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92民初3442号
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114380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0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06MA1Y2N257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基JC-0.45风压-45米***设备(价值约16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价款计549015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5倍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除保证金外所欠价款465064.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83950.75元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为95893.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变更为: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框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符合被告设计要求的***。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30%;原告发货出厂前被告再支付总价款40%;设备安装完毕一星期内通过验收后(***期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被告再支付总价款25%;剩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应在合同生效期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同还特别约定,在被告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付清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加工制作并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交付符合被告设计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均为JC-0.45风压-45米。***交付当天,即由被告方委托的单位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的定价,被告应付总价款共计1679015元。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付款250000元、于10月31日付款560000元、于11月30日付款320000元,共计1130000元,付款比例为67.30%。目前95%总价款内被告方欠款465064.25元已经逾期一年多,5%质保金也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全面届满。对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荣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框架合同及附件、***出库单(20个***,每个1份出库单)、***安装合同摘要、增值税发票及应收款明细分类账、律师函及送达情况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荣都公司(合同甲方)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加工制作框架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为甲方加工、制作符合被告设计要求的***,数量以各批次的委托加工、生产单(详见付件一)。合同第十二条“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及标的物所有权”约定,合同单价以该框架协议签订时价格,***套放样重量价8950元/吨,具体单价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加工单,加工单自下达预付款到账之日生效;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本次合同该订单每批次生产数量总价款30%,发货出厂前再付40%,安装完毕一星期内,通过验收(***期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再付25%;剩余的款项(占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生效期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没有付清价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所有。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后另付委托加工、生产单(塔类)、***图纸及技术规格等附件。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加工制作符合被告设计要求的***,并向被告交付产品型号为JC-0.45风压-45米***20个,价款共计1679015元。该20个***已经由被告方委托的单位安装完毕。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付款25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付款56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付款320000元,共计1130000元,**549015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679015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836007.5元,1张票面金额为843007.5元。现原告催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一开始要求保留对定作的***所有权之诉,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余款的债权之诉,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主张,原告陈述,原告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共向被告定作并交付20个***,其中最后一个***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根据合同第12.3条约定,设备交付一个星期视为验收合格,在此之后,付款要支付到95%比例,计算下来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为465064.25元,由于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应自2020年12月10日起加一个星期再加一个月,经计算从2021年1月18日开始,被告不付款构成逾期付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合同价款5%计算,约定是在合同生效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经计算为83950.75元,至2021年7月31日付款期届满,故从2021年8月1日不付款构成逾期付款。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第14.5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故原告主张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的约定也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荣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549015元。
二、被告***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6506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质保金8395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为95893.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25元,由被告***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