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顺通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西路**。
法定代表人:黑国跃,系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国跃,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力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盛路**>
法定代表人:楼冬英,系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顺通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黑国跃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力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8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海顺通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黑国跃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青海省××××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浦江力泓工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
审判员潘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