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汇邦科创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3935号
原告:成都汇邦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河路57号8A栋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叶兵,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东区浩旺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汇邦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诉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按年利息15.4%计算,共计17,578元。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的4倍计算);2.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永昌公司因承接工程“成都市粮油储备(物流)中心粮食现代物流扩建”项目的需要,与汇邦公司达成《购销协议》,约定汇邦公司向永昌公司提供保温材料,永昌公司支付货款。**挂靠在永昌公司名下,系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兼负责人。汇邦公司于2019年7月供货完毕,期间永昌公司未支付货款,后与**结算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为月息2%,故诉至法院。
永昌公司辩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欠条上只有**的签名,没有我方的签章,欠条与我方无关,该款项应由**支付。永昌公司确实签订了购销协议,但协议没有约定送货地点,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有供货行为,该购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了,也没有办理结算,协议也并未指定**为购销代表。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邦公司(甲方)与永昌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甲方销售保温材料给乙方,货物送到乙方(青白江工地),乙方及时验收货物。乙方先向甲方预付2万元,甲方从2019年7月开始向乙方供货,乙方需在次月15号前支付上月在甲方处购货产生的全部货物,以此类推,乙方须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在甲方购货产生的所有货款。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2020年1月15日后,乙方将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汇邦公司与永昌公司在协议下方签章确认。庭审中汇邦公司与永昌公司共同确认,该协议系永昌公司签好章后交与**,**拿至汇邦公司处汇邦公司进行签章。
2020年6月13日,**出具货款欠条,载明今有**向汇邦公司购买成都市粮油储备中心粮食现代物流扩建项目保温所需抗裂砂浆和粘接砂浆共计64吨,金额50,000元,在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如到时未支付按月息2%支付给供应商家,如因未按时付款所产生的欠款纠纷律师费诉讼费皆由**承担,计息按供货时间计(2019.7.15)。
永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系挂靠关系,成都市粮油储备中心保温项目系其中标承接,但**的挂靠行为与案涉合同无关。
庭审中汇邦公司陈述,其在签订协议时知晓案涉协议系向成都市粮油储备中心保温项目供货,该项目系永昌公司承接,项目具体实施、施工是**,永昌公司仅是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购销协议》系汇邦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但汇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永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向汇邦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能否代表永昌公司,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虽然案涉协议系永昌公司签好章后交与**,**交与汇邦公司签订完成,但并未有证据显示永昌公司授权**作为永昌公司履行案涉协议、接受货物并进行货款结算的代理人,**转递协议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永昌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二、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汇邦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清楚知晓**与永昌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履行协议的相对方系**,并非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因此汇邦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三、**进行货款结算时系以自己名义进行,永昌公司并未对此予以认可或确认。故本院认为,**的行为不能代表永昌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汇邦公司清楚**的身份,并向**实际履行合同,其与**均已对各自作为协议履行相对方的身份清楚明确,汇邦公司要求永昌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永昌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涉协议系**实际履行,且**已向汇邦公司出具欠条结算货款,其应按承诺内容向汇邦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逾期未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汇邦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汇邦科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利息为17,578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汇邦科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