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92民初3020号
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1143806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4116C,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国展路1529号13-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2.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公司70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保单保函。后经多次审理,生效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过错事实为:(一)违反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诉请标的从根本上就建立在一个不诚信守约和违法的基础之上,由此导致保全的根本性错误。1.***、***将尚未实现的财务应收款作为已经回笼的收入,更将尚未确定的或有的合同应收款也视为已经收回,严重违背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严重违背诚信原则。2.***、***违背从实现销售到实现收入并在扣减成本后必然产生税负,进而才能实现可分配利润的一般常识,坚持否定税负,而纳税义务是法定的,合同也有相应的约定,且双方实际存在税负结算的既定事实,而***、***在计算诉请时采取将销售金额(包括未实现销售)减去成本费用等于可分配收入的明显错误方式,由此形成诉讼标的,其系在诉讼中故意不做扣减。(二)***、***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资产实力足够,资信情况一贯良好,不存在难以执行的风险,其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采取谨慎的态度。(三)***、***在汇总诉请标的时违背其自身举证证据载明的已付款,应减但未减已付款,导致标的不必要虚高。其在提起诉请时所附主要证据之“**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两笔付款25万和29万余元,但其对明显应当扣减的项目却未作扣减。(四)***、***刻意隐瞒私刻印章背书收款89万余元,直至发回重审一审期间的2020年9月3日,法院单独组织对账时,其才承认该笔款项是其直接到移动公司领取并且没有经过**公司,导致诉讼请求虚高。基于这笔收款的特殊性和唯一性,其在提起诉请和保全时就是明知的,其试图隐瞒事实以达到非法目的,这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五)隐瞒事实、选择性适用证据,导致诉请标的虚高。该案诉讼请求第二项标的为284000元,针对这一诉请其举证的是2008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事实上在间隔不到两个月的2008年8月10日双方就又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行明确和修订,根据后一份补充协议就能简单得出这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基本判断。(六)诉讼中没有根据庭审进展及时相应解除部分保全冻结资金。2018年6月20日证据交换时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394277元,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公司给付2326592.94元及利息,***、***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即使二审维持原判,加上案件受理费等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此时二人不仅没有调整保全金额,反而由***重新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追加保全金额450万元。(七)保全的金额不合理,远超诉讼金额。根据诉请标的本息金额,即便不考虑以上过错问题,保全到630万元左右已经绰绰有余,但是却过度“维权”的要求保全至700万元。原告认为,虽然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一权利应当建立在合法、正当和审慎等基础之上,正是因为***、***的财产保全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保单保函的保险责任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两被告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是对自己法定权利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所陈的过错事实并非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所构成要件的事实,纯粹是原告的主观推测。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标的数额的计算与法院实际支持的数额间存在差距本是常有之事,不能以此来认定是否存在过错。且在本案案由规定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出保全时要有过错而非是诉讼过程中存在过错的问题。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变更保全金额就属于申请保全错误,也与法条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存在恶意的情形并未有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相反在原告提交的文书中却有被告胜诉的判决书,至于最终案件的走向,虽然与该判决书不一致,但仅就这一判决书本身就足以认定两被告在起诉及申请保全时本身不存在过错,两被告对案件的事实的理解与法院的理解不一致本就是常态,何况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的理由并非是两被告恶意诉讼,虚构证据等内容,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的主要理由是两被告证据不足。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全部证据,而是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进行调取,并以此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但事实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全部的业务往来尚不得而知。生效法律文书也的确证明与案外人之间有尚有未结算款项的事实,只是法院认定的理由与两被告的理解不一致。综上,在原案件的起诉与保全的过程中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针对原告提出的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金额,我方认为该损失金额是否真实存疑,两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贯的并且是明确的,必须要符合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非一般性的过失,且原告确有损失,损失与保全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诉讼案件的结果并非是判断保全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充分要件,况且(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一审判决的结果也是被告***、***胜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此类案件的指导性判例明确指出的观点也是对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不应当过分苛责,诉讼保全制度有其制度的价值和背景,如果不同的法官对本案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那更不能苛责被告***、***。2.原告列举了被告***、***的主要过错事实,但本案的审理并非是对原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重新审理,而是应当整体上把握一、二被告保全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从以下几点事实来看,一、二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一,一、二被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在2018年年底就已经累计将近700万元,起诉金额与保全金额相当,利率主张也是合理的,不存在类似于民间借贷的高利息情形,主张具有合理性。其二,一、二被告的起诉仅围绕2007年的合作协议,在诉讼过程中也提交了数十份证据,诉请的权益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起诉也尽到了通常人应当尽到的谨慎义务。其三,一、二被告的起诉围绕双***确确认的2012年9月6结算单和2013年1月22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拖欠被告相关款项的事实。这是对原案和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一审法院直接予以了认定和参照计算,支持了一、二被告当时的诉讼请求,充分说明一、二被告的起诉和保全具有充分的胜诉可能性和合理性。其四,仔细比较(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原一审判决书和(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的原因在于:一是由于原被告对涉及到第三方的移动公司间的收款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了原告公司对账才对出来。