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791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2129293X5,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F3栋4-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B31-105号。 被执行人:连云港思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330942148Y,地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华东城B31-10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思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提出申请,因连云港思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申请人意见,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只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连云港思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因被执行人连云港思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案义务,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208112.00元及其他费用。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系公司法人,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为其股东,出资比例为100%,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资料、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内向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