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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江苏某某钢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合作款2462225.84元,后变更为2462225.6元;2.判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识不清。(一)被上诉人在案涉协议项下合作的项目中,向移动公司已开票金额及未开票金额总计并非是31735939.08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亦认可)明细表--《第一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含211基、TD及美化树)》,该表所罗列的内容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协议项下与移动公司合作的全部项目。根据该表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向移动公司已开票的数额为31735939.08元,未开票金额为564525元。因此,被上诉人向移动公司已开票及未开票金额总计为32300464.08元。该数据同样是案涉协议项下所合作的项目总额。(二)就案涉协议项下合作项目,移动公司因何原因未付清全部款项未做任何审查,即使认为上诉人能够分配合作款项,需要满足“实现收入”即收回价款之后这一条件。但不应机械的适用该条款。因为:(1)对外与移动公司签约、收款、开票之主体是被上诉人,与移动公司的结算、收款、催款均直接由被上诉人行为,上诉人无法知晓此项具体之内容,更无法控制。针对未收款的项目,被上诉人从未行使过正当的催款权利,甚至对于564525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之款项,就是恶意的不开具相应票据,针对未足额收回款项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2)移动公司作为一家国企,资金雄厚,原则上在项目完成、收到相应票据之后,都是会结清款项的,特别是在国家要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尽快完成针对民营企业款项的清欠工作的背景之下,移动公司无缘由不会拒不支付。但在项目结束至今已逾8年,至今未付清,极有可能是某些特别的原因,或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罚款直接抵扣、或是由于被上诉人直接将应收款项直接冲抵其他项目的保证金。实际上,上诉人对该项事实的内因不知晓更无从探求,原审即确定以实现收款作为分配的依据,应当追加移动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向移动公司征询款项是否确实未付及款项未付之原因,并根据实际协议履行情况及过错情形来综合把控确定应进行分配的项目总额。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应当以32300464.08元作为实现收入的总额,如上所述,与移动公司的合作,合同签订、收款及开票均发生于被上诉人及移动公司之间,被上诉人掌握款项分配的主动权,在完全满足被上诉人自身全部利润之后,将未收到款项的窟窿完全嫁接在上诉人身上,且上诉人不是移动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法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在被上诉人在自身利益已经完全满足的情况下,根本无视上诉人之利益。特别是564525元未开票、未付款之款项。该款项实际原价为70多万元,是经过上诉人多次与移动公司协调之后,最终确定该项金额,并同意支付,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但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开票,被上诉人均拒绝开票。因此,实际上对于该项款项至今未到账的原因或者过错是在被上诉人一方,或者说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开票才导致该款项迟迟未到。可见,未足额收款完全系被上诉人之过错而形成,即应当按照全部项目合作的总额作为实现收入的总额。(二)2006年7月31日、2006年10月31日发生的两笔数额共计为237960元应计入双方合作款项,根据移动公司提供数据显示在合作签订之前的6个月内产生了两笔收入分别为133200元及104760元。该款项应计入双方共同的合作项目当中。首先,从与移动公司合作的起源来说,移动公司是因上诉人的关系才与被上诉人合作。彼时,在移动公司在寻找***合作商,是上诉人在与其积极进行对接,并委托相关技术人员设计了***的图纸、技术,通过了移动公司的审查。而当时,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产值不足千万的作坊型生产企业,是上诉人将移动公司项目负责人带入被上诉人工厂,并将图纸及技术借给被上诉人使用,才成就了与移动公司的合作。因此从客观事实及逻辑而言,在没有上诉人主导之前,被上诉人与移动公司无任何合作。再从商业惯例来说,先合作后续补签合同的情况是很正常的。因此,被上诉人抓住时间的瑕疵陈述该两项目属于被上诉人自己的项目,是虚假陈述。如果其早就与移动合作,何以需要上诉人从中“牵线搭桥”并分享利益呢?(三)双方形成的书面结算明细明确具体。