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洪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乃春,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菜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民初2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苏菜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1、《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违法,被上诉人不享有协议约定的债权,故无权依据《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所谓约定管辖也是无效的。2017年被上诉人(债务人)向工商银行南京汉府支行(债权人)借款1300万元,案外人南京长发九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担保。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本应依法归还银行贷款,不应将此作为要挟上诉人对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筹码。即使上诉人为了置换九通公司的担保人身份而签订本案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诉人也仅对银行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银行贷款债务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案涉《补充协议》因缺乏基础的法律事实而应为无效。2、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以上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都在南京市栖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因还款协议及本协议引起的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提交甲方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江苏达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