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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钢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合作款3631969元;2.请求判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初始于2007年1月,当时为了促成**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合作,***负责与移动公司进行资源对接,并制作主体基塔附属部分的TD及美化树的施工工作,而**公司负责基塔主抱杆的生产,但与移动公司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公司,因此相关的开票收款行为都是由**公司负责及控制。由于**公司恶意拖欠且拒绝向***支付合作款项,导致***严重亏损。但**公司又极力希望***继续促成其与移动公司的合作,鉴于此,2012年2月18日,***与**公司签订《通信铁塔合作协议》,改变原2007年度协议合作模式。***负责与移动公司的对接工作,接洽好移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根据合作的项目内容,按比例分配相应的利益。但**公司依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审作出的判决系事实认识不清,法律认识错误。一、***在协议期间内一直按约履行协议,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案涉合作协议一直有效存续。根据案涉协议,***主要的合同义务有:1.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公司,包括工作联络消息平台、联络邮箱、移动公司相关领导的电话及相关工程资料。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工作消息平台,该平台为移动公司提供作为移动公司合作商对于合作项目的项目内容、施工进度、开票及收款等进行管理。双方约定该平台交付给**公司后,由双方共同管理,一方面利于**公司做实际项目运作,另一方面***也可以实时监控所有合作的项目内容。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公司在接收平台后,随即自行篡改平台密码,且拒绝与***共享,导致***无法获取项目明细,在***提起的诉讼中也是无奈地向移动公司调取相关的证据来明确相关合作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公司自始就存在恶意拒绝支付合作款项的违约行为。2.负责**公司成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的供应商招投标工作。可以说**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合作完全就是***一手促成的,在双方的协议期间内,**公司两次入围了移动江苏公司的供应商库,并一直持续与移动公司合作,这亦完全是源于***的资源对接工作,一审仅以2014年度移动江苏公司的入围协议授权人签字是**,就否定***的履行完全是错误的。3.负责接洽**公司承接移动公司各个地市的具体项目合作。入围移动江苏公司的供应商库,仅仅是合作的第一步。具体的项目建设均是由移动地市分公司在供应商库中选择。而在地级市的项目中,实际运作的对接工作亦是由***在负责,具体对接的是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等分公司,通过移动公司提供的数据内容可看出,**公司与移动公司合作的区域亦是如此。实际案涉协议合作期间内,即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一直在按约履行,**公司与移动公司在此期间内合作项目按比例分配利益,系协议约定本身及***实际履行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作期间仅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是背离了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二、所谓**促成**公司2014年度的供应商入库完全是失实的,且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从**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本是***一方公司的员工,在2007年***与**公司合作开始,***不仅向**公司提供了基塔的图纸,还利用与移动公司的关系,在**公司生产的基塔屡次出现问题时,派驻**作为技术顾问进入其厂房负责具体生产指导事宜。但作为合作伙伴,**公司竟作出以更高的利益从***处撬走**的行为,这本身就是破坏合作和商业信誉令人非难的行为。其向**给付的相关费用是向**许以的重利,与***应分配的业务费用没有任何关联性。与移动公司的合作本身就是以**公司作为主体,授权委托书如何制作、特别授权人写谁本身就是**公司一方来决定,仅以入围资料上授权委托书的名字是**就认定入库工作系由**促成,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者之间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再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如认定双方的合作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也就等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效力提前终止于2014年6月15日,即在2014年6月15日出现了协议终止的事由。而实际上2014年6月15日并未出现任何双方解除协议或终止协议的事件。且再鉴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如***未帮助入围,则**公司可解除协议。如真的像**公司所述入围行为系**促成与***无关,**公司怎么可能会不发出协议解除函。以2014年度入围系**促成为理由直接确定双方协议在2014年6月15日效力终止,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明显错误的。三、合作协议期限内**公司与移动公司合作的所有项目所得才是***可分得利益的基数。如上所述,***在协议期间内一直按约履行,并且合作协议并未出现任何效力终止的事实存在。因此合作协议的效力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在此期间内**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全部合作项目所产生的合作款即为***可分得的利益的基数。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期间所计算出来的12257296.3元的计算基数明显是错误的。四、招标入围并非是***唯一的协议履行内容,判断***是否履行协议内容的唯一标准并非是招投标入围工作。