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行申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盾之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
法定代表人周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利,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德武,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尹先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天梨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彦淳,该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鹏,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5-7v>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重庆盾之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盾之王公司)因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盾之王公司申请再审称,盾之王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二审未依法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防弹防刺服生产企业名录》是对特定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鼎电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资格,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重庆市沙坪坝区财政局答辩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鼎电公司符合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防弹防刺服生产企业名录》仅仅对技术标评分有影响,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认定没有影响,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陈述称,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二审是否开庭,由合议庭根据案情决定;盾之王公司对招标文件内容质疑不符合规定要求,其行为系滥用诉权,严重影响了采购人采购活动的及时完成;盾之王公司主张《防弹防刺服生产企业名录》的生产企业才具备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违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盾之王公司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采购防护防暴装备》政府采购招标中作为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有异议,在提出质疑得到答复后向沙区财政局就中标结果进行投诉,沙区财政局在受理该投诉后,分别向投诉人、采购单位、沙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了相关调查,暂停了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并责成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再次请专家进行复议,经调查核实相关问题后沙区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依法向盾之王公司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关于鼎电公司的投标人资格问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该项目评审委员会经复议,一致认定鼎电公司的投标人资格完全满足招标文件中基本资格条件与特定资格条件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鼎电公司符合本次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所列的基本条件、特定条件及诚信资格条件的全部规定,亦未有证据反映出评审成员有违反采购文件规定及在政府采购中不得有的违法行为,故对其评审结果应认定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关于盾之王公司主张的所投产品生产企业须是《防弹防刺服生产企业名录》中的生产企业属于本次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问题。本案中,该项目评审委员会经复议一致认定所投产品是否列入《防弹防刺服生产企业名录》不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不能判定鼎电公司无效投标。从招标文件具体内容的篇章布局来看,该项条件设置在招标文件第二篇项目技术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当中,结合招标文件第四篇第二条评标标准的规定,从全文分析可知是否符合该项条件仅涉及投标人在该项的得分问题;同时,招标文件第四篇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含符合性资格条件)要求的”应为无效投标,并在招标文件第四篇第一条第(二)项的评标程序中明确规定资格性检查的检查因素、检查内容以及符合性检查的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却未将所投产品生产企业须是《防弹防刺服生产企业名录》中的生产企业列入其中,由此可以判定该项条件不属于投标人资格的审查内容。此外,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鼎电公司及其投标产品的生产企业南昌英雄钢盔厂虽未进入《防弹防刺服生产企业名录》,但南昌英雄钢盔厂生产的防弹防刺服取得了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2014年公安警用装备协议供货招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该通知载明南昌英雄钢盔厂投报的防弹防刺服等3个系列产品被列入2014年公安警用装备协议供货目录产品,并且公安部装备财务局于2014年公布了2014年入围的企业,南昌英雄钢盔厂亦进入了2014年公安部警用装备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目录企业名单。因此,沙区财政局作出驳回盾之王公司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盾之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盾之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盾之王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 洁
审判员 刘佳佳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