2012年9月6日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对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合作内容包含开票、收款、剩余应付等内容进行的确认,该结算单经双方核查三个月之久,在核对一系列资料、数据比对之后形成的相关数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结算,自合作以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共开票27446096.08元,2011年剩余211基未开票金额为3847132元,当然该票据后续已经开具了,211基综合成本价为23687680.24元,已付***3220450元。那么据此以已开票数额加上211基未开票的金额减去被上诉人的综合成本价及已收款部分即为案涉协议合作剩余应付给上诉人的数额即4385098元,并且数据与最后一行的标注当中的数据相加得出的结果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6日形成的该结算单数据清楚、结果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结算内容履行。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认定事实问题。(一)关于合作协议项下计价总额。针对上诉人认为总价为32300464.08元,一审期间,上诉人根据源自移动公司的电子数据并结合其自己的意见汇总整理了一份《第一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含211基及TD、美化树)》。在这份材料中上诉人非常明确的将包含未开票未付款的564525元在内的业务总量以“总计”这么一个表达方式确定为31735939.08元。如今其上诉状居然又将该564525元在31735939.08元的基数上再次相加得出32300464.08元的数字。这不仅是出尔反尔,而且是重复相加、重复主张。为了慎重起见,被上诉人重新将明细表中该部分数据求和了一下,同时被上诉人还求和了一下收款金额,分别确定无误为31735939.08元和30052558.49元(多0.49元)(二)针对上诉人认为因何原因移动公司未付清款项没有查清,应当追加移动公司为第三人。1.这个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一审事实不清的理由。因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双方是以移动公司的付款结果作为利润分配的前提,合作协议中并不包括移动公司未付款的缘由。2.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二审期间不应当以此为由认为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问题。(一)针对上诉人认为应当以32300464.08元作为实现收入的总额答辩意见:1.就案涉区间被上诉人对移动公司实现销售而言,如前所述,该金额为31735939.08元而不是32300464.08元。2.在上诉人汇总整理的《第一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含211基及TD、美化树)》中,记载的实现收入金额为30052558元。3.关于“实现收入”的义务和归则,从合作协议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权利非常大,其具有“独断经营权”,“合作项目”由乙方(也即上诉人)全权负责,即拥有签约权、价格决定权、协议履行控制和监督权。与此同时,在被上诉人加工生产完成之后,由上诉人负责安装施工并“承担安装责任和施工费用,负责结算与回收全部货款”这种权利义务完全是相对应的,上诉人在协议生效后从未以显失公平等理由主张撤销,而目前却又上诉声称“完全无公平正义可言”,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成立。4.事实上,就合作协议本身结合双方第二阶段合作开始时,上诉人一方向被上诉人移交“工作联络信息平台”、工作联络邮箱和主要人员的联系电话这样一些事实可以看出,第一阶段也即本案协议期间,完全是由上诉人一方与移动公司进行业务对接联络和款项结算等工作,合同等往来资料也都在上诉人一方处,被上诉人就算想要违反协议约定去与移动公司联系也无从着手。上诉状称所谓564525元“实际原价70多万元,是经过上诉人多次与移动公司协调之后,最终确定该款项金额…”,由此看见,上诉人始终在行使权利方面有充分的主动权,被上诉人也从未排斥上诉人的这一权利。从上诉状这段协商降价的内容,我们还能得出一种可能性的结论,那就是目前对移动公司的应收款很可能也已经在上诉人与移动公司协商后放弃了。5.从本案事实可见,2007年至2012年间,被上诉人向移动公司开具了3000万元量级的发票,根本不存在拒绝开具564525这么一个小金额发票的可能性,何况2012年开始以后,被上诉人还向移动公司开具了数千万元的发票。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拒绝开票,但却从未出示证据。这些业务如果确实存在,那也是发生在2007年至2012年间的业务,但被上诉人直到本案2018年1月开庭才得悉这一或有业务。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上诉人为什么要对被上诉人隐瞒和到底在隐瞒什么?结合本案上诉人隐瞒被上诉人私刻印章前往移动公司收款89万多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作合理怀疑。6.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超付以及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进行税款结算的事实,如果这564525元能够收款回笼,被上诉人是非常乐见其成的,开具发票就操作上来讲很容易做到,不要说是开票,只要能回笼款项,被上诉人多做点工作也是愿意的。不过在没有具体业务资料的情况下、在没有得到移动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在之前开票后还有不少应收款没有回笼的情况下,出于慎重起见,被上诉人不可能冒着包括虚开发票等在内的风险随意开票。