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31345号
原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婷,女。
被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星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立和席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367.67元;2.要求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销售提成8,600元;3.要求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741.59元;4、要求不支付王赵麟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
安吉星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本公司担任销售运营经理。2016年6月11日,本公司通过他人微博揭露,调查发现***与一名已婚下属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且在工作中对其进行包庇,这些行为不仅败坏道德风气,还给本公司的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本公司《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处理条款”中的c.4、c.20、c.21)的规定。本公司查实后,希望***能自我反省,原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2016年6月销售提成,记警告处分一次,并且将***与那名下属调到不同销售组,但***拒绝接受这些处罚决定,双方数次沟通无果,本公司只得最终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司认为,该解约决定有合法依据,本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约的赔偿金。
关于销售提成,本公司是根据员工全月销售业绩,来核算该员工当月应得的销售提成,***于2016年7月22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该月未工作满月,不能获得该月的销售提成。
关于年休假折算工资,本公司的《年假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对当年未休完的年休假,可提交书面申请,延至次年3月前休完;如未提出书面申请,则当年未休年休假于年底清零。***2015年确实有5天年休假未休,但本公司从未收到***提交的延期休假申请,故本公司对这5天已作清零处理,***要求折算工资无依据。
关于2016年度的年中激励奖,本公司向员工发放该项奖金的目的和初衷是激励员工下半年继续为公司的发展努力工作。且本公司《年中奖励方案》规定,“7月31日之前离职的不在此次发放范围内”,***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在该奖金的发放范围内,本公司对此有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权利。
***辩称,不同意安吉星公司的诉请。
***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人不存在安吉星公司所述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安吉星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约,应支付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人虽于2016年7月22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已完成该月的业绩指标,且本人是被违法解约,故应得该月销售提成,金额参照2016年6月的销售提成8,600元。
安吉星公司所述当年未休年休假,可延至次年3月休完,但须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未提交作清零处理,本人不知晓此规定,安吉星公司对本人2015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作清零处理无依据。
安吉星公司所述年中激励奖是针对当年7月31日之前在职的员工,本人不知晓该规定,且本人是被违法解约,安吉星不发放该笔奖金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0日,***进入安吉星公司从事销售运营经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2011年2月11日,***签署一份《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包括《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在内的规章制度,承诺严格遵守。
安吉星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0.1条“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的相关内容为:“c.4.因渎职而使公司财产、信誉等受到较大损失”“c.20.违反公司诚信正直价值观,利用各种欺骗和欺诈行为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谋取不正当私人利益的活动,情节较严重的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例如:伪造公司各类重要证件、凭证、账目等”“c.21直接主管对违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纵容,造成严重果的”。
安吉星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中第四部分“假期管理”中“年休假”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对于员工当年度应休的法定年休假,公司亦有权在其部门经理及主管同意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员工在当年度休假,如果员工因本人原因不接受公司休假安排的,员工须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且视为自动放弃,公司将不另行支付其放弃的法定年休假对应的工资报酬。”“除非因工作需要导致员工无法使用公司年休假,否则员工当年度所获得的公司年休假须在下一年度3月31日之前使用完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另行就该未休完的公司年休假天数支付任何报酬。”“如在公司休假记录中有书面证明申请的休假被上级主管拒绝,可认为被拒绝的休假是工作需要导致员工无法使用。”
2016年7月8日,安吉星公司发送了题目为“有关***、高某某的通报批评”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兹有呼叫中心销售运营团队运营经理***、续约主管高某某,经核查在日常工作中存在包庇、行为不当等行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行为不当而使公司信誉受到较大损失’;‘违反公司诚信正直价值观,利用个人行为谋取不正当私人利益’;‘直接主管对违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纵容’,公司有权进行违纪处理,其行为明知故犯,无视公司管理规定,严重影响公司管理纪律,现公司研究做出如下决定:1、记***、高某某警告处分各一分;2、扣除两人6月销售奖金;3、调整高某某工作汇报关系,不再汇报给***。现对该两名员工的违规行为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警戒他人,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在连续12个月累计收到2次警告,公司将直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报!”
