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3民初252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江苏省**京市鼓楼区。 原告:***,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汉,住江苏省灌**县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云分。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城伊山**路(原新民**路)**号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路**号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方位于灌云县××××号综合楼顶上的铁塔,并给付2010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的占用费70000元(每年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5日,原告方在灌南县人民法院组织的拍卖活动中购买位于灌云县××××号的综合楼(共6层),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前被告在该综合楼上建有铁塔。2016年5月8日,原告方在与被告口头交涉后,向被告寄发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以来的铁塔占用原告方房顶的费用;原告方现需进行屋面维修,要求被告配合移走铁塔,今后如需使用原告另行商定。通知送达后,被告不予任何答复。对于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方认为是买卖房屋之后承继这份合同的履行。本案所涉铁塔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是该铁塔的受益人,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在2008年与灌云仁慈医院订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5月17日,尚在租赁期内,即使本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拆除涉案的铁塔。2、本案是被告方与他人履行租赁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方以排除妨碍作为请求与事实不符。3、被告方与灌云仁慈医院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标准为5000元,鉴于现在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方无权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方支付租金。4、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转让人与受让人都没有将转让事实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还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租金。我公司不应承担重复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已付租金应由原告方向灌云县仁慈医院进行追偿。5、我公司于2015年10月将涉案铁塔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从2015年至今的租金10000元由我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按照《关于铁塔等设备的移交协议》协商处理。6、2017年5月14日,经与原告沟通,涉案的基站、铁塔已经拆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知道涉案房屋已属于原告方所有,涉案铁塔的建设与使用人均是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该铁塔的场地使用尚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之间关于租金与代持费用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的站点在没有进行合同主体变更前由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与第三人交付。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虽将基站转移给我公司,但该基站仍归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使用,涉案站点的费用应由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承担。如原告方坚持本案系侵权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3年11月13日,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出租方)与移动通信连云港分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将座落在灌云县医药大楼六楼楼梯边上的一间房间,出租给承租方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使用,并同意承租方无偿在七楼电梯间顶部架设15米高的拉线塔,并安装天馈线系统及在楼下安置接地系统;租赁期拾伍年;房屋租金每年结算一次,每年租金为5000元。 二、2008年5月16日,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灌云仁慈医院(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灌云县城伊山南路15号房地产(不包括同益大药房第三连锁店)出租给灌云仁慈医院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 三、2014年5月18日,灌云仁慈医院(甲方,出租人)与移动通信连云港分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由灌云仁慈医院将位于灌云仁慈医院六楼楼梯边上的一块场地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5000元,2008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共计柒年计35000元,以后租金在11月20日前支付次年租赁费,费用支付方式为转帐。 2014年6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向灌云仁慈医院转账35000元,2015年5月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 四、根据《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将涉案序号为2058的机房-楼顶拉线塔,移交给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之间签订《关于租金及代持费用结算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点的约定,“方式二采取逐项定价方式进行结算,执行主体为双方所属市级分公司。(1)在场租合同主体未变更前,由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独享使用的站点,甲方直接与第三方开展场地租赁费结算”。 五、2010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灌南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分别取得连云港市灌云医药公司位于灌云县××幢综合楼自下向上第1-2层、第3-6层的所有权,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对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方认可基于受让房屋后承继此份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案案由依法应确定为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故该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承担,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于2010年3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或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受让与原告方。且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已于2014年5月18日向灌云仁慈医院转帐35000元,租金付至2015年5月15日,对于原告方受让涉案房屋后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已付的该部分租金,原告方不能重复要求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支付租金,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移动通信灌云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两年租金10000元。涉案的基站、铁塔已于2017年5月14日拆除,故对原告方要求拆除涉案铁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灌云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