(二)上诉人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前的两笔业务总额237960元应当计入合作协议范畴。答辩意见:1.这两笔业务完全与本案无关,不在合作协议范畴内。2.协议签订于2007年1月31日,而这两笔业务开票时间为2006年7月和10月,是在双方合作之前的业务。来自移动公司的证据显示这两单业务内容为路灯杆,不是合作协议中的移动通信铁塔;发生业务时被上诉人名称为“常州市**灯具公司”而非后来的“江苏**钢杆有限公司”。3.上诉人在这样的事实面前仍然主张完全与他无关的所谓权益,有恶意诉讼和浪费诉讼资源的嫌疑,请求法院予以制裁。(三)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双方书面形成的结算明细,并特别提出了双方应当以2012年9月6日的结算单相应履行的意见。答辩意见:1.这些结算明细只是阶段性的数据和意见,并未形成最终的数据和结论,可作参考但不能作为最终判定的证据。2.通过本案审理查明,可以看出在形成2012年9月6日的结算单时,上诉人私刻被上诉人印章并通过支票背书收取了移动公司890708.24元,而这一金额独立于结算单已付款3220450元。上诉状对有上诉人恶意隐瞒而导致的这一重大出入的事实选择性视而不见,居然认为这样的结算单“数据清楚、结果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结算内容履行。”这种诉讼恶意也请法院予以制裁。3.除了这890708.24元的出入,研读2012年9月6日的结算单数据可见,其第三项备注也明确了两点:第一是在尚有应收款3492427.52元的情况下,该款即便全部收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应付款也只是537965.84元,其差异就有税款因素。第二是其余211基虽然给出了一个金额3847130元,但明确为未开票金额也即尚未实现销售的金额,上诉人上诉称“当然该票据后续已经开具了”但却明显与移动公司反馈的最终实现销售的真实数据不一致。三、对一审判决的其他意见。(一)全部合作事项统筹考量时,应当以4347376元作为截止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原判以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搬迁费10万元和美化树项目及TD改造费91384元的意见,判决中还至少遗漏了一笔81600元美化树项目(这是2011年2月28日发票金额1134613.6元,相应付款1021152.24元对应两张发票,其中发票金额407040部分中的81600元为独立结算完毕的美化树)。这笔81600元被上诉人此前也多次提及并提供了用以说明项目包括美化树的发票作为证据,最后一次庭审汇总时遗漏了。考虑到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也就没有就此上诉,但是被上诉人仍旧坚持这一意见,并希望二审予以纠正。理由:1.一审已经查明,截止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方的付款总额为4347376元,这一金额超过对账时双方在独立结算项目以外确认支付的金额3220450元,超额1126926元。在此基础上再扣减对账明确为独立结算的TD款701225元(实际扣税后支付620585元)和38000元后(1126926-620585-38000)为468341元。这一金额显然涵盖并超过搬迁费10万元和和美化树项目及TD改造费91384元和美化树81600元的总额272984元。这种超额不是无缘无故的,虽然由于时间久远被上诉人目前无法准确还原各项数据,但这种超额首先就具备了独立结算的基本数据要件。2.不管是搬迁、还是美化树和TD,严格来讲都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中“***制造及安装项目”的范畴,虽然双方存在结算关系,但却是不一样的结算模式,这一点从本案明显的扣税区别就能看出。正因为如此,2012年9月6日的结算单才会单列两项独立结算的情况。3.2012年9月6日的结算单能证明双方开展独立结算工作,对账时遗漏其他独立结算也是正常的,否则不足以解释前述超额的情况。不能因为只列举两项就认定为只有两项。4.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举出部分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除非上诉人能提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其他应收超出的前述468341元的事实和证据,否则就应当认定这些项目已经独立结算完毕。我们认为应合理分配举证义务,不应苛求被上诉人历时多年还要准确还原,进而加重被上诉人举证义务。5.不仅于此,从2012年9月6日的结算单看出双方对在合作协议范围外的美化树、TD抱杆独立结算,因此已经付款3220450也只是针对排除了美化树、TD抱杆等的付款。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是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结算的。由于一审法院审理思路是将合作协议内外的结算全部归并在一起考量,那么应当采用截止这个时间点已经确凿无误的4347376元已付款作为定案数据,这个总付款也是包含了美化树、TD抱杆等的付款在内的。其中除了明确计算了税点的701225元(按照620585元结算)和758475元(按照656832元结算)不是等额扣减外,其余都应当予以扣减。(二)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金。1.在之前的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支付合作项目税金的证据,也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以及税法规定等情况下梳理和陈述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税金的意见和大致金额。