同月13日,***对上述电子邮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表示,安吉星公司对前述电子邮件中的通报批评决定,未进行调查,严重影响个人名誉,要求安吉星公司核实情况后撤销处分决定。
同日,安吉星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表示,“基于这事情我们处理方式当事人不认可,请立立(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直接把此议题放进excom让老板们定夺,结果将作为最后的处理意见!”
2016年7月22日,安吉星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依法解除此前您与我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解除您的理由是:在日常工作中由于行为不当导致公司形象受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公司保留依法追究责任的权利。您需要结算以下薪资事项:1、您薪资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税前共计6885.31元;2、此种情况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决定通知了安吉星公司的工会。
***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22日,安吉星公司结算***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止。
另查,***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支付日期为7月25日的工资明细单显示,该月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均有一笔激励奖,金额分别为1,250元、1,545.50元、1,858.90元。
2016年7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于2016年8月4日撤回调解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吉星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367.78元;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45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1,674.4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
2016年9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934号仲裁裁决:一、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7,200元(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为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为8,600元);二、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367.67元;三、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8,038.23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41.59元,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96.64元);四、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安吉星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安吉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承诺书》、《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7月8日至13日期间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给工会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及***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7月25日的工资明细单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安吉星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当月全月工资和上月全月销售提成。
庭审中,安吉星公司确认:***如2016年7月工作满月,应得销售提成8,600元;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具体金额、2015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具体金额、2016年年中激励奖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
庭审中,安吉星公司为证明***存在违纪违规行为,还提供了:
1.由***于2014年7月签字确认的《呼叫中心信息安全制度》,其中第1条内容为“公司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业务规则、客户信息、财务数据、人力资源信息、文档模版、业务流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和商业秘密,其中,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本人信息、客户车辆、使用信息,还包括客户银行卡、银行账户等银行信息。安吉星公司表示,***违反了该制度的第1条规定。
2.《年中奖金方案》,其中相关内容为“7月31日之前离职的不在此次范围内”证明***不属于2016年年中激励奖的发放范围。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18229公证书及附件。公证书附件中的打印件显示:2016年6月11日,案外人发布一则微博,将***和“L某”之间的网上聊天记录截屏后粘贴在微博中,并特别标注出相关内容,加上评语。安吉星公司表示,该则微博的发布人同时将该微博发给了本公司官方微博,本公司就是由此得知***的违纪事实。
4.2016年7月6日,安吉星公司人事部门和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呼叫中心部门领导,与***进行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该录音显示:安吉星公司就证据3中的对话内容询问***,***为自己对下属在执行力和绩效上所作的处理进行解释,对微博截图中的对话表示自己只是与该下属平时关系较好,微博截屏中的对话断章取义,而且存在有人修改自己密码发布不实消息的可能,希望安吉星公司调查核实。
5.2016年7月22日,安吉星公司人事部门和法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呼叫中心部门领导,与***之间谈话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该录音显示:***坚持微博截屏中的对话被涂改和篡改,存在有人盗取密码更改信息的情况;至于真实对话内容是什么,***表示自己习惯将不重要的对话内容删除,故已无法提供。
6.***和下属之间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8231号公证书,证明安吉星公司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这一软件系统还原***与下属之间聊天记录的情况。
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8232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2015年12月23日,安吉星公司将《本部门员工年休假延期使用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各部门联络员,证明当年未休年休假可延至次年3月休完,否则作清零处理。
8.2016年7月26日,***所在部门经理毕某发送给人事部门的关于销售提成方面规定的电子邮件,证明必须工作满月才有销售提成。
