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305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贤明,男,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雯,女,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吉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贤明、陈磊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吉星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917.9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653.21元。事实和理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金额固定,属于正常出勤月工资,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安吉星公司在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时,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并未将绩效工资算入,故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因***的爱人以安吉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安吉星公司就通知***组织构架调整,要调整岗位或者离职,因***的家里情况,其属于不应被裁员的人员,要求安吉星公司出具书面调岗通知,安吉星公司未出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未达成一致。安吉星公司就威胁安排休假,并称疫情期间国家帮助企业,去告也没有用。在安吉星公司的威胁恐吓下,***才签署了相关文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安吉星公司选择***为调岗人员并没有正当理由,所谓的调岗其实是降薪增压,变相逼迫***拿赔偿金。
安吉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4月23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明确安吉星公司在合同项下之各项义务均已于合同终止日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安吉星公司并未威胁***,***签署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述。安吉星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安吉星公司处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月基本工资,***已签收上述规定,每月工资单也明确记载了工资明细,***从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加班工资金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至安吉星公司处从事质量评估员工作,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4月,安吉星公司人事多次与***谈话,人事提到:“我们现在结构性的解除,我们岗位有所调整,你这边是转岗还是协商解除?”***要求提供书面材料,人事表示现在不需要签字。后安吉星公司人事提到“你要么先休假吧,针对你的问题我们这边讨论一下”,***不予同意。此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提到加班工资有差额三万多,人事表示安吉星公司在加班工资上合理合法,建议***去仲裁,但不会赢,后人事表示“其实我们公司还是很正规的,你要是去其他的企业,它不会和你说那么多废话,真的是,你看看市场大环境,因为以前劳动仲裁却是偏向个人的,现在疫情之下很多企业,它不像以前,因为它这个劳动法没有标准答案的,没有说一定黑一定白,它都是在找一个平衡和灰色地带,现在这个情况下去仲裁对个人,不像以前那么有利,这也是一个趋势,你理解吗?”
2020年4月23日,***与安吉星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到期终止,***确认,安吉星公司在合同项下之各项义务均已于合同终止日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日,***在《终止劳动关系结清满意书》上签字,载明离职具体结算明细包括:基本工资(4月)4,752.27元、全勤工资(4月)270.45元、年假工资(5月)5,047.60元、饭贴(5)1,575.64元、经济补偿金(5月)130,653.21元、税前减项社保公积金(4月)1,644.90元。安吉星公司已结清上述款项。
2020年9月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20年10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结清满意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系在安吉星公司威胁恐吓下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终止劳动关系结清满意书》,但从其与安吉星公司人事在2020年4月的几次谈话内容来看,安吉星公司人事并未以对***施加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下签署上述两份文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上述两份文件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到期终止,安吉星公司在合同项下之各项义务均已于合同终止日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终止劳动关系结清满意书》也载明了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离职结算明细,安吉星公司也已实际结清。综上,双方无其他争议,***现主张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书记员  何幸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