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的合同义务主要分为3项内容,上文已进行系统**,在此不再赘述。移动公司的入围工作并非是协议约定的***唯一的义务,且该项义务亦并非协议约定的***可分配利益的唯一标准。之所以一审以该项作为认定协议效力期间无非是由于协议约定如不能帮助甲方入围则解除协议。但从正向的客观事实角度观之,***实际己经履行了入围所需的工作并且**公司也实际完成了入围工作;再从法律事实及逻辑反推,双方合作协议根本就没有被解除,且**作为一个纯技术人员根本没有能力促成与移动公司的入围工作。由此即便入围工作可作为合同期限认定或者计费基数范围认定的唯一标准,***也满足了该项条件。五、向第三方支付的20万元早已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扣除,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法院曾组织双方去**公司处进行对账,该对账的目的实际是为了明确2012年9月6日所支付的3220450元的明细。实际上**公司一方己经无法还原该笔费用支付的具体明细,因为双方的支付存在扣税、有些费用根本没有直接的银行转账而只有书面确认,存在大量的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公司提供了两份明细约350余万元来证明3220450元实际支付了,而双方签订笔录也是确认3220450元己经完全支付,根本没有所谓多余部分需要重新进行扣减的意思表示,并且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也并未直接按照350余万元来计算,该费用本身存在瑕疵性及局限性,因此拿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主张扣减也是**公司欺骗法院的行为。且案涉协议中***不涉及任何施工,更不存在第三方供应商,极有可能是**公司自己在后续的与移动公司合作中向第三方企业采购相关货物的费用,因此将该20万元直接抵扣,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一、***称合作期内合作协议有效存续且***一直按约履行协议。对此我公司认为:1.几项合同义务中的前两项即资料移交和帮助招投标入围是本阶段合作一开始的义务,后面一项入围后的对接工作等,***只履行了到2014年中,虽然后期履行情况很一般,但是**公司也还是按约支付了提成。2.***没有做到2014年入围工作,更没有开展后续工作。其没有提交2014年6月入围及之后持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证据。3.**公司从未因为移交而阻断***与移动公司之间的联络,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工作联络信息平台”共享或者共同管理机制,而是明确为移交。除了这一平台,***还移交了工作联络邮箱和主要人员的联系电话,移交后只是增加了**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未导致***失去这些联系方式,也未导致其无法获得信息的后果,事实上目前没有证据显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各项沟通有不通畅之处。二、***称**促成2014年入围失实,签订劳动合同收取报酬与本案无关。对此我公司认为:1.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入围移动江苏公司供应商并签订框架协议,以及移动公司留档的入围经办手续都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在进行的。在如此确凿的证据面前***仍旧妄言失实,非常荒谬。2.***试图否定**的工作成果,但却没有任何自己投入并帮助**公司此次入围的证据。**的行为并非受***委托,也非职务行为。3.**即便曾经是常州天与祺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与公司)的员工,但法律并不禁止其转投我公司从业。***不仅没有提交竞业限制方面的证据,相反的由于天与公司拖欠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工资并最终由我公司帮助代付倒是有据可查(一审判决提到的向**、***支付的135000元原始凭证记载的就是代付的拖欠工资)。4.就关联性而言,我公司和**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的行为与**帮助入围和业务对接、落实密切相关。同时也印证了劳动报酬的取得需要投入劳动且多劳多得,***试图不劳而获,取得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提成与法相悖。三、***称五年期的合作协议在期限内并未解除或者终止,故而应将合作协议期限内全部业务记为提成基数。对此我公司认为:1.合作协议第四条2.3明确“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入围则解除协议”。因此在2014年6月,由于***未能帮助我公司入围移动江苏公司供应商,这份合作协议按约已经解除。2.***增加诉讼请求的民事诉状也明确了该份合作协议于2014年己经解除。3.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是由***和***与移动公司进行联络沟通,这一点从合作协议移交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司根据***传达的信息误以为移动公司招投标是五年一届,并因此签订了对应的五年期的合作协议。不管***错误信息的误导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在2012年入围后如果消极等待至五年期满到2017年再投标的话,只会导致**公司错过2014年的招投标入围机会并产生中断业务的后果。四、***称招标入围不是合作协议中应当履行的唯一义务,也不是唯一标准。对此我公司认为:1.招标入围虽然不是合作协议中唯一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却是业务来源的重要和首要前提,如果**公司没能实现在移动江苏公司供应商招标入围,也就没有了和移动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可能性,更加没有了业务提成。正因为如此,合作协议才有“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入围则解除协议”这样的约定。2.退一步来讲,即便协议中没有明确的解除条款,***也应当提交其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事实和证据。然而在另案中***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主张这一阶段业务提成费用时确认了2014年己经解除协议,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何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说。