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段家坝商办楼801、802、8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凤山,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14楼B座。
破产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611-612室。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F)。
法定代表人:仲济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公司)、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一审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立案时间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以该案应由太平洋公司破产案件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受理,遂裁定将该案移送南通中院审理。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以该案已移送并归档为由,要求上诉人重新起诉,并认定受理时间为2011年1月4日不当。2.太平洋公司现处于重整阶段,尚未宣告破产,太平洋公司当庭认可公投公司未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公投公司尚欠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已成为破产财产无事实根据。3.本案系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一审对上诉人主张代位权是否成立未作判决,属于漏判。4.一审判决混淆了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和第三人债务加入是有本质区别,本案粤海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委托付款代为履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优先权的主张理由错误。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和确认并非同一概念,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实现,不等于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确认,且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本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整体验收的时间2019年4月2日,将整体验收合格时间提前了一个半月,致使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款优先权就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6.一审未向上诉人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也没有执行该裁定,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曾经催促过执行该裁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不当,一审法院也未判决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
太平洋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余意见同一审辩论意见。
公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答辩理由和一审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海公司辩称,同公投公司以及一审答辩意见。
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733379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公投公司、粤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中智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确认中智公司对公投公司享有所承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确认中智公司对粤海公司存在的工程款债务享有优先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公投公司、粤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公投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投公司将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64882283元。同年4月24日,太平洋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将该工程中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分包给中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5291379元。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整个工程于2019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中智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进行对账,太平洋公司尚欠中智公司4733379元。后因太平洋公司未能付款,为此,中智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南通中院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其他债权人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智公司已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6日,公投公司(甲方)与粤海公司(乙方)及太平洋公司(丙方)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甲方需支付丙方的工程款项全部由乙方根据审批后的《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审批的金额支付给丙方;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律通过银行结算,直接支付至丙方的账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的相关质量保修问题,由乙方代表甲方依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投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与中智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中智公司也已申报了债权,故中智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智公司认为公投公司差欠太平洋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太平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因而据此要求公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太平洋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公投公司尚欠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已成为破产财产,故中智公司要求公投公司、粤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智公司另主张对公投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为盐城市的饮用水工程项目,是政府实施的民生工程,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中智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68元,减半收取22334元,由中智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9)苏0903民初71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应为2019年10月29日。证据二、(2020)苏06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太平洋公司已进行重整,故一审判决认定太平洋公司对公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破产财产没有依据。证据三、(2019)苏0903民初71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9年10月6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太平洋公司和公投公司500万元财产或冻结其等额资金,但该裁定书既未送达上诉人,也并未执行,且一审判决对保全费的承担没有作出判决。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9)苏0903民初7139号一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但本案即(2021)苏0903民初25号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4日正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即使该证据属实,因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审理程序,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对公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破产财产并不冲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一审判决结果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联。粤海公司质证意见同公投公司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投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与中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中智公司也已申报了债权,故中智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已进行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公投公司尚欠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为破产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太平洋公司已进行重整阶段,尚未宣告破产,而否认公投公司尚欠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为破产财产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位权的问题。代位权诉讼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故中智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代位权要求公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海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太平洋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故中智公司主张粤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为盐城市的饮用水工程项目,是政府实施的民生工程,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上诉人主张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和确认并非同一概念,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实现,不等于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立案时间问题,经查,中智公司曾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73.3379万元及相应利息;公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中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认中智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了(2019)苏0903民初71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到南通中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苏民辖193号民事裁定书,载定: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139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上诉人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中载明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诉状,并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不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智公司主张保全费的问题。本案虽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但上诉人重新起诉,并在本案中重新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重新立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审审理中未对被上诉人财产申请保全,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中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8元,由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张晨阳
审 判 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