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街3号院1号楼15-19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号国际大厦1206室-121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2021)苏049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60万元;判令***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3万元,判令中华联合公司、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完全错误。一、***在原诉讼中的过错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2017)苏0492民初2653号(以下简称2653号)案件中,***以及另一原告***共同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主张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业务费80万元和利息14.4万元,后于2018年7月23日撤诉后以***一人作为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重新基于上述同一协议提出诉请,法院以(2018)苏0492民初2464号(以下简称2464号)立案审理,此时***的诉请标的突然增加至3637119元及利息654681元,同时在该案申请财产保全450万元。原判对于上述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于***根据同一份《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请标的巨额突变的原因,以及通过两次诉请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等能够明显看出其过错的事实,原判未作查明和认定。具体如下:(一)应看到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提取业务费的权利基础和相关事实。简单来说,***首先需要帮助上诉人招标入围移动公司供应商目录,如果没能实现招标入围,也就没有了和移动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可能性,更不存在业务提成。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对此还明确了“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入围则解除协议”这样的约定。事实上***只是帮助上诉人招标入围移动公司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供应商且签订合同后产生相应的业务往来。此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上诉人通过**而非***招标入围移动公司供应商。根据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除了招标入围,***还需要全过程履行业务联系、沟通和传达指令、维护和处理业务等义务。因此***就提成业务至少也应当是大致了解的。(二)两次诉请标的构成等基本情况。1.***在最初增加诉讼请求时的标的构成为以其自行测算的大约1000多万元上诉人与移动公司的业务往来总额为计算基础,乘以7%的提成比例,并认为上诉人分文未付进而提出诉请。根据其诉状所述“该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铁塔业务而终止”,可见其业务提成基数1000万元是大致从2012年计算到了2014年底。2.***在重新提起诉讼时的标的构成是以上诉人与移动公司从2012年6月计算到2018年3月的全部往来数据,进而以该区间业务往来总额60621133元作为提成基数,并根据7%提成率得出4243479元的业务费总额,然后扣减其在2653号案件中承认的已收业务费60多万元后得出3637119元的本金标的。(三)对比可见***这方面明显的过错事实。1.根据上述并结合***在2653号案件中举证之《第二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可见,导致***主张业务费巨额突增的原因是汇总计算上诉人与移动公司业务往来的时间区间大幅度扩大:***从原来大致自2012年计算到2014年底变成自2012年6月计算到2018年3月。2.***最初诉请的时间区间和金额总量大致符合客观事实。(1)2464号判决书确定,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与移动公司往来总额为13030336.3元,扣除不应作为提成基数的往来款后,提成基数为12257296.3元。可见这一数据与***在最初增加诉讼请求时估算的大约1000多万元是基本吻合的。事实上这一数据与***举证的《第二次合作期间的**业务及总收入明细》同区段数据也是相当的。(2)如果双方之间的纠纷只是就该区间段的该部分业务总量和付款金额有合理争议的话(哪怕区间略有较大误差、金额也相应有较大争议),那么原判决以“对合作款项的计算未形成明确、清晰的最终结算结果”理由进行判定的话倒是无可厚非的。事实上如果延续这一诉请,扣减***承认的已收业务费60多万元,争议本息金额至多仅仅约30万元。3.***重新起诉的时间区间和金额量化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肆意扩大权利基础。(1)***主张从2012年6月计算到2018年3月,这一区间所涉业务不仅覆盖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上诉人通过**而非***招标入围移动公司供应商所产生的业务量,更是涵盖了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与招投标完全无关的其他业务。(2)***对此是明知的。首先客观上2014年7月1日起确实由**而非***帮助招标入围并提供后续服务;其次***自此是没有开展任何工作的,没有付出当然没有回报,***增加诉讼请求时甚至不知道存在后续业务;尤为重要的是***最初是以诉状方式自认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在2014年已经“终止”履行了的。(3)虽然上诉人与移动公司业务往来是案涉提成的基础,但这只是必要条件的一部分,显然不应以此作为充分条件。正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1569号(以下简称1569号)民事判决书所指出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2014年招标及其后**公司与移动公司的业务,相反***对**公司之后与移动公司间的业务情况并不了解,其另案中明确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铁塔业务而终止,该陈述与其本案中主张双方合作至2017年一直按约履行亦明显矛盾”。然而一审判决却以***申请调取了移动公司与上诉人往来账,“认定***起诉及所提出的诉请金额具有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这明显是以偏概全。上诉人认为,***是通过诉讼中申请调取往来账目“发现”了其此前不知道且根本不具备权利基础的数据,进而滥用诉权以重新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和保全。二、原判对“故意”“重大过失”定义的理解与适用错误。没有直接法条明确规定侵权人主观必须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法解释同样也并无直接规定。江苏法院对于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过错都认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且已有相应判例,本案中***的过错相较于“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显然更为严重。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根据一审认为的必须考量其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前所述,***的过错也完全达到这一程度。三、***的恶意行为事实上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恶意保全冻结金额很大的上诉人资金,这对于一家生产型企业来说是相当受影响的,若该类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戒,反而让上诉人这种诚实守信的企业损失严重的话,对上诉人存在极大不公正,也会对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造成严重损害。四、过高的责任标准有违立法本意,也将使受害人无法维权。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1.在起诉和申请保全时就已不具备正当权利基础,前后两份诉状内容本身自相矛盾,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2.在明显存在错误并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甚至在上诉人的一再请求和法院的一再释明下仍拒不解除,二审败诉后也未申请解封,对待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态度表现得极为消极等。
