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灿钢杆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景灿钢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7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景灿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梁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景灿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景灿公司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应向法院起诉而非自行拆除通信塔。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享有留置权而非取回权,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垫付了采购通讯塔款,景灿公司拆除定作物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已判令无锡荣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都公司)支付通信塔款,则景灿公司应对拆除的8座通信塔恢复原状。景灿公司拆除8座通信塔的行为对荣都公司构成违约,对***构成侵权,应判令景灿公司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与荣都公司签订的《网络智慧节点建设工程安装项目内部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垫资施工塔基工程并为荣都公司垫付通信塔款,由荣都公司负责通信塔基承台以上塔身、外接电源、电柜的购买、施工安装及验收合格,通信塔各组成部分采购单价及上调一定比例价格让利给***,该约定实质是***为荣都公司提供资金从事通信塔安装工程,荣都公司按照一定比例给予***经济利润回报,双方之间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荣都公司有向其交付通信塔及“回购”的义务,并无合同依据。荣都公司与景灿公司签订的《通信塔加工制作框架合同》约定景灿公司为荣都公司加工、制作通信塔,提供符合要求的通信塔主材及其他辅助钢材。荣都公司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景灿公司所有,荣都公司付清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荣都公司所有。该约定系所有权保留条款,因荣都公司拖欠景灿公司通信塔款且付款比例未超过通信塔款的百分之七十五,故景灿公司取回8座通信塔,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其对通信塔享有物权,其主张景灿公司对其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如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荣都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