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民终6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3)赣012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起诉刘某后,2023年2月21日追加了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却最终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程序违法。2、***提供的采购收据真实性不明,来源非法,其利用儿子***在工地从事财务之便窃取其他材料供应商上报的收据。刘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未垫付的行为,但窃取某某公司收据的行为,***应对其提供的采购收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3、***使用采购收据试图主张债权不符合某某公司对外结算的统一方式。案涉梅庄工地对外债权债务上千万,均是债权人通过工程结算清单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垫付的情况。不排除***与刘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将其他费用报到案涉梅庄工地中。某某公司对案涉梅庄工地所有的债权人均提供由刘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作为债权凭证,据此领款。4、***对其垫付费用举证不能,其提交的垫付流水没有转出方,与单据不能相互印证,其垫付流水系***帮助刘某个人装修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此外,***与***的另案调解书中,***向***出具4万元收条,与案涉梅庄工地无关,***向进贤县现代农业展示厅供货水泥100吨,没有***、***的签字收货凭证,不排除***所述不实或***将水泥用于自身。综上,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在裁定驳回***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应发回重审。***提供的采购收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收据载明的管理人员***、***在与刘某2023年3月29日通话录和法院核实电话中均否认材料款需垫付一事,某甲公司被***拿回。***与刘某2021年同期有多项经济往来,其多项转账流水没有汇出方信息,与单据不吻合,反而与刘某向***的转账吻合,法院错误认定该流水系垫付流水。***的4万元款项系起诉***个人,没有***、***签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梅庄工地有关。
***辩称:1、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提交的采购收据有上诉人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字,该证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分别向***、***核实了采购情况,二人均对答辩人作为上诉人采购员的事实予以认可。3、上诉人不能提出已经支付证据,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4、刘某与答辩人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刘某述称:一、本案***提供的单据无法确定真实性、来源以及关联性,***、***既未出庭作证,也未出具书面证言。***、***的通话录音显示本案不存在某某公司或刘某委托***垫付案涉梅庄工地款项的事实。二、***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单据无关联性,***将为刘某装修办公室购买材料的转账与梅庄工地供应商送货单据联系在一起。三、***与刘某之间尚有经济纠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案涉单据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有追偿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164683.36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支付完材料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进贤县梅庄镇现代化农业展示厅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刘某系管理人员,***系材料采购员,案外人***、***系施工员,负责工地的材料收转。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6月10日,***陆续为案涉项目采购材料,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签字确认的采购收据68张,收据载明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55663.56元,又向一审法院提供转账凭证18张,其中2021年2月28日向进贤县胡某老三样店微信转账360元与同日餐费36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3月3日向***(南昌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与2021年3月4日2099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3月5日向***转账1320元与同日132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3月23日向***转账2791元与2021年3月19日2791.36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3月19日向***(进贤某某销售店)转账4000元与同日的8000元收据对应;2021年3月23日向***转账108元与2021年3月20日108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3月23日支付某某酒店100元与同日餐费10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3月24日支付某某酒店150元与同日餐费15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3月25日支付某某饭店560元与同日560元餐费收据对应;2021年3月29日向某某五金水暖批发部转账4720元与2021年3月7日的4720元收据对应;2021年3月31日支付某某酒店150元与同日餐费15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4月21日向***转账2840元与同日284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4月23日向吴某老大转账1174元与2021年4月18日30元的收据、2021年4月18日240元的收据、2021年4月19日850元的收据、2021年4月22日54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4月24日向***支付1618元与2021年4月23日1618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5月3日向***转账12600元与2021年4月30日6340元、6264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5月8日向秦某转账3000元与同日5320元的收据对应;2021年5月15日向某某板材批发转账900元与同日920元(另附20元地漏)的收据对应;2021年10月28日向***转账1000元与2021年5月8日3060元的收据对应。以上转账金额共计57391元,***给付部分现金,共计垫付104768.56元。