***、中华联合公司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部分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并不是***在起诉之前就能够掌握的,***在首次起诉案件中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增加诉请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合法合理,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因变更诉请或另行起诉就认为***不具有诉权。2.我公司仅对450万元案件有承保,对于***第一次起诉及保全行为,我公司并未承保,因此该部分事宜与我公司无关。事实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原来700万元保全的覆盖范围,我公司承保的该次450万元保全,并未客观上造成上诉人损失。3.***应得价款、金额需要双方对账结算,并不是可以简单得出的。该案历经发回重审数个案件,说明争议较大,尤其是首次起诉案件,第一次判决时支持了200多万元,说明***的起诉并非无端恶意,之所以后来改判,仅仅是不同法官的裁判观点不同,不同层级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尚且存在不同,***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按照自己核算或者测算的金额,即使不精确,以此申请保全,不能认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主要争议集中在:2014年中标是否由***协助完成、结算期间及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这些争议,尤其是前两个争议,是通过法院审理查明后,由法院认定的,虽然表面上看***起诉了两次,但事实上是针对的不同的事项,第二次起诉后由于前案尚未结案所以中止审理,所以并不存在一案审理结果明确败诉后另一案仍恶意起诉保全的情形。4.***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法院均审查后同意保全,法院在接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也没有解除保全,尤其是第二次起诉、保全,是在第一次起诉的基础上作出的,法院势必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的申请是符合保全的要件的,不能以法院审理的结果来反证保全的错误。5.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损害,如存在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其性质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是否成立应当从其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主观过错包括申请人的故意与过失。诉讼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判决是否支持***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不仅如此,在存在过失的侵权情形下,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而仅应对申请人适用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6.上诉人也没有举证客观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7.本案的实际承保单位系我公司,无必要将总公司列为当事人。综上,***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60万元;2.判令***赔偿**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中华联合公司、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公司、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从事通讯塔、电力塔、信号杆、移动基站制造等业务的企业。2007年1月31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双方就“江苏移动、电信通信塔制造及安装项目”展开合作,双方对合作范围、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18日,***与**公司再次签订《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在原有2007年度双方签署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信铁塔项目合作协议即将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信铁塔项目继续友好合作,对原合作模式需要变更,业务内容为江苏移动通信铁塔业务【通信单管铁塔、通信景观铁塔、通信美化树铁塔、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合作模式为***负责江苏移动省公司的业务联系、维护及处理所有的省公司的一切和通信铁塔业务的相关事宜、**公司负责江苏移动市级公司的人脉关系衔接、接单、安装、会议、资料完成与提交、业务回款结算。***的权利义务为随时沟通江苏移动省、市公司,并对江苏移动省公司给予下达的有关通信铁塔项目所有指令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并传达**公司执行;有权向**公司随时了解月度、季度的通信铁塔安装数量和实际项目进度;有责任做好江苏移动公司五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公司入围工作,如***不能帮助**公司入围则解除协议;当**公司对***隐瞒通信铁塔数量、拖延结算费用时,***有权要求**公司作出赔偿,并终止协议。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工作移交……具体移交项目为: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公司的工作联络信息平台、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工作联络邮箱、中国移动江苏有限公司省、市公司网络建设部门和监理单位的人员联系电话、***已经在江苏移动公司业务地区安装的通信铁塔预埋件并协同**公司现场安装人员确认并已文字书面确认……江苏移动有限公司通信铁塔竣工资料。协议同时约定:***通信铁塔业务利润分成比例为:通信单管铁塔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景观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常州、无锡地区通信美化树铁塔8%、其他新开发地区为7%,通信楼面铁塔(3G抱杆)7%。以上***业务利润分成的百分比例为**公司实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售的通信铁塔总价的比例,***收取**公司业务利润分成时无需向**公司提供发票,**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收取额外附加费用(包括要求***交税)。**公司支付***通信铁塔分成以江苏移动公司货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后4个工作日内,**公司按实际到账款同比例支付给***。
后因双方就合作项目结算事宜产生纠纷,***、***向经开法院提起诉讼,经开法院以2653号予以立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业务款80万元(暂定业务总量1000万元),利息144000元(暂定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944000元。后***、***在该案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后,由***作为原告向经开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欠款3637119元,利息654681元(自2015年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经开法院以2464号予以立案,其中***在据以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载明:“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账目显示,在第二次合作项下,**公司共开票60621133元,即使按7%取费,**公司也应支付4243479元。