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498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湖南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学府东路华微电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6日起至解除在该公司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专业注册日止的综合薪金6万元。(暂按6万元计,按实核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终止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责令其开具盖公司公章的有效《解聘函》并办理解除在公司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专业注册;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还原告所有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章;二、判令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交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已于2018年2月28日起在中山大学退休,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质上属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11月12日通过四川鑫汇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已注销)推荐入职被告公司,因喜欢益阳的环境和气候,就与该公司取得联系,签订了“基本薪金每月3000元,后续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的《劳动合同书》。2021年12月22日完成了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注册。2021年12月27日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中,书面明确要求“请一周内与我补签我与贵司(约定绩效工资分配)的《劳动合同》(劳务聘用),安排我相关工作。如果不愿意,则请贵司一周内解除我在贵司的职业注册并给我开具离职证明。如至2022年1月5日贵司还未书面(或微信)答复,则表示贵司同意按我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并同意聘请我并安排我相应工作了。我也好安心为贵司工作和服务”。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及公司经理***通过特快专递提交了《关于本人已完成在公司执业注册请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开展工作为公司服务的申请报告》,再次明确要求补签合同及安排相关工作。但被告至今不安排原告具体工作,没有按报经国家注册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劳务聘用《劳动合同书》支付任何薪酬,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职业注册关系。2022年2月28日公司的人事部徐经理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同意,但公司一直都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没有给原告开具《解聘函》以及办理解除职业注册关系和支付任何劳务薪酬。2022年3月14日,被告在“同意补办一级建造师注册证证明”上向政府注册部门确认“***为本单位同志”。被告假意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实质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及职业注册关系,骗用原告的注册资格以增强公司专业信誉,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6次向被告公司经理请求支付薪酬和补签确定具体工作和绩效报酬的合同,但均没有得到落实,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每月3000元。原告的专业执业注册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在被告公司注册后至没有解除该注册前,国家禁止原告在其他公司以该执业资格从业,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约、不安排工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专许职业工作权利,导致原告无法获取绩效工资报酬,导致原告的专业工作绩效工资收入权益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综上,湖南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按有效合同执行,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实际上是证书挂靠关系,且该证书挂靠关系并未实际形成。同时,证书挂靠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在此基础上成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从广东省中山大学退休。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四川鑫汇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鑫汇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协助办理注册服务以及协调推荐用人单位。2021年11月8日,被告与筑赢(云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筑赢(云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一级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3人。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其签名由他人代签),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止,期限为1年。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建设部门承担工作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以货币形式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3000元。同日,原告填写《一级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将聘用单位由江西筑城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被告,被告在现聘用单位意见中**确认:***同志,与我单位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申报。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发送邮件的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安排相关工作,如不愿意,要求解除在被告处的职业注册并开具离职证明。2022年2月28日,被告通过中介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关系。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开具解聘证明。因中介公司原因,2022年3月14日,原告申请补办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聘用单位载明为被告。2022年3月17日,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颁发,注册执业单位载明为被告。证书办妥后,202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薪金及开具解聘证明无果。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原告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邮寄给原告,被告未印刻原告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章。
以上事实,有两份《委托合同》、《劳动合同书》、《一级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经推荐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岗位及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相关工作无果,于2022年2月28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业整治工作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一点,对实际工作单位与注册单位一致,但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式退休和依法提前退休的,原则上不认定为“挂证”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注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挂证”行为,被告辩称双方系证书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相关工作,未提供劳务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劳务工资9160元。参照《补充规定》第三点“注册单位或个人一方不存在聘用关系,而另一方不予配合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省级注册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一方申请及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劳动仲裁、司法判决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开具《解聘函》及解除在公司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专业注册,因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被告无需再出具及解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原告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邮寄给原告,被告亦未印刻原告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章,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执业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交通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1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湖南豫***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敏