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12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学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丹,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号B楼3、4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学静,安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吉星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和《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判令安吉星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6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一位知名漫画家,经过多年的付出和积累,创作了一幅幅优秀的漫画作品,在业界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安吉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了我创作的漫画作品并进行了修改,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吉星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漫画的著作权人。涉案微博发布期间,该微博实际由我公司委托的案外人上嘉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嘉公司)负责运营。我公司并无侵权故意,不存在修改涉案漫画和其他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侵权获利,且我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漫画作品。**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且无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新浪微博注册了用户昵称为“郭斯特”的个人微博。2013年7月10日,**在其上述微博中发布了一条内容为“#精彩每一天#有种叫做妈妈的生物,她们一生,只知道不停的把最好的东西掏给你掏给你掏给你,掏到最后,明明已经一无所有,却还是觉得自己富可敌国。而我们呢,经常连她要的是什么,都不知道”的微博,并后附一组漫画作品,该漫画以丰富夸张的色彩、线条勾勒出不同的漫画人物和绘画元素,通过设置各种场景、对话描绘了母亲对女儿的爱。漫画首部绘有“郭斯特”艺术字体和漫画人物形象,底部标注“@郭斯特”字样。诉讼中,**当庭对其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电子版进行了勘验。
“安吉星OnStar”新浪微博系由安吉星公司经营。该微博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了一条内容为“#免提电话call起来#开车出门,妈妈想给你打电话,却不知道车载电话号码,你是不是也为这个问题困扰过?其实只要按下小安的白色按钮,说出‘本车号码’,小安就会告诉您了”的微博,微博后附有四幅漫画,漫画底部标有“@安吉星OnStarweibo.com/onstarchina”字样。2017年6月20日,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上述网页的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比对,该微博配图漫画均截取自**上述漫画组图中的四个场景,并对**涉案作品所表达的主体思想进行了篡改,改编后的漫画体现对车载电话号码提醒功能的商业宣传。
安吉星公司为证明涉案微博系由上嘉公司运营,提交了其与上嘉公司签订的《营销及广告服务协议》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作品已从安吉星公司上述微博中删除不持异议。另,**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支出即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庭勘验的微博账号、电子底稿、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将涉案作品发表在其昵称为“郭斯特”的个人微博上,并在涉案作品中标注了“郭斯特”字样,亦当庭勘验了该作品的电子底稿,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表和署名情况,在安吉星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安吉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名为“安吉星OnStar”的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且未署名,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并割裂了该作品与**的联系。同时,篡改了涉案漫画作品的内容及主题思想,将**表达母爱的漫画作品篡改为宣传车载电话提醒功能,侵害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安吉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安吉星公司抗辩称涉案微博系由上嘉公司运营,并提交了服务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载有涉案漫画作品的发布主体为微博“安吉星OnStar”,未显示其他主体名称。即使,安吉星公司与上嘉公司之间存在《营销及广告服务协议》,但该协议仅在其二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其他主体,故安吉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安吉星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涉案作品的具体情况及创作难度、安吉星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产生的影响、商业宣传性使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律师确有实际出庭,但系承接了批量案件,故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的原则予以酌情支持。因安吉星公司在其微博上使用涉案作品未予署名,故应向**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适应,安吉星公司将涉案作品用于其新浪微博中通过网络平台传播,故本院认为安吉星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中进行赔礼道歉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名为“安吉星OnStar”的新浪微博上连续二十四个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三、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巫 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一可
书 记 员  耿培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