对此,上诉人一方多次表达出不同的意见。由于税金计算是一个复杂和繁琐的工作,准确量化确实困难,一审法院在不考虑税金就超付的情况下也没有就此给出一个量化数据。2.在尚未生效的另案中【(2018)苏0492民初2464号、(2021)苏04民终1569号】,上诉人一方提交的一份证据倒是可以作为量化的参考证据。根据这份***于2013年1月22日的形成的税金计算清单可以看出,当时已经明确需要上诉人一方承担的税金有64249元、752290元和151695元三笔,其中截止2013年1月22日上诉人已经“从TD款中扣除”的方式承担了64249元和151695元。但752290元尚未扣除,此后也没有实现这份清单中“余下税金从下次货款中扣除”。同时这份清单也明确了重复开票的177419元暂没计算税金的事实,重复开票必然多交税金,仅仅增值税一项(当时的增值税税率标准为17%,价内14.5%)(1377419×14.%)就有199725.76元。企业所得税(25%)等税种计算较为复杂,暂不做量化。这也就是说不仅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税金已经确凿无误,同时至少还应承担(752290+199725.76)952015.76元。3.2018年12月5日常州中院原审二审《听证会笔录》中,***当庭陈述“我们要钱,他要扣我们的税,有的5.5,有的20%”以及“**公司说的增值税,什么税,我承认我们交……”,那次的当庭陈述与上述清单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前述100000元、91384元和81600元的意见,进而根据统算的判决思路以4347376元作为截止2012年9月6日的的付款总额,而不是以3220450元并单独拿出几笔扣减的方式。 ***、***一审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款4385098元,并且以43850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 **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从事通讯塔、电力塔、信号杆、移动基站制造等业务的企业。 2007年1月3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江苏移动、电信***制造及安装项目”(简称“合作项目”)展开合作,合同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合作项目”在甲方的名义下进行,对外缔结合同、办理价款、结算等事项均须通过甲方;“合作项目”—“***”的加工生产,在甲方具体能力的前提下,必须安排于甲方;乙方在产品出厂之日起120日内必须回笼甲方垫付部分的货款,否则乙方承担超日回笼款80%的银行贷款利息。乙方享有“合作项目”签约权、价格决定权、协议履行控制及监督权等,并负责“合作项目”在江苏移动、电信公司的入围、生产及施工图纸等技术的获取、***的安装施工及费用承担、与江苏移动、电信公司的货款结算及回收等工作。另协议中诸多条款对于“合作项目”费用负担及利润分配方式进行了表述,分别为:1.“甲方的权利”部分第3条约定,“合作项目”实现收入扣除原辅材料成本、镀锌费及2500元/吨加工生产费用后,其余所产生的利润全归乙方自行分配,但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2.“甲方的义务”部分第4条约定,甲方负责缴纳“合作项目”应负担的各种税费;3.“乙方的权利”部分第6条约定,乙方分配应得的税后利润,拥有资金的支配使用自主权;4.“乙方的义务”部分第5条约定,“合作项目”乙方自行分配的税后利润,必须在收回价款后方可进行。 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制造及安装等项目,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票、收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对相关账目进行核算,并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22日分别形成书面结算明细各一份,其中2012年9月6日结算单明确:1.2008年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公司开票金额为27446096.08元;2.211基塔**公司综合成本价为23687680.24元;3.**公司已向***支付金额为3220450元;4.2008—2012年9月2日期间**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3492427.52元,2011年剩余211基未开票金额约为3847132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在结算单中进一步明确“现收回其中3492427.52元,**公司应支付业务费未扣税537965.84元(27446096.08元-23687680.24元-3220450元=537965.84元),余211基未开票金额3847130元作为业务费应归***所有,税另扣”,同时结算单注明:“2011无锡TD701225+38000=739225元已两清不在总账内结算”。2013年1月22日结算明细载明:截止到2013年1月22日,已开票总金额为29776423.18元、已收货款总金额为24829073.06元、应收款金额为4947350.12元、**公司成本价为23687680.24元、已付业务费3761450元。