且该增加诉讼请求的诉状证实了***甚至不知道我公司在2014年6月后至2018年间持续与移动公司发生了多年的业务往来的事实,而是认为由于铁塔公司的成立和介入导致我公司己经不再与移动公司往来,并进而根据其大致的判断主张了80万元的提成总额,这个判断与其实际工作量大致相当。由此可见,***连2014年6月后我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往来情况都完全不知情,就更谈不上所谓履行合同义务了。五、***称案涉代付的20万元另案处理了,也很可能是另外的采购支付故本案不应扣除。对此我公司认为:1.***完全属于***戴,另案中根本没有扣减这个20万元。另案中由于双方对截止2012年9月6日对账确认我公司己经支付***及***的3220450元的明细产生争议:我公司认为移动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的890708.24元属于***一方私刻我公司印章背书后收取的款项,我公司不知情也不可能在2012年9月6日对账时纳入己付款范围;***一方否认这一事实。为此法院组织双方核对3220450元的明细并制作对账笔录。核对过程中,我公司提交了四百多万元的付款凭证等充分的证据资料,梳理了具体明细构成,排除了3220450元中包含890708.24元的可能性,这才使得***一方承认其未经我公司允许、私刻我公司印章背书收款的事实。我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四百多万元付款凭证,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对账前,其中根本不可能包含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的这笔20万元。2.就关联性而言,我公司支付的这个20万元。一方面是基于财务应付款的范畴。在2020年9月3日法院组织对账时,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是:截止2012年9月6日对账前,我公司账面应付第三方企业即***泰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约23万元。我公司此后于2015年2月11日在财务应付款余额23万余元的情况下***公司付款20万元。另一方面是由于***对浩泰公司欠款导致了诉讼,诉讼中作为被告一方的***请求我公司继续代付才了结讼争。由于我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我公司相信这一事实必然在某个法院有案底,希望***能如实**。如果***坚持否认这一关联性事实,我公司请求法院根据这一线索在法院案件系统内根据当事人名称予以调查,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一经查实请求追究***虚假**和恶意诉讼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己经超付符合案涉双方之间的结算事实,判决结论正确。而***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绝大部分事实无异议,对判决结论完全赞同,但一审判决中认定超付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合,实际超付金额更多。由于超付多少涉及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据实调整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12年《通 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欠款3637119元,利息654681元(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与**公司签订《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原有2007年度双方签署的移动江苏公司通信铁塔项目合作协议即将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移动江苏公司通信铁塔项目继续友好合作下去,但原有的合作模式不能满足双方现有的企业(个人)发展需求,在下列的**协议中对原合作模式需要变更。上述《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即生效。上述《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的业务内容为江苏移动通信铁塔业务【通信单管铁塔、通信景观铁塔、通信美化树铁塔、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合作模式为***负责江苏移动省公司的业务联系、维护及处理所有的省公司的一切和通信铁塔业务的相关事宜、**公司负责江苏移动市级公司的人脉关系衔接、接单、安装、会议、资料完成与提交、业务回款结算。***的权利义务为随时沟通江苏移动省、市公司,并对江苏移动省公司给予下达的有关通信铁塔项目所有指令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并传达**公司执行;有权向**公司随时了解月度、季度的通信铁塔安装数量和实际项目进度;有责任做好江苏移动公司五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公司入围工作,如***不能帮助**公司入围则解除协议;当**公司对***隐瞒通信铁塔数量、拖延结算费用时,***有权要求**公司作出赔偿,并终止协议。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具体移交项目为: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公司的工作联络信息平台、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工作联络邮箱、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市公司网络建设部门和监理单位的人员联系电话、***已经在江苏移动公司业务地区安装的通信铁塔预埋件并协同**公司现场安装人员确认并已文字书面确认……江苏移动有限公司通信铁塔竣工资料。 合同同时约定:***通信铁塔业务利润分成比例为:通信单管铁塔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景观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美化树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7%。以上***业务利润分成的百分比例为**公司实际向移动江苏公司出售的通信铁塔总价的比例,***收取**公司业务利润分成时无需向**公司提供发票,**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收取额外附加费用(包括要求***交税)。**公司支付***通信铁塔分成以江苏移动公司货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后4个工作日内,**公司按实际到账款同比例支付给***。 