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2民初275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3号204-3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2129293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确权地上的铁塔及小屋;2、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万元人民币(从建铁塔之日起至今的各项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准备种庄稼时,发现被告在原告的确权地里建了一座70多米高的铁塔和一个小屋。被告在原告的确权地里搞建筑隐瞒原告,将占地补偿费交给了与确权土地无关的个人(其违法违规的贪污行为已被东海县纪委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被告与双店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使用有合同依据,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其经办人为***)签订东海县双店月牙墩水库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租赁位于东海县站点经度118.56568,站点纬度34.609035,面积10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36年4月19日;租金总计22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关于租金22000元,已经由***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收条20000元一份。2016年5月23日,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22000元,并标明该款用途为东海双店月牙墩水库租赁费。
原告***认为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大泉子土地(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0.60亩,实测面积1.13亩)。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县纪委追缴涉案的款项20000元,由原告***领取。原告***还认为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损害其土地经营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铁塔基站照片一份、县纪委追缴付款照片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村委会有权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于铁塔基站的照片,认为被告所建铁塔及房屋位置在沟边,并非在原告承包地;对于原告已经领取的20000元,认为原告已经取得补偿款,故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以及被告举证的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出异议,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评价。对于原告举证的其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因该证系国家有权部门颁发,在未经其他相反证据及程序推翻时,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其土地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土地的实际勘察及测量方能认定。原告举证的领取20000元款项及基站的照片,结合庭审陈述及本院与其谈话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铁塔基站(含小屋)是否占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大泉子土地(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0.60亩,实测面积1.13亩),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与其书面谈话明确,要求其对土地及铁塔基站所占面积进行实地勘测,出具勘测记录,记载四至范围及占用的相关面积数据以供核实,原告***未提交该勘测记录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拆除在其确权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铁塔及小屋。原告***应当举证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且该事实系基于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承包经营大泉子土地(承包地二轮合同面积0.60亩,实测面积1.13亩)的经营权证,该土地经营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所建基站土地是否占用原告***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与其书面谈话明确,要求其对土地及铁塔基站所占面积进行实地勘测,出具勘测记录,记载四至范围及占用的相关面积数据以供核实,原告***未提交该勘测记录及相关证据,故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占用原告***的土地以及占用的面积是多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铁塔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元人民币,因其请求缺乏合法基础,其亦未举证损失数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于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