后因双方就合作项目结算事宜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 (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认为**公司未向其提供全部的项目收入及完整的清单,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合作期间**公司发票开具情况及收款情况进行了整理,并形成《第一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含211基、TD及美化树)》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公司向移动公司已开票及未开票金额总计为31735939.08元(未开票金额为564525元)、移动公司向**公司付款总金额为30052558元。***、***据此主张双方合作的业务总量及**公司已收款均应根据移动公司调取的数据来确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数据所制作的《第一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含211基、TD及美化树)》明细表涵盖了双方案涉合作期间以**公司名义开票的***、***、TD抱杆、美化树项目的所有开票及付款情况,但**公司认为***、美化树、TD抱杆并不属于合作项目,***、***表示上述项目均为合作项目,仅在费用的结算模式方面有所差异。经组织双方对《第一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含211基、TD及美化树)》中所有项目明细进行核对,**公司对以下项目提出异议:1.发票入账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金额148000元)、2006年10月23日(金额116400元),对应付款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及2006年10月31日、金额总计为237960元的两笔收入系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前**公司与移动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不应计入合作期间的收入;2.2010年10月29日付款890708.24元**公司并未收到,其系***、***直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从移动公司领取,并未入**公司账目,因该事实系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向移动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才知晓,故**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对***、***的付款进行统计;3.2012年10月8日付款中100000元系搬迁费用,其系**公司支出,应由**公司单独享有;4.***、***统计的移动公司业务总量31735939.08元中,有564525元尚未开票,移动公司未付款,故尚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认为:上述第1项系双方合作收入,双方系先合作后补签书面合同;对第2项认可890708.24元系其到移动公司领取,并未经过**公司;对第3**所涉搬迁费100000元系***、***支出,**公司主张从合作收入中剥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第4项未开票的564525元,系**公司故意不开票才导致移动公司未付款,其过错在于**公司,因该款已具备了实现收入的条件,应计入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总收入。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期间**公司就***、***、TD抱杆、美化树项目实际向***、***支付的款项,**公司明确其付款情况为:1.2012年9月6日双方对账时总付款金额为4347376元,**公司主张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其向***、***的关联单位及个人直接支付的款项3509585元,二是其应***、***要求向其业务单位支付的款项837791元。在扣减独立核算的项目后,实际付款金额远超对账单所确认的3220450元,但因时间较长,对3220450元的由来已无法精确还原。同时,4347376元付款中包含对账单中注明的“2011年无锡TD款739225元”,该款在扣除相应税点后与***、***单独核算并支付完毕,因移动公司向**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39225元,故本案以移动公司调取的数据为基础结算时应以739225元扣除;2.2012年10月24日付款250000元;3.2012年12月10日付款291700元;4.2013年2月22日付款656832元,该笔付款对应的是明细表中2012年12月28日移动公司所支付的758475元TD抱杆款,该款亦在扣除相应税点后与***、***单独核算并支付完毕,故本案以移动公司调取的数据为基础结算时亦应以758475元扣除。5.2011年2月28日移动公司发票金额中有两笔102000元、81600元,系不在合作范围的美化树项目,被告已向原告单独结算完毕,但未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税点。