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1602号
原告:***,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安吉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吉星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9,982.71元。事实和理由:***在职期间并不知道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系根据安吉星公司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故主张应该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补足加班工资差额。
安吉星公司辩称,安吉星公司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系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决议,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通过。***本应知晓,故依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9月1日至安吉星公司工作,担任客服一职,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9年10月8日安吉星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工资结清。***每月由单位代扣代缴工会费,系公司工会会员。
2020年1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吉星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9,982.47元;2.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岗位津贴差额12,000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52,99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7,606.16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安吉星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岗位津贴10,800元;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安吉星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工资单、劳动合同及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安吉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届四次(2014年12月19日)、二届一次(2016年2月25日)工会会员代表暨职工代表大会资料目录及附件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执,证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通过前,是经员工代表表决通过,并报送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是知晓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应当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承担举证责任。安吉星公司所提供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工会会员代表暨职工代表大会资料目录真实性已经***认可,能够证明上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系工会通过民主程序选择员工代表参加职工大会,并在职工大会上按照程序讨论通过,已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生效。所以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所有工会会员具有约束力。据此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故***要求安吉星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有关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书面约定,双方对于上述期间加班时长、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无争议。但对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安吉星公司主张月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70%。而***认为其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固定享有工龄津贴1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固定享有工龄津贴200元,上述工龄津贴应纳入月工资的计算基数之中。根据自2003年4月起实施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安吉星公司以***每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70%作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龄津贴每月固定发放,属于常规性收入,本院认为,应将其与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一并作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剔除安吉星公司在上述期间按照其认定并已经支付的加班费,经本院核算,安吉星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399.53元。
双方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因安吉星公司已履行第一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39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