上述合作项目工程均已完工,但**公司却未按协议付款。”经审理,经开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1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关于***、***就上述两份合作协议所提起的诉讼中,经开法院对**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为:1.2017年12月19日,经开法院作出2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经开法院实际冻结了**公司银行存款195777.69元。2.2018年2月8日,**公司将700万元保证金交至法院账户,并申请解除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开法院遂裁定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3.因***另案诉讼**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经开法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24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4.因案外人***为经开法院对**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反担保,经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公司7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并于2019年9月19日将该700万元退还给**公司。
一审又查明,在经开法院2464号案件中,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一审还查明,**公司为主张其实际损失,向经开法院提交了2017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分别借款330万元、37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业务回单等,以证明其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企业资金无法流转,**公司不得已对外借款,并支付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其中***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远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考量申请人“过错”的有无,应考量其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据查明的事实,***与**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合作关系,且对合作款项的计算未形成明确、清晰的最终结算结果。关于2012年2月18日《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应得的合作费用,***在2653号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是以业务总量1000万元为基础暂定的。之后其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而在另行提起的246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根据调查取得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公司的账目作为基础计算业务总量及业务费用,应认定***的起诉及所提出的诉请金额具有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该案虽经审理后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认定***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江苏**钢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江苏**钢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经开法院2464号判决书载明:“再查明,经对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往来情况统计、计算,该期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13030336.3元。其中2012年6月5日的15万、2012年6月14日的17万、2012年10月11日的20万均备注为质保金,2012年11月20日的5万、2013年3月6日的4.5万均备注为搬迁款,2013年4月15日的65540元、2014年1月22日的92500元均备注为改造费用,该部分款项扣除后的往来金额为12257296.3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确认***与**公司的合作期间应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期间的往来不属于合作期间产生的款项扣除后的金额为12257296.3元。《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取费标准为7%至8%不等,现***明确其诉讼请求系按7%的取费标准计算得出,故本院确认**公司应向***支付的业务费为858010.74元(12257296.3元×7%)。该金额与***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预估的金额大致相当……综上,**公司向***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应得的业务费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1569号判决对经开法院246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1569号判决书还载明:“再查明,(2017)苏0492民初2653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在2007《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就继续合作重新签订了2012年2月28日《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就继续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就2012年2月28日起,对双方的继续合作的业务分成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铁塔业务而终止。……本院认为:一、对合同涉及的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虽然案涉《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是五年,但结合合同第四条2.3‘乙方有责任做好江苏移动公司5年一度的供应商招标甲方入围公司,如乙方不能帮助甲方入围则解除协议’的约定,供应商招标入围是双方履约的先决条件,也是确定合同有效期的依据。根据审理中查明的实际情况,该期间江苏移动公司实际上对铁塔生产安装企业集中招标系两年一次,共招标两次,招标入围后签署的采购框架协议有效期亦均为两年。2012年***协助**公司完成了第一次招标并与移动江苏公司签署了《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公司也按约向***支付相应业务分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2014年招标及其后**公司与移动公司的业务,相反***对**公司之后与移动公司间的业务情况并不了解,其另案中明确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铁塔业务而终止,该陈述与其本案中主张双方合作至2017年一直按约履行亦明显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与**公司的合作期间按照《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的有效期间至2014年6月15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公司向天与公司支付的10万元和***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1.对于向天与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主张系退还的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认定为支付给***的业务费用并无不当。2.