一审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移动江苏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反馈如下信息:1.2012年以来该公司对铁塔生产安装企业集中招投标2次,分别为2012年和2014年,之后未进行相关集中招标。同时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移SGS合同(2012)1076号】、《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移SGS合同(2014)1723号】、《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公共部分)》、《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二:法兰塔)投标文件》、《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四:路灯塔)投标文件》。根据上述协议及投标文件记载,《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移SGS合同(2014)1723号】及《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公共部分)》、《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二:法兰塔)投标文件》、《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四:路灯塔)投标文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4年2月1日,**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由**公司向**支付了业务费。 再查明,经对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公司与移动江苏公司的往来情况统计、计算,该期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13030336.3元。其中2012年6月5日的15万、2012年6月14日的17万、2012年10月11日的20万均备注为质保金,2012年11月20日的5万、2013年3月6日的4.5万均备注为搬迁款,2013年4月15日的65540元、2014年1月22日的92500元均备注为改造费用,该部分款项扣除后的往来金额为12257296.3元。 一审审理中,***与**公司共同确认:**公司已向***支付611510元,分别为2013年1月22日支付135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92670元、2014年1月28日16300元、2014年2月21日67120元、2014年4月25日45270元、2015年2月16日5万元以及2015年5月6日105150元。 **公司主张在双方确认的付款以外还分别向***支付了以下款项:2013年1月22日向**支付106850元、2013年2月7日向天与公司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付款249300元、2015年2月11日***公司支付20万元。***对此予以了否认。 还查明,在(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业务款80万元(暂定业务总量1000万元),利息144000元(暂定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944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并提起本案诉讼。 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日召集***、**、***制作谈话笔录1份,该谈话笔录中***、**对于***提出的“天与公司在生产TD抱杆时,采购辅材中应当由***、***采购的材料由**公司向第三方代付的款项最终结账时应予以扣除,**公司主张8377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代付款明细签名确认**公司代收浩泰公司发票金额为578300.06元、代付浩泰公司货款为34859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向***支付的业务费为多少?2.**公司是否还需向***支付业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与**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内,***应当协助**公司入围移动江苏公司铁塔供应商招标。***主张其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现根据法院依**公司申请向移动江苏公司调取的证据证实,移动江苏公司分别在2012年和2014年组织进行了铁塔生产安装企业集中招投标2次,《2014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二:法兰塔)投标文件》、《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14年通信铁塔集中采购项目(标段四:路灯塔)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无法反映***协助**公司进行铁塔生产安装企业的招标入围工作。相反,**公司提交了其与**的劳动合同以及业务费的支付证明,证实其通过员工**成功入围铁塔生产安装企业的招标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移动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法院确认***与**公司的合作期间应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移动江苏公司期间的往来不属于合作期间产生的款项扣除后的金额为12257296.3元。《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取费标准为7%至8%不等,现***明确其诉讼请求系按7%的取费标准计算得出,故法院确认**公司应向***支付的业务费为858010.74元(12257296.3元×7%)。该金额与***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预估的金额大致相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与**公司共同确认:**公司已向***支付《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业务费611510元,故**公司还应向***支付246500.74元。