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商办楼801、802、8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凤山,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611-612室。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F)。
法定代表人:仲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三方协议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确认其中损害上诉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方协议”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市政公司在(2019)苏0903民初7139号案件审理中,举证并述称,案涉“三方协议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的事实。且本案中提交答辩状亦载明,“三方协议”约定粤海公司应付给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由粤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二次庭审中对市政公司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案涉“三方协议”是三被上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协议的目的和内容,应以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应当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后果的理由错误,应当纠正。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整体验收合格,太平洋公司既未向市政公司主张到期工程款,亦未通过法定途径请求确认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三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规避了上诉人对所承建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权。故“三方协议”损害上诉人工程款优先权事实清楚。三、一审判决否定粤海公司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理由是增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2021年2月1日与继续审理的关联案件合并审理时,市政公司当庭对“三方协议”的自认事实理由的真实、合法性,仅是由同一代理律师同时代理粤海公司辩称,市政公司自认的债务转移并未得到粤海公司的响应。同时,2021年3月18日,本案由一审开庭审理,市政公司则当庭辩称“三方协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也不能证明债务加入的关系,故市政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其“反言”不应采信。粤海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应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一案解决实体问题,本案的争点是“三方协议”是否存在损害上诉人代位请求的工程款债权优先权问题,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其增判的错误理由亦应纠正。所谓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的债务转至第三人。本案中,粤海公司本不是债务人,但其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太平洋公司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由其支付,该约定权利义务主体特定,内容和范围具体明确,没有歧义,应认定粤海公司成立本案的债务加入、承担对太平洋公司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2.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一审判决否定理由错误。债务承担的原因事实不对抗债权人无论粤海公司是项目投资方还是工程运营商,也不论其加入债务并承诺债务承担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其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据此,一审判决市政公司所谓“指示交付”和“授权管理”的理由,不改变粤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成立债务加入和构成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法律定性。粤海公司是承担债务的当事人,而非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据此,即便市政公司基于并存式债务承担,仍应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债务,也不影响粤海公司是适格的债务承担义务主体资格。四、一审重复安排开庭无法律依据,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一审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未依法作出判决,而是在间隔一个半月后再次安排本案开庭,就是给市政公司提供了当庭反言的机会。市政公司一审中的恶意诉讼应当否定。
太平洋公司辩称,同一审辩论意见。即上诉人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分包人不能跳过建设工程承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三方协议”没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不会影响建设工程分包人的实际权利。
市政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从内容看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没有包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转让,因此其主张无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海公司辩称,“三方协议”并未有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也未侵害任何人的优先权,另,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尚不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反言”问题,“三方协议”的性质是债权债务转移还是委托支付,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认的事实的问题,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反言”于法无据。
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太平洋公司、市政公司、粤海公司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中,损害中智公司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市政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将“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64882283元等。同年4月24日,太平洋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太平洋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分包给中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5291379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中智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进行对账,太平洋公司应付工程款4733379元。后因太平洋公司未能付款,中智公司遂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开发区法院),要求确认太平洋公司、市政公司、粤海公司2018年11月7日债权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中损害中智公司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在该院审理期间,粤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南通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苏069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粤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粤海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苏06民终辖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通开发区法院(2020)苏069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另查明:1.2018年11月,市政公司(甲方)与粤海公司(乙方)及太平洋公司(丙方)签订“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的“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丙方就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签订了《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以下简称《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根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需支付丙方的工程款项全部由乙方根据经甲方审批后的《盐城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审批的金额支付给丙方…二、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律通过银行结算,直接支付至丙方的银行账号。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的相关质量保修问题,由乙方代表甲方依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等。2.2020年3月10日,南通中院分别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裁定受理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洋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市政公司将其建设的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太平洋公司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中智公司施工,并亦同中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至于太平洋公司、市政公司、粤海公司之间就市政公司发包给太平洋公司的建设工程的相关事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1.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仅约定了市政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即由粤海公司根据经市政公司审批后的《盐城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审批的金额支付给太平洋公司,并通过银行结算直接支付至太平洋公司)和市政公司授权粤海公司代表市政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即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的相关质量保修问题,由粤海公司代表市政公司依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市政公司的行为属于指示交付和授权行为,并不存在市政公司将其对太平洋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给粤海公司,亦不存在粤海公司承受市政公司对太平洋公司的付款义务;2.从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市政公司指示交付的行为,并未对太平洋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构成任何不利的后果,即使市政公司未指示粤海公司进行支付或粤海公司未能按市政公司的指示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太平洋公司仍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另市政公司授权粤海公司的行为,系由粤海公司代表市政公司根据市政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的相关约定行使市政公司的权利,根本谈不上对太平洋公司构成任何不利影响,亦谈不上市政公司将其对太平洋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粤海公司或粤海公司承受市政公司的债务,太平洋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仅是对市政公司的指示交付和授权行为的认可或同意,即使太平洋公司不认可或不同意,市政公司亦可依法律规定和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为。故案涉的“三方协议”既未损害市政公司合同相对方即太平洋公司的权益,亦未改变太平洋公司合同相对方即市政公司的法律地位,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后果,均不存在中智公司所述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和“损害中智公司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中智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债权债务转移损害其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中智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中,损害中智公司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经查,“三方协议”中,并未工程价款优先权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三方协议”损害中智公司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应认定“三方协议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提出该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个事实关系是否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现上诉人主张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否定粤海公司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理由是增判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并未判决粤海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承担判决事项,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增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重复开庭的问题,经查,本案由于变更合议庭成员,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张晨阳
审 判 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