***、***对收到上述第2、3项款项无异议,对第4**2013年2月22日收到65683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款系扣除税点后单独结算、且其对应移动公司向**公司付款758475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因***、***对2012年9月6日对账单中载明的收款情况及其统计口径、构成存在诸多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对**公司所主张的4347376元原始支付凭证进行核对,***、***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往来账目的重新核对无法反映2012年9月6日双方对于整体账目梳理所得出的结论,应认定2012年9月6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为3220450元,同时结算单中注明的“2011年无锡TD款739225元”不包含在3220450元中,双方确已在扣除税点后单独结算完毕;第5项认为不应在总账中单独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期间对外承接并共同完成了移动公司***、***、TD抱杆、美化树项目的业务,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缔结合同、开票、结算款项,对于合作项目取得的利益,***、***有权要求**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其分配利润。关于合作协议项下账目的核算,***、***与**公司曾在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22日形成过两份书面结算明细,但因其并未形成**公司对***、***应分配款项的最终且明确的结论,且***、***对结算明细中业务总量、移动公司向**公司付款情况及2012年9月6日3220450元的构成均存在异议,该院依据***、***的申请调取了第三方移动公司持有的客观数据,**公司亦提交了合作期间所有付款明细及凭证,对此该院确定以移动公司提供的开票、付款情况作为基础,并结合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22日结算明细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所发表的意见,对合作期间**公司就***、***、TD抱杆、美化树项目四个项目应向***、***分配的款项进行整体核算,具体为:1.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分得的利润,必须在收回价款后进行,故应以**公司对移动公司的实现收入总额30052558元为基础确定合作项目可分配款项,对于尚未开票并收款的564525元因尚未实现收入,尚不具备向**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条件;***、***认为该款系因**公司过错导致第三方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2.**公司2006年7月31日、2006年10月31日金额为237960元的两笔收入系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前发生,***、***主张系合作项目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3.**公司主张2012年10月8日付款中100000元系搬迁费用,且由其支出,不应计入向***、***分配的款项,对此**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项目实现收入总额为29814598元(30052558元-23796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公司综合成本价23687680.24元,在不考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税费负担的情况下,**公司应向***、***分配的款项金额为6126917.76元(29814598元-23687680.24元),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已向***、***分配的合作款项进行相应扣减。 关于**公司已向***、***分配的款项核算,结合**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凭证及双方已进行的结算,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2012年9月6日双方对账时**公司已实际向***、***支付的款项,对此经过对账,双方明确当日结算单中载明的“3220450元”付款不包括已独立核算的“2011年无锡TD款739225元(701225元+38000元)”,即应认定2012年9月6日前**公司实际向***、***分配的款项金额为3959675元。虽根据**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统计,其实际付款金额已超过3959675元,但鉴于“3220450元”系双方经对账后所确认的结算数额,且**公司亦无法说明3220450元的详细由来,故该院对双方的该项结算意见予以确认。2.对于2010年10月29日移动公司支付而**公司未入账的890708.24元,经该院多次调查,***、***认可系其派员至移动公司领取,并未经过**公司单位,故该院认定该笔款项虽发生在2012年9月6日双方对账前,但因**公司未实际入账,故不应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3220450元”付款中。3.对于**公司主张于2012年10月24日所支付的2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所支付的291700元,***、***当庭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对于**公司2013年2月22日向***、***的付款656832元,因双方均一致确认该笔付款对应移动公司2012年12月28日向**公司所支付的TD抱杆款758475元,且系在扣除***、***应承担的税点后单独结算完毕,故应认定**公司收取的该项758475元已全额向***、***结算完毕。