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92民初246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景灿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梁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景灿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2019年2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作出(2018)苏0492民初2464号之二民事裁定,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中止本案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灿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欠款3637119元,利息654681元(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景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31日,***、***与景灿公司就“江苏移动、电信通信塔制造及安装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6年。2012年2月28日,***与景灿公司就后续合作重新签订了《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景灿公司应当按通信铁塔总价比例向***支付7%及8%不等的业务分成。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账目显示,在第二次合作项下,景灿公司共开票60621133元,即使按7%取费,景灿公司也应支付4243479元。上述合作项目工程均已完工,但景灿公司却未按协议付款。《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尚有部分业务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转移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业务款也应结算给***。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次合作期间的景灿业务及收入明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景灿公司辩称,1.根据《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负责江苏移动省公司的业务联系、维护和处理所有省公司的一切和通信铁塔业务的相关事宜;随时沟通江苏移动省、市公司,并对江苏移动省公司下达的有关通信铁塔项目所有指令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并传达景灿公司执行;做好江苏移动公司5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景灿公司入围工作,如***不能帮助景灿公司入围则解除协议。但***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其仅落实了2012年度铁塔采购的入围,景灿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6月14日。景灿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协议到期后,需要重新招标入围,***并未协助景灿公司招投标。景灿公司另行委托了他人招标入围了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移动公司供应商,并向他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在其与***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景灿公司的案件中,也明确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后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业务而终止。根据当时***自行测算的业务总量1000万元、业务款80万元与事实大致相符。2.景灿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往来并非均是合作协议项下进行业务提成的基数。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景灿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往来总额为15724289.91元(16273232.91元-548943元)至16273232.91元(约1600万元),其中以下项目应当从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1.2012年6月5日15万、2012年6月14日17万元、2012年10月11日20万元,合计52万元系非该合作阶段往来款。2.2012年11月20日5万元(利旧)、2014年1月22日1406421元中的92500元(利旧)、2013年4月15日65540元(降高改造)、2013年11月20日366486元中的78000元(搬迁)、2014年3月6日45000元(利旧搬迁),上述项目为合同内容外的业务。3.普通塔每一基设计费1000元、TD抱杆塔每一基设计费2000元,设计费由塔厂向设计公司支付,属于转收转付的款项,不属于实际销售的内容,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移动公司往来业务中涉及塔基135座(其中TD抱杆塔42基、其他塔93基),一共包含了设计费177000元。4.此外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的四个项目总额为548943元系余威在年度计划外额外争取到的业务,景灿公司在工资报酬以外向余威支付了业务提成。至于另行招标入围,景灿公司也向余威支付了业务提成100余万元。以上各项扣减额为1088040元,扣减后的余额为15724289.91元-1088040元=14696249.91元,按7%计算业务提成应为1028737.49元。5.景灿公司之前的案件中已经举证证明付款1067660元,本次诉讼中将提供支付20万的依据,景灿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业务费。6.至于***主张的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业务提成费,绝大部分甚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劳动合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与景灿公司签订《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原有2007年度双方签署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信铁塔项目合作协议即将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信铁塔项目继续友好合作下去,但原有的合作模式不能满足双方现有的企业(个人)发展需求,在下列的续延协议中对原合作模式需要变更。上述《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即生效。上述《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的业务内容为江苏移动通信铁塔业务【通信单管铁塔、通信景观铁塔、通信美化树铁塔、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合作模式为***负责江苏移动省公司的业务联系、维护及处理所有的省公司的一切和通信铁塔业务的相关事宜、景灿公司负责江苏移动市级公司的人脉关系衔接、接单、安装、会议、资料完成与提交、业务回款结算。***的权利义务为随时沟通江苏移动省、市公司,并对江苏移动省公司给予下达的有关通信铁塔项目所有指令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并传达景灿公司执行;有权向景灿公司随时了解月度、季度的通信铁塔安装数量和实际项目进度;有责任做好江苏移动公司五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景灿公司入围工作,如***不能帮助景灿公司入围则解除协议;当景灿公司对***隐瞒通信铁塔数量、拖延结算费用时,***有权要求景灿公司作出赔偿,并终止协议。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具体移交项目为: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公司的工作联络信息平台、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工作联络邮箱、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市公司网络建设部门和监理单位的人员联系电话、***已经在江苏移动公司业务地区安装的通信铁塔预埋件并协同景灿公司现场安装人员确认并已文字书面确认……江苏移动有限公司通信铁塔竣工资料。