对于双方所争议的2013年1月22日向**支付的106850元、2013年2月7日向天与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13年1月22日向***支付的249300元以及2015年2月11日***公司的20万元是否可列入**公司向***支付的业务费范围,法院认为,对于2013年2月7日向天与公司支付的1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1日***公司支付的20万元确认为**公司支付的业务费,其余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向**支付的106850元,**公司主张认为**与***系叔侄亲戚、该费用系7%提成中预先支付的3%部分,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向天与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主张系退还的保证金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3.关于向***支付的249300元,***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在2013年1月22日***所确认收取的249300元包含同日向**、***各自支付的15000元、120000元以及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已经扣减的114300元,该114300元即为656832元-【抵扣的TD款758475元-税金(758475元×20%+天与开票1168160元×5.5%)】,上述计算方式不仅解释了(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2013年2月22日付款656832元对应明细表中2012年12月28日移动公司所支付的758475元TD抱杆款”的由来,同时也就本案中的114300元是否发生过抵扣进行了说明。据此,该249300元已发生抵扣,不应再次计入**公司向***的付款范围。4.(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2020年9月3日的谈话笔录以及签名确认的明细表印证**公司曾代***向第三方企业付款的事实,根据明细表收付差额仍有23余万元,**公司在此范围内向第三方企业继续付款20万元,其后果仍应归属于***。综上,**公司向***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应得的业务费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3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案涉《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2.3约定:乙方有责任做好江苏移动公司5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甲方入围工作,如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入围则解除协议。 再查明,(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在2007《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继续合作重新签订了2012年2月28日《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就继续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就2012年2月28日起,对双方的继续合作的业务分成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铁塔业务而终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合同涉及的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虽然案涉《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是五年,但结合合同第四条2.3“乙方有责任做好江苏移动公司5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甲方入围公司,如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入围则解除协议”的约定,供应商招标入围是双方履约的先决条件,也是确定合同有效期的依据。根据审理中查明的实际情况,该期间江苏移动公司实际上对铁塔生产安装企业集中招标系两年一次,共招标两次,招标入围后签署的采购框架协议有效期亦均为两年。2012年***协助**公司完成了第一次招标并与移动江苏公司签署了《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公司也按约向***支付相应业务分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2014年招标及其后**公司与移动公司的业务,相反***对**公司之后与移动公司间的业务情况并不了解,其另案中明确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铁塔业务而终止,该**与其本案中主张双方合作至2017年一直按约履行亦明显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与**公司的合作期间按照《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的有效期间至2014年6月15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公司向天与公司支付的10万元和***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1.对于向天与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主张系退还的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认定为支付给***的业务费用并无不当。2.对于***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上诉称该款已经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扣除,根据该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三百多万对账单金额明细之二”**公司共代收了浩泰公司578300.6元发票,代付款仅计算至2012年1月9日共计348591元,并不包含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2月11***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且该部分款项系**公司基于前期与***间代收浩泰公司发票与代付款差额进行的付款,***仅以案涉合作协议不涉及施工,无第三方供应商为由,抗辩可能系**公司采购相关货物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公司在答辩中所称的177000元设计费应当在计算业务分成的往来金额基数中扣除,向**支付的106850元应认定为支付给***的业务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