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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无锡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31民初642号 原告:花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0516室。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镇梁家桥村。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花某某撤回对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