合同同时约定:***通信铁塔业务利润分成比例为:通信单管铁塔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景观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美化树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7%。以上***业务利润分成的百分比例为景灿公司实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售的通信铁塔总价的比例,***收取景灿公司业务利润分成时无需向景灿公司提供发票,景灿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收取额外附加费用(包括要求***交税)。景灿公司支付***通信铁塔分成以江苏移动公司货款支付到景灿公司账户后4个工作日内,景灿公司按实际到账款同比例支付给***。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反馈如下信息:1.2012年以来该公司对铁塔生产安装企业集中招投标2次,分别为2012年和2014年,之后未进行相关集中招标。同时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移SGS合同(2012)1076号】、《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移SGS合同(2014)1723号】、《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公共部分)》、《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二:法兰塔)投标文件》、《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四:路灯塔)投标文件》。根据上述协议及投标文件记载,《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移SGS合同(2014)1723号】及《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公共部分)》、《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二:法兰塔)投标文件》、《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四:路灯塔)投标文件》景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4年2月1日,景灿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由景灿公司向***支付了业务费。
再查明,经对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景灿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往来情况统计、计算,该期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13030336.3元。其中2012年6月5日的15万、2012年6月14日的17万、2012年10月11日的20万均备注为质保金,2012年11月20日的5万、2013年3月6日的4.5万均备注为搬迁款,2013年4月15日的65540元、2014年1月22日的92500元均备注为改造费用,该部分款项扣除后的往来金额为12257296.3元。
审理中,***与景灿公司共同确认:景灿公司已向***支付611510元,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支付135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92670元、2014年1月28日16300元、2014年2月21日67120元、2014年4月25日45270元、2015年2月16日5万元以及2015年5月6日105150元。
景灿公司主张在双方确认的付款以外还分别向***支付了以下款项:2013年1月22日向***支付106850元、2013年2月7日向常州天与祺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付款249300元、2015年2月11日向宁波浩泰紧固件支付20万元。***对此予以了否认。
还查明,在(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景灿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业务款80万元(暂定业务总量1000万元),利息144000元(暂定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944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并提起本案诉讼。
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召集***、***、***制作谈话笔录1份,该谈话笔录中***、***对于***提出的“天与公司在生产TD抱杆时,采购辅材中应当由***、***采购的材料由景灿公司向第三方代付的款项最终结账时应予以扣除,景灿公司主张8377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代付款明细签名确认景灿公司代收宁波浩泰发票金额为578300.06元、代付宁波浩泰货款为348591元。
以上事实由《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劳动合同、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景灿公司应向***支付的业务费为多少?2.景灿公司是否还需向***支付业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与景灿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内,***应当协助景灿公司入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铁塔供应商招标。***主张其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现根据本院依被告景灿公司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和2014年组织进行了铁塔生产安装企业集中招投标2次,《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二:法兰塔)投标文件》、《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四:路灯塔)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无法反映***协助景灿公司进行铁塔生产安装企业的招标入围工作。相反,景灿公司提交了其与***的劳动合同以及业务费的支付证明,证实其通过员工***成功入围铁塔生产安装企业的招标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景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与景灿公司的合作期间应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景灿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期间的往来不属于合作期间产生的款项扣除后的金额为12257296.3元。《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取费标准为7%至8%不等,现***明确其诉讼请求系按7%的取费标准计算得出,故本院确认景灿公司应向***支付的业务费为858010.74元(12257296.3元×7%)。该金额与***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预估的金额大致相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与景灿公司共同确认:景灿公司已向***支付《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业务费611510元,故景灿公司还应向***支付246500.74元。对于双方所争议的2013年1月22日向***支付的106850元、2013年2月7日向常州天与祺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支付的249300元以及2015年2月11日向宁波浩泰紧固件支付的20万元是否可列入景灿公司向***支付的业务费范围,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2月7日向常州天与祺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1日向宁波浩泰紧固件支付的20万元确认为景灿公司支付的业务费,其余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向***支付的106850元,景灿公司主张认为***与***系叔侄亲戚、该费用系7%提成中预先支付的3%部分,但景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向常州天与祺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主张系退还的保证金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3.关于向***支付的249300元,***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在2013年1月22日***所确认收取的249300元包含同日向***、***各自支付的15000元、120000元以及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已经扣减的114300元,该114300元即为656832元-【抵扣的TD款758475元-税金(758475元×20%+天与开票1168160元×5.5%)】,上述计算方式不仅解释了(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2013年2月22日付款656832元对应明细表中2012年12月28日移动公司所支付的758475元TD抱杆款”的由来,同时也就本案中的114300元是否发生过抵扣进行了说明。据此,该249300元已发生抵扣,不应再次计入景灿公司向***的付款范围。4.(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2020年9月3日的谈话笔录以及签名确认的明细表印证景灿公司曾代***向第三方企业付款的事实,根据明细表收付差额仍有23余万元,景灿公司在此范围内向第三方企业继续付款20万元,其后果仍应归属于***。综上,景灿公司向***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应得的业务费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