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顺通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顺通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02民初1741号
原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顺通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上杏园村乐都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黑国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宇公司)与被告青海顺通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崇喜、柴鸿运,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通公司返还原告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支出费用18454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建的位于乐都区的一处建设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勘验、测量、平整土地、购买板房等,前后支出184540元,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被告承诺原告支出的前期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撤出工地,但被告拒不兑现支付前期费用的承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涉案工程是由第三方重庆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在该工程上不享有任何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协议是不存在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已经撕毁了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3、原、被告撕毁协议后,双方不存在一方给另一方赔偿或补偿的情况,被告也从来没有承诺原告支出的前期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在诉状中称做了涉案工程的勘验、测量等工作,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工程是由重庆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与原告无关联性。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更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合同及合同内容是什么?2、原告是否进行了前期施工?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前期施工支出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平整收据复印件1份,2、集装箱运输收据2份,3、人工工资收据7份,4、工地钢管扣件租赁费1份,5、劳保用品收据1份,6、集装箱收据1份,7、预算费用清单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安某、曹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安某只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进行了出面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证人曹某证明徐崇喜叫其到工地平整土地,装卸货物等,后来撤离,工地上看到了板房、钢管等,其他事情不知道。
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2、收条1份,3、涉案工程开工典礼视频光盘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位于海东市乐都工业园西区被告顺通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原告广宇公司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后双方因工程施工等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被告顺通公司对原告广宇公司请求被告顺通公司返还建设工程施工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广宇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广宇公司要求被告顺通公司返还建设工程施工支出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5元,由原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