9.销售提成计算表格,证明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
10.安吉星公司制作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证明至2016年7月22日***工作截止日,***完成的续约率未达到可以取得销售提成的指标。
***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自己未违反其中的规定;对上述证据2有异议,表示从未看到过安吉星公司任何关于年中激励奖的规章制度,只知道该奖金每半年发一次,且与业绩是否达标无关。
***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微博粘贴的截图中的对话经过了涂改,安吉星公司不能因为自己将原始对话删除了,就认定自己有过错;自己与下属之间是正常的对话,最多反映两人关系比较亲密;自己是依职权根据业绩来进行管理,不存在包庇。
***对上述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这些谈话表明自己一直在质疑安吉星公司的处罚,并作出了解释,自己从未承认安吉星公司所述的违纪行为;至于密码被盗取,则是自己的猜测;这些证据同时表明,安吉星公司未进行任何事实调查,仅凭微博截屏中的对话就认定自己有违纪行为。
***关于证据6表示,确实存在证据6中的聊天,但已记不清具体的谈话内容,这些只能证明本人与下属关系较好,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
***对证据7、8有异议,表示从未收到过这些电子邮件,也不知道邮件内容;关于证据9无异议;关于证据10有异议,表示这是安吉星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呼叫中心信息安全制度》,由于该制度是关于保密方面的规章制度,而安吉星公司在本案诉称意见中并未将此作为解约的规章制度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年中奖金方案》,***表示自己从未看到过,安吉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规章制度送达或告知***,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至6,由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属于安吉星公司解约的事实依据方面的主要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阐明;关于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7、8,由于其中所涉的电子邮件并非发送给***,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9销售提成计算表格,***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0,由于系安吉星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安吉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自己作出的解约决定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安吉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结合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见,安吉星公司解约的事实依据为,***与下属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且在工作中对其进行包庇。安吉星公司为此提供了***与下属之间网上聊天记录、安吉星公司与***就此进行谈话的录音予以证明。从聊天内容看,对话双方确实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但***在解释时明确予以否认,并表示部分对话内容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尤其涉及不正当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安吉星公司更应从慎重角度出发,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各方相关人员对事实的陈述再作判断和认定,但安吉星公司仅凭网上聊天对话的内容,未采纳***提出的调查核实的请求,即行判断不正当关系成立,事实依据尚欠充分。至于安吉星公司主张***对下属进行包庇,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同样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安吉星公司的解约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销售提成,安吉星公司主张由于***2016年7月工作未满月,而根据其工作至当月22日止的情况,也未完成销售业绩,故不应得销售提成,但如同前文所述,安吉星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解约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之所以2016年7月工作未满月是因安吉星公司违法解约所至,现安吉星公司确认如***工作满月应得销售提成8,600元,故本院根据***2016年7月实际工作天数,依法酌情判处其应得的2016年7月份销售提成。
关于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认为,尽管安吉星公司的《年假管理制度》规定,“除非因工作需要导致员工无法使用公司年休假,否则员工当年度所获得的公司年休假须在下一年度3月31日之前使用完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另行就该未休完的公司年休假天数支付任何报酬。”但该规定同时还明确“对于员工当年度应休的法定年休假,公司亦有权在其部门经理及主管同意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员工在当年度休假,如果员工因本人原因不接受公司休假安排的,员工须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且视为自动放弃,公司将不另行支付其放弃的法定年休假对应的工资报酬。”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也明确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支付折算工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职工休年休假应予统筹安排,现无证据证明安吉星公司已安排***休2015年年休假,故其要求不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折算工资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度的年中激励奖,从***提供的历年工资明细可见,该项奖金于每年7月发放,从字面意思判定,应为对员工当年上半年工作的奖励,安吉星公司现提供《年中奖励方案》主张“7月31日之前离职的不在此次发放范围内”,如同本院在认证部分所述,由于安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已送达或告知***,安吉星公司以此作为不发放***2016年度年中激励奖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年中激励奖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不再于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金137,367.67元;
二、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6,103.23元;
三、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41.59元、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296.64元,合计8,038.23元;
四、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颜柏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