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号B楼3、4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立,女,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婷,女,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四项判决,改判一、安吉星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7,367.67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安吉星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6,103.23元;三、安吉星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和支付销售提成有误,且要求支付年中激励奖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违反公司制度及对公司造成损失,且未经过调查。综上,不同意安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吉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367.67元;2、要求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销售提成8,600元;3、要求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741.59元;4、要求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0日,***进入安吉星公司从事销售运营经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2011年2月11日,***签署一份《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包括《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在内的规章制度,承诺严格遵守。
安吉星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0.1条“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的相关内容为:“c.4.因渎职而使公司财产、信誉等受到较大损失”“c.20.违反公司诚信正直价值观,利用各种欺骗和欺诈行为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谋取不正当私人利益的活动,情节较严重的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例如:伪造公司各类重要证件、凭证、账目等”“c.21直接主管对违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纵容,造成严重果的”。
安吉星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中第四部分“假期管理”中“年休假”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对于员工当年度应休的法定年休假,公司亦有权在其部门经理及主管同意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员工在当年度休假,如果员工因本人原因不接受公司休假安排的,员工须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且视为自动放弃,公司将不另行支付其放弃的法定年休假对应的工资报酬。”“除非因工作需要导致员工无法使用公司年休假,否则员工当年度所获得的公司年休假须在下一年度3月31日之前使用完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另行就该未休完的公司年休假天数支付任何报酬。”“如在公司休假记录中有书面证明申请的休假被上级主管拒绝,可认为被拒绝的休假是工作需要导致员工无法使用。”
2016年7月8日,安吉星公司发送了题目为“有关***、高某的通报批评”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兹有呼叫中心销售运营团队运营经理***、续约主管高某,经核查在日常工作中存在包庇、行为不当等行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行为不当而使公司信誉受到较大损失’;‘违反公司诚信正直价值观,利用个人行为谋取不正当私人利益’;‘直接主管对违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纵容’,公司有权进行违纪处理,其行为明知故犯,无视公司管理规定,严重影响公司管理纪律,现公司研究做出如下决定:1、记***、高某警告处分各一分;2、扣除两人6月销售奖金;3、调整高某工作汇报关系,不再汇报给***。现对该两名员工的违规行为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警戒他人,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在连续12个月累计收到2次警告,公司将直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报!”
同月13日,***对上述电子邮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表示,安吉星公司对前述电子邮件中的通报批评决定,未进行调查,严重影响个人名誉,要求安吉星公司核实情况后撤销处分决定。
同日,安吉星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表示,“基于这事情我们处理方式当事人不认可,请立立(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直接把此议题放进excom让老板们定夺,结果将作为最后的处理意见!”
2016年7月22日,安吉星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我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解除您的理由是:在日常工作中由于行为不当导致公司形象受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公司保留依法追究责任的权利。您需要结算以下薪资事项:1、您薪资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税前共计6,885.31元;2、此种情况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决定通知了安吉星公司的工会。
***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22日,安吉星公司结算***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止。
原审另查,***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支付日期为7月25日的工资明细单显示,该月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均有一笔激励奖,金额分别为1,250元、1,545.50元、1,858.90元。
2016年7月2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于2016年8月4日撤回调解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吉星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367.78元;支付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45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1,674.4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
2016年9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934号仲裁裁决:一、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7,200元(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为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为8,600元);二、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367.67元;三、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8,038.23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41.59元,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96.64元);四、安吉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安吉星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安吉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自己作出的解约决定是否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安吉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结合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见,安吉星公司解约的事实依据为,***与下属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且在工作中对其进行包庇。安吉星公司为此提供了***与下属之间网上聊天记录、安吉星公司与***就此进行谈话的录音予以证明。从聊天内容看,对话双方确实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但***在解释时明确予以否认,并表示部分对话内容存在被篡改的可能,原审认为,在此情况下,尤其涉及不正当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安吉星公司更应从慎重角度出发,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各方相关人员对事实的陈述再作判断和认定,但安吉星公司仅凭网上聊天对话的内容,未采纳***提出的调查核实的请求,即行判断不正当关系成立,事实依据尚欠充分。至于安吉星公司主张***对下属进行包庇,安吉星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同样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审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安吉星公司的解约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销售提成,安吉星公司主张由于***2016年7月工作未满月,而根据其工作至当月22日止的情况,也未完成销售业绩,故不应得销售提成,但如同前文所述,安吉星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解约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之所以2016年7月工作未满月是因安吉星公司违法解约所至,现安吉星公司确认如***工作满月应得销售提成8,600元,故原审根据***2016年7月实际工作天数,依法酌情判处其应得的2016年7月份销售提成。
关于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认为,尽管安吉星公司的《年假管理制度》规定,“除非因工作需要导致员工无法使用公司年休假,否则员工当年度所获得的公司年休假须在下一年度3月31日之前使用完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另行就该未休完的公司年休假天数支付任何报酬。”但该规定同时还明确“对于员工当年度应休的法定年休假,公司亦有权在其部门经理及主管同意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员工在当年度休假,如果员工因本人原因不接受公司休假安排的,员工须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且视为自动放弃,公司将不另行支付其放弃的法定年休假对应的工资报酬。”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也明确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支付折算工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职工休年休假应予统筹安排,现无证据证明安吉星公司已安排***休2015年年休假,故其要求不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折算工资具体金额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度的年中激励奖,从***提供的历年工资明细可见,该项奖金于每年7月发放,从字面意思判定,应为对员工当年上半年工作的奖励,安吉星公司现提供《年中奖励方案》主张“7月31日之前离职的不在此次发放范围内”,如同原审在认证部分所述,由于安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已送达或告知***,安吉星公司以此作为不发放***2016年度年中激励奖的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年中激励奖的具体金额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不再于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金137,367.67元;二、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6,103.23元;三、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41.59元、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2,296.64元,合计8,038.23元;四、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安吉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其次,安吉星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一、二、四项判决,改判一、安吉星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137,367.67元;二、安吉星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6,103.23元;三、安吉星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年中激励奖3,200元这些诉请,原审在作出判决时,已分别充分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吉星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审 判 员
李伟林
审 判 员
顾慧萍
书 记 员
钟嫣然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