对于***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上诉称该款已经在(2019)苏0492民初289号案件中扣除,根据该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三百多万对账单金额明细之二’**公司共代收了浩泰公司578300.6元发票,代付款仅计算至2012年1月9日共计348591元,并不包含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2月11***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且该部分款项系**公司基于前期与***间代收浩泰公司发票与代付款差额进行的付款,***仅以案涉合作协议不涉及施工,无第三方供应商为由,抗辩可能系**公司采购相关货物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另查明,**公司在2464号案件中辩称:“移动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往来总额为15724289.91元(16273232.91元-548943元)至16273232.91元(约1600万元)……此外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的四个项目总额为548943元系**在年度计划外额外争取到的业务,**公司在工资报酬以外向**支付了业务提成。至于另行招标入围,**公司也向**支付了业务提成100余万元。”本案中,**公司陈述,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全部收入总额为15724289.91元。60621133元中与***无关的与移动公司往来金额为48186836.7元(60621133-12257296.3-177000)。其中因***根本没有参与且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因而明显达到故意过错程度的是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完全无关的往来,金额为60621133-15724289.91=44896843.09元。
二审再查明,经开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4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自此时起***、***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资金调整为25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指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申请人“过错”的有无,应当对申请人即***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考察。在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在本案所涉的***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请是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通信铁塔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欠款及利息等,双方在此案中的主要争议是***与**公司的合作期间。根据本院156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内容,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2014年招标及其后**公司与移动公司的业务,相反***对**公司之后与移动公司间的业务情况并不了解,其另案中明确双方合作协议履行至2014年底,因铁塔公司全面接管铁塔业务而终止,该陈述与其本案中主张双方合作至2017年一直按约履行亦明显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与**公司的合作期间按照《2012年度基站铁塔采购框架协议》的有效期间至2014年6月15日终止并无不当”,可以认定***就相关金额申请保全存在明显过错。此外,双方在2464号案件中对实际合作期间应计算提成的业务往来金额和部分已付款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的其中部分主张未被支持,但***在该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也认为部分业务费支付金额的确认容易混淆,故对前述问题涉及的被保全金额所产生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公司因***错误申请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直接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3万元,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并非错误保全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60万元。首先,结合2464号案件诉讼的经过,本院认定该案中错误申请保全所涉及的被保全金额为3840839元[(60621133-16273232.91元)×7%÷3637119×4500000]。其次,该款项自2018年12月4日被冻结,至2019年9月19日被退还。**公司对450万元中的80万元,主张因***的借款于2019年1月16日归还,故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2%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年利率4.2%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对该期间利率的主张可予以支持。***的借款330万元均于2019年1月16日归还,本院按比例确定前述错误保全金额3840839元中在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应按年利率4.2%计算损失的金额为1810681.24元(3300000÷7000000×3840839)。**公司主张对其余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0%、24%计算。本院认为,案涉被保全的款项系**公司在2653号案件中交至法院账户,**公司为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确有权采取相应应对措施,但在此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即必须选择合理方式,并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扩大。**公司筹措资金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但**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0%、24%计算利息损失,提供了与其法定代表人妻子、亲戚间借款往来的证据,明显过高,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未约定期内或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剩余款项、剩余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更为妥当。前述利息损失总额为160500元。
三、关于中华联合公司、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464号案件中,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为***向法院出具保函,根据保函载明的“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的内容,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中华联合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公司要求中华联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钢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05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钢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江苏**钢杆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由***负担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江苏**钢杆有限公司负担7526元,由***负担2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