5.对于**公司主张部分已单独结算的美化树项目及2012年5月16日TD改造费用91384元,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对于项目的合作方式及结算方式均存在多次矛盾的表述,且该部分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9月6日双方对账前,而当日对账单并未对此进行载明,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向***、***分配的合作款项为6150558.24元(3959675元+890708.24元+250000元+291700元+758475元)。即在不考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应承担的税费情况下,**公司已完成向***、***分配合作款的义务,据此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8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要求**公司支付2462225.6元合作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关于双方合作项目中**公司业务总量及收入的问题,一审依据***、***的申请调取了移动公司持有的客观数据,***、***亦据此制作并提交了《第一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含211基、TD及美化树)》,该明细数据明确反映业务总量为31735939.08元,其中抱杆、走线架安装(未开票、未付款)为564525元,已付款为30052558元,因此,***、***上诉称**公司向移动公司已开票及未开票金额总计为32300464.08元不能成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第二,关于564525元未收回的问题,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由***、***全权负责,由***、***负责结算和回收全部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收回系**公司恶意未开票所致,故该564525元未能收回不能归责于**公司,该未收回的款项也不能计入双方合作收入的总额。 第三,关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10月31日两笔共计237960元货款能否计入双方合作项目的问题,该两笔业务系发生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且两笔业务系路灯杆,而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因此,***、***认为该两笔业务应计入双方合作项目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公司还应否向***、***继续分配2007年至2012年合作项目款项的问题。(一)2007年至2012年双方合作项目实现的收入总额,明细数据反映的业务总量为31735939.08元,扣除2006年7月31日、2006年10月31日两笔业务共计237960元,再扣除抱杆、走线架安装(未开票、未付款)564525元,一审认定案涉合作项目实现的收入总额29814598元(取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按照29814598元减去**公司综合成本价23687680.24元,在不考虑**公司主张***、***应承担税费的情况下,得出**公司应向***、***分配合作款为6126917.76元。再结合:1.2012年9月6日的对账中明确已付3220450元,该金额明显小于**公司支付给***、***的款项金额,但双方在2012年9月6日对账时明确该已付金额,一审以该金额确定已付款金额并无不当;2.上述3220450元已付款中不包括已独立核算的“2011年无锡TD款739225元(701225元+38000元)”;3.2012年10月24日支付2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291700元;4.2010年10月29日的890708.24元,该款项系***、***派员至移动公司领取,未入**公司的账,在***、***起诉前,**公司并不知晓***、***收取该笔款项,故一审认定该款项不应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3220450元”付款中并无不当,该款项应另行计算在分配合作款项下;5.**公司2013年2月22日支付***、***656832元,该款项系对应移动公司2012年12月28日支付给**公司的两笔共计758475元的TD抱杆款,因双方一致确认了金额差异系**公司扣除了***、***应承担的税点,故一审认定**公司收取的该758475元已全额向***、***结算也无不当,该758475元也应另行计算在分配合作款项下。一审根据上述5项相加得出**公司已向***、***分配的合作款金额为6150558.24元,即该已分配金额在不考虑还应有税费承担的情况下也已超过**公司应向***、***分配合作款6126917.76元。据此,***、***要求**公司支付2462225.6元合作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8元,由***、***承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1元,由本院退还15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