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乂綦(系上诉人丈夫),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B9部分**。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雯,女,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贤明,男,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乂綦,被上诉人安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雯、童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安吉星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59.4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其未参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讨论与签订过程,安吉星公司亦未将该合同向其公示,故该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安吉星公司应按照法定基数向其核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安吉星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并上报审核,对所有员工均产生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吉星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982.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1年9月1日至安吉星公司工作,担任客服一职。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9年10月8日,安吉星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工资结清。***每月由单位代扣代缴工会费,系公司工会会员。
2020年1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吉星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9,982.47元;2.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岗位津贴差额12,000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52,99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7,606.16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安吉星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岗位津贴10,800元;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安吉星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
一审中,安吉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届四次(2014年12月19日)、二届一次(2016年2月25日)工会会员代表暨职工代表大会资料目录及附件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执,证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通过前,是经员工代表表决通过,并报送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是知晓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主张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应当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承担举证责任。安吉星公司所提供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工会会员代表暨职工代表大会资料目录真实性已经***认可,能够证明上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系工会通过民主程序选择员工代表参加职工大会,并在职工大会上按照程序讨论通过,已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生效。所以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所有工会会员具有约束力。据此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故***要求安吉星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有关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书面约定,双方对于上述期间加班时长、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无争议。但对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安吉星公司主张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X70%。而***认为其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固定享有工龄津贴1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固定享有工龄津贴200元,上述工龄津贴应纳入月工资的计算基数之中。根据自2003年4月起实施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安吉星公司以***每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X70%作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龄津贴每月固定发放,属于常规性收入,应将其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一并作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综上,剔除安吉星公司在上述期间按照其认定并已经支付的加班费,经核算,安吉星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399.53元。
双方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因安吉星公司已履行第一项仲裁裁决,故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判决: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39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上诉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订立后,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案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已经完备上述法定要件,对被上诉人安吉星公司及其劳动者发生效力。如安吉星公司未能将最终生效文本向***进行公示,行为虽有不当,应予纠正。但***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阐明得当并据以判决,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顾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