财产纠纷问题,如未能及时有效解决问题我司有权派工第三方人员处理,整改期间所发生费用全部由詹小林本人承担,费用从剩余报酬中扣除,且赔偿由于施工工程问题造成的运营损失,望知悉!”。詹小林收到《通知函》后未进行整改,洗之郎公司遂另行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工程外包合同》、聊天记录、《通知函》、《关于安顺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院整改款项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即原告***按照定作人即被告詹小林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詹小林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小林支付报酬1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詹小林辩称原告施工部分不合格,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案涉项目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洗之郎公司支付报酬,因洗之郎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洗之郎公司主张欠付报酬,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詹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林 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夏青
书 记 员  凡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