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362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香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8017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号B楼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84392Q。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17485。 法定代表人:MARYTERESABARR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年恒华公司)、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公司、上汽通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更换***系统记忆控制模块组件的责任,无条件配合原告进行系统注册登记;2、判令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开具保值换新缴费的收款发票;3、判令三被告如实描述侵权注册人的信息及注册的目的和经过,被注册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4、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到被告公司购买*****20T车辆1台,并于当日定车并支付3000元定金,销售人员表示马上向厂家下订单,从生产厂家发货;后于2020年6月30日通知到4s店支付余款并完结金融贷款手续,由被告公司开具购车发票,约定在2020年7月1日到店提车。7月1日提车时发现仪表台上多处划伤,开车离店时车辆显示燃油耗尽,无法启动,后向工作人员反映,向油箱内补充燃油后,驾车离店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现该车物流码显示并不是从生产厂家发货过来,而是从西安发货过来,与销售人员所说从厂家订货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检查车辆发现该车配置与销售人员描述严重不符,订车时销售承诺方向盘是真皮面料、座椅是真皮面料、行李架是银色,实际车上方向盘、座椅面料均是仿皮,车顶行李架是黑色,另车上缺少后备箱遮物帘等功能件。然后进行车辆***系统注册时,提示无法进行授权注册,咨询上海通用公司服务热线,被告知该车已经被人进行登记确认注册,注册信息和注册授权电话号码均是他人,致使原告不能合法享受车辆网络智能互联安全系统,在通用汽车公司内部被认定为非法定用户。原告向上海通用公司反映,告知要找上海***公司,然后联系上海***公司又让找重庆百年恒华公司,就这样被3家公司相互推诿,多次联系仍然不被重视,并且不能对***系统注册成他人信息做出合理解释,向12315反映该情况,期间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1在进行车辆售卖时,未严格执行售前检查程序,隐瞒该车已被注册的事实,在问题发生后没有积极的处理,并且存在态度恶劣和不作为的情形;被告2和被告3没有履行监管责任,没有严格审核注册信息,并且该系统实名注册程序形同虚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维护原告权益,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其已经配合原告完成了***系统注册,该系统已显示原告为其车辆的***系统用户,如果原告仍没有注册成功,其愿意继续配合原告完成该系统注册。其在2020年6月29日确实对原告购买的*****20T车辆进行了误操作,但其已在原告反映***系统已被注册的情况后,立即协助原告联系上海***公司,配合原告变更了注册信息,目前原告使用的车载***系统用户已经更名为原告,如果原告没有注册成功,其愿意配合原告完成该系统注册。二、其已于2021年11月26日为原告补开上汽通用公司开展的保值焕新活动,其收取的金额为5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原件随答辩状邮寄至法院,请法院当庭代为转交。三、其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过原告,并向原告解释了有关***系统注册问题,确系其销售人员当时误操作造成,该销售人员现已离职,其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向原告表达了歉意,为此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表示抱歉,希望原告能够予以谅解。综上,其对原告的诉请积极响应,也应误操作导致原告首次未能注册***系统的情况第一时间予以了处理,***系统已显示原告为其合法用户,其也向原告表达了歉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实现。 被告上海***公司、上汽通用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更换模块组件,没有依据,该模块组件系统完全正常,也已经更改注册成了原告的名字。第二项诉请与其无关,第三项诉请原告没有依据,被告上海***公司、上汽通用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需要向原告进行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购车发票、购车服务费发票、购车服务代办事项缴款单、委托上牌上户及拍照费用、购车意向书(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30日)、***系统服务证明文件,因系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乙方)签订购车意向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辆昂**20t前驱领先型日蚀蓝色车一辆,车价135900元等。 原告向被告百年恒华公司支付车款后,被告百年恒华公司交付原告约定的别克牌车辆,该车辆配置有***服务系统,原告**登记注册时发现已被他人登记注册。 庭审中,对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提交法庭的发票,法庭当庭转交原告,原告确认收到、与其诉求一致。 关于重庆百年恒华公司辩称已配合原告进行系统注册登记的意见,被告上海***公司、上汽通用公司陈述,注册必须原告进行实名认证之后才能开通网络服务,是电信部门的要求,所以被告为了便于原告完成操作,被告可以在庭后直接联系原告,指导原告进行操作;实际上是需要原告按照一定步骤来提供实名认证资料就可以完成;原告称需要的信息卡是虚拟卡,完成实名认证之后就可以了;到开庭为止原告从未向***申请实名制认证。原告陈述,愿意配合完成实名认证,但前提是其诉讼请求1、3,被告应该陈述,且要求被告更换新的记忆模块,原告买的新车,这个记忆模块现在被别人注册过了。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更换***记忆模块组件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公司、上汽通用公司陈述,对原告所说的***记忆模块具体指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不清楚;被告能确定的是整个系统可以正常使用,只是原告需要进行实名制操作认证。原告陈述***系统记忆模块价值6000元;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该***系统记忆控制模块组件是什么、价值多少;因为在购车之前该系统已经被注册,所以要求更换,没有其他理由。 庭审后,原告亦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系统部件是什么样的部件、价值多少的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签订购车意向书,原告与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系统记忆控制模块组件、配合原告进行系统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系统记忆控制模块组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且被告明确表示该系统能够正常使用,原告以系统已经注册为由要求更换,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进行系统注册登记,被告百年恒华公司辩称已配合并愿意继续配合原告进行系统注册登记,庭审中,被告上海***公司、上汽通用公司陈述原告完成实名登记后即可完成系统注册登记,原告对此表示愿意,但提出前提条件即要求被告履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登记注册之原因系原告未完成实名认证,原告因自身不完成实名认证而要求被告配合其完成登记注册,被告履行不能,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若原告完成实名认证后登记注册仍有阻碍,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完成登记注册。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其要求的一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如实描述侵权注册人的信息及注册的目的和经过,被注册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书面道歉即赔礼道歉的一种形式,系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情形,本案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确存在违约行为,但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且一般的财产利益损害亦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并且,被告百年恒华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百年恒华实业集团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