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57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新疆奎屯市。
被告:北京博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卢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燕,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2号楼1706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卢崇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林,男,该公司行政。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技术公司)、北京博克西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西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科技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燕、被告博克西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博科技术公司及博克西岸公司共同支付我:1、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工资10000元;2、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博科技术公司员工,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安排我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我工作至2019年6月10日,当日公司将我辞退。
博科技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博克西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日提出离职,6月7日办理完工作交接,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张其于2019年5月8日入职博科技术公司,月工资10000元,其工作至2019年6月10日,当日公司告知其工作能力不行,让其离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入职通知电子邮件,其中载明“***,您好,感谢您应聘北京博科管理技术有限公司,我们很荣幸的通知您2019年5月13日到我公司入职报到……”,邮件发送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博科技术公司与博克西岸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投标函,其上加盖有博科技术公司公章,***据此主张其为博科技术公司提供劳动。博科技术公司与博克西岸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参与了辽宁项目的投标,且在此过程中表现出工作能力不足。
三、微信群聊天记录,***主张公司建有微信群,据此证明其为博科技术公司提供劳动。博科技术公司与博克西岸公司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公司存在微信工作群,且因为两家公司业务有交叉,系关联公司,故博科技术公司亦会给***安排工作。
四、劳动合同,甲方为博克西岸公司,乙方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之2022年5月12日。***主张合同上虽系其本人签字,但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其并不知道是与博克西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博科技术公司与博克西岸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离职协议,甲方为博克西岸公司(含北京博科所有关联企业),乙方为***,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署《劳动合同》,乙方于2019年6月7日因本人提出离职,甲方同意并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并支付乙方试用期离职工资7272.73元,乙方同意并认可。甲方和乙方确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待遇、社保、公积金等任何涉及劳动法管辖的范围的相关事项”。***主张协议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只是为了诉讼取证以及尽快拿到钱。博科技术公司与博克西岸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协议中约定的7272.73元已支付给***,***对此亦予以认可。
六、2019年8月27日***与卢小燕的谈话录音,其中含有如下对话内容。卢:“如果你同意7272,给我银行卡打卡里,不行就去起诉吧”,魏:“八千吧”,卢:“如果同意就这样,不同意就去起诉吧”,魏:“7500吧”,卢:“7272是死的”,魏:“我还有加班呢”,卢:“你这样我就不谈了”,魏:“那你多久转卡上”,卢:“写你姓名、开户行信息”。***主张该对话是其与卢小燕沟通工资的过程,沟通之后签署了离职协议,但其实际上并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博科技术公司与博克西岸公司主张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确有过此次沟通,沟通之后双方签署了离职协议。
博克西岸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其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提出离职,6月7日办理完工作交接,并于8月27日签署了离职协议,双方已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博克西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辞职报告,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批准”,申请人处有***签字,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3日。***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应公司要求填写。二、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主动辞职”,离职原因为“不适应公司的企业文化”,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7日。***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在签署离职协议时应公司要求填写。
***以要求博科技术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2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博克西岸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主张签订时为空白,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系与博克西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博克西岸公司与博科技术公司系关联公司,***亦从事部分博科技术公司的工作,故两家公司确存在混同用工之情形。***于2019年8月27日与博克西岸公司签署离职协议,协议明确载有甲乙双方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且根据***提交的录音,协议签署过程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虽主张其系为诉讼取证、尽快拿到钱,权益之下才签署该协议,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博克西岸公司已将离职协议中双方商定的款项支付给***,***要求博科技术公司与博克西岸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雅慧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