二是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裁判的基础依据由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改为了以第三方移动公司出具的数据为基础,尺度变了。三是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行使了自由裁量权,酌定了部分的项目款项不应当计入收入项目当中,也酌定了认为应当算入已收款项目,这些项目都是有争议的。由此可见,法院的裁判尺度、依据发生了变化,法院又行使了自由裁量权,这两点恰是最高人民法院此类指导案例明确指出的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有故意和主观过失的明确意见。3.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针对性特别明显,矫枉过正。而此类案件关于损失、伪证问题又特别泛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借款的必要性,其主张的损失也不符合此类案件比较统一的裁判尺度即银行同期存款、贷款利息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保函、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3979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49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款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从事通讯塔、电力塔、信号杆、移动基站制造等业务的企业。2007年1月3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江苏移动、电信***制造及安装项目”(简称“合作项目”)展开合作,合同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合作项目”在甲方的名义下进行,对外缔结合同、办理价款、结算等事项均须通过甲方;“合作项目”—“***”的加工生产,在甲方具体能力的前提下,必须安排于甲方;乙方在产品出厂之日起120日内必须回笼甲方垫付部分的货款,否则乙方承担超日回笼款80%的银行贷款利息。乙方享有“合作项目”签约权、价格决定权、协议履行控制及监督权等,并负责“合作项目”在江苏移动、电信公司的入围、生产及施工图纸等技术的获取、***的安装施工及费用承担、与江苏移动、电信公司的货款结算及回收等工作。另协议中诸多条款对于“合作项目”费用负担及利润分配方式进行了表述,分别为:1.“甲方的权利”部分第3条约定,“合作项目”实现收入扣除原辅材料成本、镀锌费及2500元/吨加工生产费用后,其余所产生的利润全归乙方自行分配,但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2.“甲方的义务”部分第4条约定,甲方负责缴纳“合作项目”应负担的各种税费;3.“乙方的权利”部分第6条约定,乙方分配应得的税后利润,拥有资金的支配使用自主权;4.“乙方的义务”部分第5条约定,“合作项目”乙方自行分配的税后利润,必须在收回价款后方可进行。
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制造及安装等项目,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票、收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对相关账目进行核算,并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1月22日分别形成书面结算明细各一份,其中2012年9月6日结算单明确:1.2008年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公司开票金额为27446096.08元;2.211基塔**公司综合成本价为23687680.24元;3.**公司已向***支付金额为3220450元;4.2008—2012年9月2日期间**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3492427.52元,2011年剩余21基未开票金额约为3847132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在结算单中进一步明确“现收回其中3492427.52元,**公司应支付业务费未扣税537965.84元(27446096.08元-23687680.24元-3220450元=537965.84元),余21基未开票金额3847130元作为业务费应归***所有,税另扣”,同时结算单注明:“2011无锡TD701225+38000=739225元已两清不在总账内结算”。2013年1月22日结算明细载明:截止到2013年1月22日,已开票总金额为29776423.18元、已收货款总金额为24829073.06元、应收款金额为4947350.12元、**公司成本价为23687680.24元、已付业务费3761450元。
后因双方就合作项目结算事宜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作出(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公司不服该判决而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苏04民终3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院据此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苏049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提起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1)苏04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认为**公司未向其提供全部的项目收入及完整的清单,其向本院申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调查,后***、***主张以移动供公司调取的数据来确定双方合作的业务总量及**公司已收款。
另查明,关于***、***与**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对**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为:1.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实际冻结了**公司银行存款195777.69元。2.2018年2月8日,**公司将700万元保证金交至法院账户,并申请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遂裁定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3.因***另案诉讼**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049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自此时起***、***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资金调整为250万元。4.因案外人***为本院对**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公司7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并于2019年9月19日将该700万元退还给**公司。
又查明,在本院(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中,
天安保险公司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还查明,**公司为主张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分别借款330万元、37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业务回单等,以证明其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企业资金无法流转,**公司不得已对外借款,并支付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其中***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远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考量申请人“过错”的有无,应考量其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合作关系,且双方进行过多次结算,但均未形成明确、清晰的最终结算结果。因双方合作时间跨度较长,结算模式也较为复杂,合作期间无论是合作双方与第三方业务单位,还是***、***与**公司之间,往来账目均繁多。对于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双方亦对结算内容、含义、相关款项构成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在此情况下因双方对合作项目结算事宜存在争议,***、***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合作款项,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第三方移动公司的客观数据,以进一步厘清合作账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的起诉具有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该案经多次审理,虽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其系在法院对相关往来账目多次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合作协议内容、通过调查及对账确定的账目,并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综合作出的判断,不能以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来认定***、***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