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2000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2000号
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百安谊家****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被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装公司立即向原告中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4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装公司立即向原告中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0万元以及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共计47500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智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财务向被告安装公司汇款80万元,网银电子回单记载为“往来”,但是原、被告间并未有涉及到该金额的业务往来,截止当日之前,原告也无任何应付债务需要给付被告,该款应属误汇。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并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还款,均未果。综上,被告没有法定事由在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系原告代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关于东港污水一二期工程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原告所陈述的误汇,同时上述80万元已经同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经过仲裁庭的确认,故而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付款申请单,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80万元系原告代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如果原告主张该款系误汇应说明误汇的原因;付款申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依法提交了代付协议、汇款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律师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80万元不包含在代付协议内,而仲裁调解书是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与被告的自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安装公司汇款80万元、7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中智公司、被告安装公司及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南通创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代付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0月25日收到的原告中智公司往来款80万元、70万元,原来作为原告中智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的往来款,经协商,将此款作为案外人南通创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收“东港污水三期工程”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工程款。
2019年2月27日,原告中智公司向被告安装公司汇款80万元。2019年3月23日,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签订代付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安装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收到的原告中智公司往来款80万元作为被告安装公司收“东港污水一、二期提标改造工程”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安装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关于《东港污水处理厂一、二期提标改造之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日处理5万吨)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载明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应支付安装公司工程进度款10696000元,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已实际支付6474000元,尚欠进度款4222000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2019)通仲调字第293号调解书载明,双方确认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进度款4222000元。被告安装公司认为上述6474000元已付款包括太平洋水处理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向安装公司汇款的2674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以及案涉8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中智公司庭审中陈述80万元案涉款项系应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要求,后由原告中智公司领导口头确认后,由其财务人员汇给被告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智公司要求被告安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案涉80万元系原告中智公司应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要求汇给被告安装公司,后由原告中智公司领导口头确认后,由其财务人员汇给被告安装公司,故原告中智公司误汇的说法难以成立;2.被告安装公司获得该款并非没有法律根据,通过庭审可知,原告中智公司在此之前存在替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垫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该80万元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已与被告安装公司确认系“东港污水一、二期提标改造工程”工程款;3.案外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支付给被告安装公司的款项加上案涉80万元,正好等于被告安装公司在其与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仲裁案件中确认的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已付款。综上,原告中智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安装公司返还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陈根
法官助理 黄素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