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2053号
原告:重庆盾之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博,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峰,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告重庆盾之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之王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494号关于第11662112号“盾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刘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盾之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盾之王公司就刘峰获准注册的第11662112号“盾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盾之王公司提交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相关营业收入和广告费用审计报告以及盾之王公司的产品宣传和销售材料、获奖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扑克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防弹衣、防弹头盔商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差异明显,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盾之王公司的相关利益。综上,诉争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盾之王公司诉称: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由纯汉字“盾王”组成,引证商标由纯汉字“盾之王”构成,主要的识别和认读部分均为汉字。其次,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存在一定程度重合的相关公众,二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盾之王公司的利益。再次,诉争商标系刘峰对在先注册且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损害了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盾之王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盾之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峰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1662112号“盾王”商标,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刘峰,核定使用在第28类(类似群2801-2810)的“游戏器具、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扑克牌、羽毛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电子靶、体育活动器械、护膝(运动用品)、圣诞树架”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系第1191698号“盾之王”商标,于1997年4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为重庆盾之王防弹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之王防弹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类似群0919)的“防弹衣、防刺服、防弹头盔、防爆毯”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
2016年4月1日,盾之王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盾之王公司的主要理由:盾之王公司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安防用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企业之一,是安防用品研发的高精尖知名企业。盾之王公司关联公司盾之王防弹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盾之王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9类防弹衣、防弹头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致使盾之王公司关联公司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盾之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资料及盾之王公司和关联公司的说明、公司章程、工商档案;
3、盾之王公司知识产权情况及引证商标持续使用情况;
4、盾之王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和宣传情况(含经公证的审计报告)、产品质量情况;
5、盾之王公司企业排名情况(含经公证的行业协会证明)及公益慈善情况;
6、盾之王所获各项荣誉(含经公证的著名商标和知名字号证书)及重庆市工商局推荐认驰函等。
2017年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盾之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引证商标对应图形及英文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2013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部分检验报告;
2013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盾之王公司企业资质及荣誉证书;
盾之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行业会议情况;
盾之王公司产品手杂志及电视台报道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与本案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盾之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2014年商标法已经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在于为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给予跨类别保护。然而跨类别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别保护,不同的驰名商标因其知名度的高低、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特点、相关公众的广泛程度不同,导致相应的跨类别保护范围存在差异。通常来说,对于判断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应当首先确认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而在此前提下,根据该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商标驰名程度,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具有一定关联度,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商誉,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由此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盾之王公司提交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销售营业收入、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相关产品的获奖荣誉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防弹衣、防弹头盔商品领域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虽然诉争商标“盾王”与引证商标“盾之王”构成近似标志,但即便在考虑到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防弹衣、防弹头盔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扑克牌、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生产、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仍然差异明显,二者之间缺乏一定的关联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盾之王公司驰名商标的利益。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盾之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盾之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盾之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侯 旭
书 记 员 赵延冰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