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92民初3120号
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412731143806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03143914,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河北路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5773161C,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街3号院1号楼15-19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799107X4,住所地苏州工业区苏州大道西2号国际大厦1206-121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华联合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600000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根据其与原告签订于2007年1月31日的《合作协议》,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公司70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书,随后实际冻结**公司700万元银行存款(保证金)。2018年1月23日***、***根据***与**公司于2012
年2月28日签订的《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在(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增加诉请本金8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于2018年7月23日撤回这一诉请,并由***就撤回的诉请重新提起诉讼,但诉请标的提高至429万余元,并申请保全450万
元,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450万元银行存款(保证金)。现一、二审判决均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的主要过错事实为:***在2018年11月5日基于同一合同关系重新提起起诉时大幅度提升诉请标的,增加的诉请是完全违背基本事实和权利基础的,无视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审慎度。且其与**公司合作多年,对**公司的资信、资产规模等情况也是熟悉的,**公司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原告认为,虽然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一权利应当建立在合法、正当和审慎等基础之上,正是因为***的财产保全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及其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其保单保函的保险责任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在提起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身不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因保全错误存在损害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保全450万元,但法院并未采取实际冻结财产措施,法院虽然出具相应裁定书,但这是属于轮候查封并非事实查封;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两次诉讼保全行为,我单位仅对其中的450万元案件进行承保,客观上并未造成原告损失;2.本案基础为合同纠纷,针对的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应得价款,其虽约定了基本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金额,最终金额需要双方对账结算。作为原告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按照自己核算或者测算的金额申请保全,不能认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与**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集中在:2014年中标是否由***协助完成;结算期间及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这些争议是通过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的,虽然表面上看***起诉了两次,事实上针对的是不同的事项。4.诉讼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判决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应以原告存在过错为前提,***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单保函、(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92民初24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9)苏0492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诉状、申请、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款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从事通讯塔、电力塔、信号杆、移动基站制造等业务的企业。2007年1月31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江苏移动、电信通信塔制造及安装项目”展开合作,双方对合作范围、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18日,***与**公司再次签订《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在原有2007年度双方签署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信铁塔项目合作协议即将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信铁塔项目继续友好合作,对原合作模式需要变更,业务内容为江苏移动通信铁塔业务【通信单管铁塔、通信景观铁塔、通信美化树铁塔、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合作模式为***负责江苏移动省公司的业务联系、维护及处理所有的省公司的一切和通信铁塔业务的相关事宜、**公司负责江苏移动市级公司的人脉关系衔接、接单、安装、会议、资料完成与提交、业务回款结算。***的权利义务为随时沟通江苏移动省、市公司,并对江苏移动省公司给予下达的有关通信铁塔项目所有指令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并传达**公司执行;有权向**公司随时了解月度、季度的通信铁塔安装数量和实际项目进度;有责任做好江苏移动公司五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公司入围工作,如***不能帮助**公司入围则解除协议;当**公司对***隐瞒通信铁塔数量、拖延结算费用时,***有权要求**公司作出赔偿,并终止协议。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具体移交项目为: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公司的工作联络信息平台、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工作联络邮箱、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市公司网络建设部门和监理单位的人员联系电话、***已经在江苏移动公司业务地区安装的通信铁塔预埋件并协同**公司现场安装人员确认并已文字书面确认……江苏移动有限公司通信铁塔竣工资料。协议同时约定:***通信铁塔业务利润分成比例为:通信单管铁塔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景观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美化树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7%。以上***业务利润分成的百分比例为**公司实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售的通信铁塔总价的比例,***收取**公司业务利润分成时无需向**公司提供发票,**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收取额外附加费用(包括要求***交税)。**公司支付***通信铁塔分成以江苏移动公司货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后4个工作日内,**公司按实际到账款同比例支付给***。
后因双方就合作项目结算事宜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苏0492民初2653号予以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业务款80万元(暂定业务总量1000万元),利息144000元(暂定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944000元。后***、***在该案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后,由***作为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欠款3637119元,利息654681元(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本院以(2018)苏0492民初2464号予以立案,其中***在据以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载明:“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账目显示,在第二次合作项下,**公司共开票60621133元,即使按7%取费,**公司也应支付4243479元。上述合作项目工程均已完工,但**公司却未按协议付款。”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苏04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关于***、***就上述两份合作协议所提起的诉讼中,本院对**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为:1.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实际冻结了**公司银行存款195777.69元。2.2018年2月8日,**公司将700万元保证金交至法院账户,并申请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遂裁定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3.因***另案诉讼**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4.因案外人***为本院对**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公司7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并于2019年9月19日将该700万元退还给**公司。
又查明,在本院(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案件中,
中华联合苏州中心支公司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还查明,**公司为主张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分别借款330万元、37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业务回单等,以证明其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企业资金无法流转,**公司不得已对外借款,并支付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其中***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远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考量申请人“过错”的有无,应考量其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据查明的事实,***与**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合作关系,且对合作款项的计算未形成明确、清晰的最终结算结果。关于2012年2月18日《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应得的合作费用,***在(2017)苏0492民初2653号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是以业务总量1000万元为基础暂定的。之后其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而在另行提起的(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根据调查取得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公司的账目作为基础计算业务总量及业务费用,应认定***的起诉及所提出的诉请金额具有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该案虽经审理后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认定***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