南昌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60元、***货款23815元、进贤县某某材料经营部货款3160元、踏步砖和地脚线货款7160元、***货款4200元,合计人民币50895元,***未予垫付。嗣后,***要求某某公司、刘某支付垫付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刘某辩称案涉项目系某某公司承建,刘某为管理人,且该项目材料费已结清,并称***并非项目采购员,因其儿子***系某某公司财务,***提供的收据部分系通过***盗取,部分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称其向***采购9020元水泥用于案涉项目,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转账9020元的凭证用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进贤某某销售店的经营者***于2021年7月就剩余货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赣0124民初35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归还***货款5600元,此款于2021年9月21日之前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可立即就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给付货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进贤县现代农业展示厅材料水泥款100吨,每吨400元,共计人民肆万元,(2021)赣0124民初3543号已结案,不再有任何理由起诉,***所有欠款全部已付清”。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先后致电***、***、***,***称***向其采购的货物系送往梅庄种有猕猴桃的工地,货款均由***付清。***称现代农业展示厅项目工地的确种有猕猴桃,***当时是某某公司的采购员,某某材料系公司采购,某乙公司付款,但具体由谁实际支付不清楚。***称***系现代农业展示厅项目的采购员,但材料货款问题其不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进贤县现代农业展示厅项目的采购员向承建方追索垫付的材料款,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是指在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后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的行为,故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权利人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行为。本案中,刘某辩称***所持收据系盗取或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提供的收据均有***、***签字,其提供的57391元转账记录与相应收据在时间、金额、供货商等方面能够基本吻合,结合***出具的40000元收条、***自认50895元未垫付的事实及***、***、***的陈述,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所称现金支付的部分,虽难以查证,但所涉金额较小,现金支付不违反常理,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于***垫付104768.56元予以采信,***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垫付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支付的水泥款9020元没有相应收据佐证,仅以转账记录难以证明该货物系用于案涉项目,而***未垫付的50895元不满足追偿条件,故该两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新证据或垫付后另行主张。因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为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刘某均认可刘某仅为工地管理人,***亦无证据证明刘某系实际施工人,故刘某对***垫付的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人民币104768.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4768.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97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围绕***是否代某某公司垫付材料款以及金额的认定产生争议。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曾于开庭前裁定驳回该申请,后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综合全案案情,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称案涉梅庄工地材料款应以刘某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作为领款凭证,***一审提交的收据来源非法且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其垫付案涉梅庄工地材料款的依据,实际系***为刘某装修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系某某公司委派到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一审提交的68张由***、***签字确认的采购单合计金额155663.56元,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自认上述采购单所涉材料款中尚有南昌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60元、***货款23815元、进贤县某某材料经营部货款3160元、踏步砖和地脚线货款7160元、***货款4200元共计50895元未予垫付,扣减后金额为104768.56元已付清。关于该笔款项104768.56元是否系***垫付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其中通过转账方式垫付材料款部分,因***一审提交的18笔转账记录与其提交的收据相互印证,故18笔转账合计57391元应认定为垫付材料款。根据***、***签字确认的五张关于***水泥款的收款收据,并结合***出具的收条,应认定***实际垫付水泥款4万元。该五张收款收据共计4万元,与前述18笔转账款项中2021年3月19日的转款4000元有重合。关于104768.56元中在扣减57391元以及36000元之后的余款,是否为***的现金支付。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收据上均有***、***签字,且在18笔转账对应的收据上均明确注明“用于进贤县现代农业展示厅”的内容,再结合***的转账付款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在转账付款的同时,另还有现金支付的方式。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采购单、转账记录以及***持有***、***签字的收据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实际垫付材料款104768.56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一审中的陈述,***、***已在收据上签字,因为要三个人签字的需要,故其在***、***签字后进行了补签。***现已持有案涉收据,某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提交的收据系非法取得,其主张案涉款项系***为刘某装修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